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建簡字,114年度,37號
TCEV,114,中建簡,37,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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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建簡字第37號
原 告 鉅鑫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民正
被 告 承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孟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
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第2項
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
第37276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15,400元(含起訴前利息),應繳裁判費為1,220
元,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日以114年度中補字第1424號裁定
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應再補繳720元之裁判費(扣除其
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上開裁定業於114年5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件在卷可憑,惟原告迄未繳納前開裁判費,復有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依此,其訴顯難認為合
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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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鉅鑫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