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4年度,852號
TCEV,114,中小,852,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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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852號
原 告 周怡華
被 告 游雅晴

訴訟代理人 周育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38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8日17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臺中市西屯區福雅里福科路
與福科路411巷口,因停車操作未注意安全,不慎碰撞原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委託第三方公正單位鑑價,系爭車
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93,000元,原告
並為此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賠償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碰撞系爭車輛右後車門,而系爭車輛右前
方受損輕微且非本次車禍事故所致,其受損情形得以維修方
式恢復原狀,合理維修工資約為6,000元。而原告提出之鑑
價報告係以車價乘以折損比例計算並不客觀,中古車行情實
際仍有車況、里程數、年式等差異,且車價減損之成立要件
,適用於高價車、豪華車,如車輛經過適當維修,且不影響
功能或安全,則不當然產生市場價格減損。另本件車禍事故
所生損害亦非重大事故,原告請求之車價折損費用93,000元
顯然過高,又鑑定費用3,000元為原告就其請求事項所需支
出之訴訟成本,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駕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
析研判表、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
卷第49至84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除得請求賠償
修復費用外,亦得請求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再者,車輛被毀損時,縱非重大事故車且經修復完成,惟在
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並不樂意購買
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相較,其交
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
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
過必要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經查,系爭車
輛因本件車禍事故遭受外力撞擊導致右側車身擠壓凹陷受損
、右前車門、右後車門零件總成更換、右前葉子板、右後葉
子板鈑金校正烤漆,即使經過修復完成,仍為「事故車」,
與正常車有不同的價差,事故前車價約為65萬元,修復後價
值為60萬元,減損價值5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
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
51頁),堪認系爭車輛減損之交易價值為5萬元。雖原告提
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之鑑定報告,認系爭車輛價值減損
金額為93,000元,惟審酌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係實
車鑑定,以人工目視及手部接觸檢查,並搭配工具輔助拆卸
鈑件檢查,所做出之鑑定結果,並附有檢查項目明細、車體
結構名稱對照圖、車體結構名稱受損比例圖、車體結構受損
折價比例圖、鑑定照片、鑑定時里程數照片、漆膜儀檢測照
片等條件納入評估,再以該協會制定之車體各處結構受損折
價比例進行估算,並非毫無根據,且該協會亦通過ISO9001:
2015國際品質管理系統驗證,具有一定之專業性,鑑定意見
亦無明顯不合理之情,整體以觀,應較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
會僅憑書面勘估可採。
(三)次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
本件車禍事故,送請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支出鑑定費用1
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3頁)
。查上開鑑定費用1萬元之支出,雖非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
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屬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系爭
車輛受有前述交易性貶值所提出鑑定單位之證明文件,若未
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車輛是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
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且經審酌前開中華民國事故車
鑑定鑑價協會鑑定報告,確實可作為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交易
價值減損爭議解決之參考,則該費用應屬原告為證明其得請
求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原告損害之一部分,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至於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之
鑑定費用,因該鑑定報告不為本院所採納,鑑定費用自難認
屬必要費用,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21日送達被
告(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
元(計算式:5萬元+1萬元=6萬元),及自114年3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又被告就其
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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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