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救字,114年度,32號
TCEV,114,中救,32,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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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救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陳思嘉




相 對 人 許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114年度中
補字第116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又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
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
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
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
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
第50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濟困難,目前生活支出大多依靠家
人為生,實無力負擔高額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雖提出帳戶
交易明細為證,惟該帳戶為何人所有不明,聲請人提出之交
易明細亦僅能釋明該帳戶之往來內容,仍無從得知聲請人名
下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況聲請人具備工作能力,且本案之訴
訟費用經核定為新臺幣2,670元,經本院調取本案卷宗查閱
屬實,亦非聲請人所稱之高額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就其合
於「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
費用之信用技能」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提出其他得
即時調查之證據,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有未合,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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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