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消小字,114年度,12號
TCEV,114,中消小,12,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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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消小字第12號
原 告 陳亮維
被 告 李截雲即紃流水族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經由LINE通訊軟體,以新臺幣
(下同)4,700元(下稱系爭價金)向被告所經營之賣場購
買(下稱系爭買賣契約)2隻「烈焰藍寶石」(每隻1,600元
)及3隻「潘塔納爾旗」(每隻1500元)觀賞魚(下合稱系
爭觀賞魚),原告已依約於同日完成付款,詎被告於所寄送
之系爭觀賞魚有健康上之瑕疵,且因商品性質所限,拆袋當
日難以即時察覺問題,原告依商品之須要,須先將系爭觀賞
魚放入魚缸。原告於113年12月28日(起訴狀誤載為113年12
月27日)發現系爭觀賞魚健康狀況異常有瑕疵,原告即以LI
NE通知被告,惟被告拒不承認瑕疵之事實,僅表示願意退還
部分價金,嗣系爭觀賞魚於114年1月1日因病死亡,原告再
以LINE向被告表達解除系爭契約,自得請求返還系爭價金。
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第19之2條、民
法第359條、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價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
  原告於113年12月28日收受系爭觀賞魚時,並未即時反應魚 隻有任何疾病或異常情形,直至113年12月29日才提出反應 ,惟當時魚隻已被置入原告所稱「環境及魚種較為複雜之主 缸」內,難以證明魚隻於交付前即存在健康問題。倘魚隻有 寄生蟲或其他細菌性疾病,應於拆袋時發現症狀,惟原告表 示「於拆袋當天無法看出魚隻狀況」。再者,被告向同一時



期購買相同批次觀賞魚之顧客查詢,結果均未出現魚隻疾病 或死亡等類似情形,足證該批魚隻並無任何健康瑕疵,原告 魚隻死亡應與飼養環境有關。至被告曾提及「願退還一半價 金」,係基於和解考量之善意表示,並非承認魚隻有瑕疵, 被告已依約定交付魚隻,交付時系爭觀賞魚狀況良好,運送 過程中亦無瑕疵或延誤,商品之風險已自交付時起轉移至原 告,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於113年12月26日,經由LINE以系爭價金向被告所 經營之賣場購買系爭觀賞魚,原告已依約於同日完成付款, 因被告所寄送之系爭觀賞魚有白點,原告於113年12月28日 以LINE通知被告,被告否認有瑕疵,僅願意退還部分價金, 嗣系爭觀賞魚於114年1月1日因病死亡,原告以LINE向被告 表達不同意退還部分價金等事實,業據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 錄、魚隻有白點之光碟影像及相片等件(見本院卷第19-29 、10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正。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系爭觀賞魚有無瑕庛,原告得 否及有無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返還系爭價金有無理由?㈠、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 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 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 者,不在此限」、「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 務時,未依前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 訊者,第1項7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但自第1項7日期間 起算,已逾4個月者,解除權消滅」、「消費者於第1項及第 3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 」,「企業經營者應於取回商品、收到消費者退回商品或解 除服務契約通知之次日起15日內,返還消費者已支付之對價 」、「契約經解除後,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 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259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 ,消保法第19條第1、3、4項、第19之2條第2、3項分別定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係經由LINE向被告購買系爭觀賞魚,屬消保法第2 條第10款之通訊交易。又原告於113年12月28日收到被告委 託貨運運送之系爭觀賞魚後,於同年月29日即以LINE向被告 反應系爭觀賞魚有白點,而被告或悉原告反應系爭觀賞魚有 白點後係回應「我們這跟其他的客人還沒反應過有白點」、 「照片上的點看起來是白點沒錯」(見本院卷第25頁),顯 見原告於發現系爭觀賞魚有瑕疵時,已即時向被告告知,與



正常之檢查期間並無延宕之處。次查,被告於114年1月1日 表示願退半價與原告(見本院卷第27-28頁),原告表示無 法接受(見本院卷第28頁),原告雖未使用「解除」等字眼 ,惟因當事人不諳法律,用詞自較不精準,惟應可認定原告 不接受被告退半價之真意即在請求退還爭價金全部,自得認 原告已表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雖依消保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係以書面為之,惟依同條第2項規 定,經由網際網路所為之通訊交易,前項應提供之資訊應以 可供消費者完整查閱、儲存之「電子方式」為之。足見經由 網際網路所為之通訊交易,其成立係透過「電子方式」為之 ,而關於應記載於「書面」之消保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所列 資訊,企業經營者係以「電子方式」提供消費者,則基於網 際網路通訊交易之特性,並本於消保法保障消費者之立法精 神,消保法第19條第1項所稱之「書面」,於網際網路通訊 交易之情形,亦應解釋得以「電子方式」為之(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及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110年2月5日院臺消保字第1100164099 號函示參照)。原告既已於114年1月1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 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其本於消保法第19之2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系爭價金,自屬有據。
㈢、再查,縱認原告於114年1月1日表示不同意被告退還半價不能 認為係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惟依兩所提出之資料顯示 ,被告於本件通訊交易時,並未依消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提供「消費者依第19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 等資訊與原告,則原告依同法第19條第3項規定,解除權之 除斥期間為4個月,原告於114年3月18日提起件訴訟時,距 系爭買賣契約尚未逾4個月,且原告於起訴狀中亦已明確表 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其本於消保法第19之2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系爭價金,亦屬有據。
㈣、另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 文。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解除,且依消保法第19條規定, 無須說明理由即可解除,即不以所購買商品有瑕疵為原因均 得解除契約,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價金,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㈤、至原告其他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因本院依消保法第19條、第1 9之2條規定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其他請求即無須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如係原告提起上訴,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上訴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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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