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救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黎氏鸞
訴訟代理人 賴英姿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弘益
上列聲請人與陳弘益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
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
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陳弘益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4
年度中簡字第2085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
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
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
語,並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
三、經查,聲請人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
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有聲請人所提出之
該分會114年6月4日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稽。參諸上開法
條規定,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