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854號
原 告 呂曼寧
被 告 詹祥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狀紙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
論程序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1萬元(見本院卷第65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6日14時33分許前某日,在
臺中市大里區之住處,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霧
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國民身分證
正反面及健保卡正面照片、手持身分證正面與寫有「僅供Ma
icoin註冊使用」之紙張之正面照片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
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及所屬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前開資料後,即以被告名義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註冊「MaiCoin」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0日前某日,
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誆稱:進入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原
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15日16時50分許
,以統一超商代碼儲值1萬元至系爭帳戶,立即經前開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購買等值之USDT虛擬貨幣再轉入不明電子錢包
,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被關也罰錢了,什麼虛擬貨幣交易錢包不是我
辦的。當初開庭法官叫我認罪,什麼都沒有查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 以判斷其事實。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 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 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 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臺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 料、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正面照片、手持身分證正面 與寫有「僅供Maicoin註冊使用」之紙張之正面照片等資料 ,供詐欺集團成員申設系爭帳戶,致其因遭詐欺受有1萬元 損害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04 號刑事電子卷宗查核無誤;且被告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等情, 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萬元, 應屬有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9245號偵查卷第19頁,確有被告提供其上開臺灣銀行 帳戶資料、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正面照片、手持身分 證正面與寫有「僅供Maicoin註冊使用」之紙張之正面照片 等資料,且系爭帳戶確以被告名義所申設,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則衡諸常情,近一、二十年來,詐欺集團氾濫橫行,提 供銀行帳戶存摺資料、身分證明文件予不認識之人,易遭詐 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用,不得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或身 分證明文件等資料予不認識之他人,以免遭他人利用作為詐 欺之工具等情,業經報章、媒體、網路及政府多年來不遺餘 力報導及宣導,已為一般人均公知之事實,況近年來詐騙人
士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 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 ,提醒一般民眾,是一般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應可合理判斷 輕易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身分證明文件等重要個人資料 ,交付毫無親誼關係之陌生人,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被告自不得推諉為不知,是被告所為前揭行為,堪認係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其 將上開帳戶資料、身分證明文件等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之行 為,係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原告財物之共同侵權行為,且該侵 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前揭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照前述 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自當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起訴狀繕本於114年4月2日寄存 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9頁),經10日即於114年4月12日發 生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11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 元,及自11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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