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072號
原 告 許靜怡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
被 告 張建能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複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從事室内溫沙雅典傢飾窗簾業務,被告則是從事易構
設計、室内裝修工作,2人有業務往來關係,詎被告對外散
布原告有對其糾纏,想成為其女朋友之關係等不實事項,致
原告名譽受到損害;甚又洩漏原告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
0000號(詳卷),及原告住所臺中市烏日區三榮路(地址詳卷)
等之個人資料予同居人即訴外人楊以琦,致使訴外人楊以琦
於聽信上述流言後,在未經查證情形下,因不滿其同居人即
被告與原告有感情糾葛,明知原告所居之社區大樓地下停車
場,未經該大樓住戶或管理人員同意不得進入,竟基於無故
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上午6時50分,
委請友人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其前往上揭大樓地下停車場,
並利用其他住戶進出停車場之際侵入其中,另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徒步走至原告之車輛駕駛座旁,接續徒手及持
手機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及左眼瞼挫傷、雙側前臂擦
傷等傷害,並致原告精神受有重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2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
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30139號起訴書之案件,業經鈞院審理後判處楊以琦拘
役40日,有請檢察官提起上訴。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第一段婚姻離婚後即維持單身,嗣被告於十餘年前,
認識亦是離婚狀態之楊以琦,兩人即交往同居共同生活,並
選擇不婚不生育,除未登記結婚外,實質上已形同夫妻。而
原告亦為離異女子,承租社區一樓店面,從事窗簾買賣安裝
,因原告所開設之店面,與被告開設之室内設計公司,僅距
離1、2戶而已,且兩家小孩當時皆就讀至善國中,兩造因此
認識,原告亦知悉被告與楊以琦間之關係。又原告會主動找
被告聊天及邀約被告吃飯,兩造最終有親密行為。俟原告對
被告提出「拋棄楊以琦母女,與伊在一起」之訴求後,被告
始終止兩造關係,並於113年3月31日對楊以琦坦承上情。後
楊以琦與原告約定見面商議,惟原告屆時均未出現,被告因
此事於113年4月17日晚上獨自外出,且均無法聯絡。楊以琦
即連絡友人於113年4月18日上午5時許開車。至被告曾提及
之原告住處櫻花一綻社區附近,抵達該社區後因見車道入口
剛好有車出入,楊以琦遂請友人開車進入地下室停車場,於
該社區地下2樓發現一輛似原告所有之車輛,即在現場等待
兩造出現。嗣原告出現,楊以琦遂上前質問並發生傷害原告
等事件,楊以琦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1
39號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2383號刑
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
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中。
㈡被告對起訴書、刑事判決均無意見。而就兩造間曾經之感情
糾葛,被告僅曾對楊以琦提過且均屬實,並未對外散佈不實
流言,亦未洩漏原告車牌號碼及住所地等個人資料予楊以琦
。上述起訴書及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均已載明兩造有感情糾
葛等情。而被告前曾與楊以琦閒聊,提及原告似住在櫻花一
綻社區附近云云,楊以琦係憑印象於當日至該社區附近繞繞
碰運氣。被告並未透漏原告居住地之完整住址,社區名稱此
類資訊無法辨識特定個人,尚非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資
。又楊以琦對原告所駕車輛本有印象,被告亦未洩漏此部分
訊息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侵
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
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
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
,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
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外散布不實事項,致原告名譽受損;甚
又洩漏原告自小客車車牌號碼,及原告住在臺中市烏日區之
住所地址等個人資料予楊以琦,致楊以琦於聽信上述流言後
,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13年4月18日上午6
時50分,委請友人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其前往原告社區地下
停車場,並利用其他住戶進出停車場之際侵入其中,另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步走至原告之車輛駕駛座旁,接續
徒手及持手機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及左眼瞼挫傷、雙
側前臂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前開起訴書影本為證(
本院卷第17-19頁),被告對於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不為爭執
,惟對原告主張其受傷係因被告對外散布不實事項,及洩漏
原告個人資料予楊以琦一節,則以前詞置辯。
1.經查:依訴外人楊以琦於臺中地檢署前案113年6月20日詢問
筆錄之供述:「(當天你是否有經過告訴人〈即原告〉社區管
理員同意進入該社區大樓停車場?)沒有。我當天是看到人
家車輛進出,柵攔升起,我就跟著進去了,停車場出入口那
邊是柵欄的,我當天沒有經過管理員同意、我當下沒想那麼
多,我是想找我先生而已,因為我先生從前一天跟我吵架後
,就聯絡不上,我怕我先生會想不開,因為我先生說要跟許
靜怡同歸於盡,且當時也無管理員在場,且我不是有意下去
停車場,我是想找我先生。(許靜怡指稱你除徒手毆打外,
你還有手持手機毆打許靜怡?)我本來徒手毆打許靜怡後,我
手流血,我後來才持手機毆打她。」等語(本院卷第111頁
),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所受傷害,係訴外人楊以琦為尋找
被告心急之下,始利用原告社區地下停車場柵欄起降之空檔
,趁機侵入原告居住社區大樓之地下停車場,伺機等候原告
出現後,再出手毆打原告成傷甚明,惟尚難據此反推係被告
洩漏原告上述住址等個資予訴外人楊以琦,使訴外人楊以琦
得以遂行侵入住宅及傷害原告之犯行。
2.現今社交媒體、通訊軟體及共同朋友圈資訊流通頻繁,特別
是在交往關係未臻隱匿或雙方曾有互動交集之背景下,訴外
人楊以琦有可能係透過被告口頭告知,或其他非屬被告之資
訊來源,如LINE群組、通聯紀錄、共同友人、左右鄰居、社
交平台標記位置、原告之公開動態、生活習慣、通勤路線等
,直接或間接獲知原告居住社區之名稱或地址,均屬合情合
理之可能推論。又訴外人楊以琦並非透過具體住址或室內資
訊直接侵入原告住家,而趁原告所居社區地面柵欄起降之際
,隨機潛入地下停車場並伺機攻擊,顯示其得知資訊僅為「
社區名稱」或常出入路口之大略範圍,並非精確至戶號或樓
層之確切資訊,亦無證據顯示該等資訊來源確係來自被告,
是以,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洩露原告個資之意
圖,亦無被告洩漏原告個資之具體事證,原告單憑被害結果
即逕予歸責於被告,自有不當推論之謬誤,要非有據。
再者,訴外人楊以琦施暴行為應係出於個人情緒與私怨,屬
其獨立違法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其共謀或涉及教唆、
縱容等情事,亦無證據顯示被告預知或預謀本案攻擊原告事
件,實難依一般法律因果關係或不法連結原則,將該侵權行
為歸責於被告所致。原告所受傷害固堪憫惻,然衡諸整體證
據與邏輯關係,尚無法證實訴外人楊以琦係因被告洩漏資訊
而為加害行為,原告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其說,是其此部
分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3.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僅「人格權」受侵害時始
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惟原告並未充分舉證其確因被告
所為,致其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有侵害,核與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法定要件尚有
未合,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非精神上損害賠償20萬元,即
難認有據,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