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714號
原 告 黃佩雯
訴訟代理人 張貿順
被 告 郭俊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59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21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8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明德里太原路1段與華
美街2段口,因闖紅燈直行,不慎碰撞訴外人乙○○所有,由
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經評估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37,380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7,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過高,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車,因過失碰撞系爭機車,致
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業據提出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車禍事故
調查卷宗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57頁),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闖紅燈直行,致系
爭機車受損,自應負過失責任,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即屬有據。又系爭機車評估之修復費用37,380元(
包括零件18,294元、板金1,600元、工資15,706元、營業稅1
,780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0
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8月18日,已使用2年10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79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板金及營業稅,是系爭機車之合
理修復費用應為20,459元【計算式:(2,179元+1,600元+15
,706元)x1.05=20,4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
2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459元,及自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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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294×0.536=9,8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294-9,806=8,488
第2年折舊值 8,488×0.536=4,55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488-4,550=3,938
第3年折舊值 3,938×0.536×(10/12)=1,75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38-1,759=2,1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