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043號
原 告 林曉妍
被 告 孫柏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19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詐騙集團詐騙,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於民國109年11月12時7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223000
元至被告提供詐騙集團之帳戶,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前面刑事案件部分已經拿到不處分,也已經進 去關,為什麼還要再被判一次?這件案子已經超過到兩年了 ,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關於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 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民事判例要旨)。本件原告雖於109 年11月12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23000元至被告提供 詐騙集團之帳戶,然原告係於113年7月20日向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通報其遭詐欺之情事,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104號偵查(下稱 系爭偵查)卷宗查對無訛,堪認原告於113年7月20日方知遭 詐欺集團詐欺而受有損害,且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之事實,原 告係於114年3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章可稽,未 逾2年,是原告請求未罹於時效,合先敘明。
四、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 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 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
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 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固經檢 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惟該不起訴處分,係因被告本件幫助 洗 錢犯行,前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24號判決判處有 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於111年3月29日確定,依 刑 事訟法第252條第1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經本院依職權 調 閱系爭偵查卷宗查對無訛。是被告上開行為同為原告被 騙 滙款223000元損害發生之原因,依上開說明,仍應負共 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 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