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07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蘇尤如
被 告 林于涵
林榮裕
魏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2,3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于涵前就讀僑光科技大學時,邀同被告林
榮裕、魏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
就學貸款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經原告撥
款共計230,210元,詎被告林于涵自113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
清償,視同全部到期,應負全部一次清償責任,而被告林于
涵迄今仍積欠112,338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撥 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利率資料、催收/呆帳查詢單、就學 貸款放出查詢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 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息計算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民國) 違約金計算利率 (週年利率) 1 112,338元 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4年1月15日止 1.775% 自113年7月2日起至114年1月1日止 0.1775% 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自114年1月2日起至114年1月15日止 0.355% 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0.5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