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4年度,1897號
TCEV,114,中小,1897,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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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897號
原 告 林嘉宏


被 告 薛羽

訴訟代理人 陳弘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1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2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1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四川三街
四川路往青海路1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4分許,行經
四川三街四川東街交岔路口時(下稱事故地點)時,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駛,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四川東街四川二街
四川五街方向行駛,行駛至事故地點,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因而支出系爭機車
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9,050元(均為零件費用)、系爭
機車維修期間無法外送之薪資損失6,816元(合計為15,866
元),應由告負賠償責任,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50之
肇事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33元。
二、被告則以:
  就肇事責任為兩造各半不爭執,原告請求之系爭機車維修費
用,零件部分不爭執,但請依法計算折舊,另請求之薪資損
失6,816元不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事故地點,駕駛肇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貿然前駛,致發生系爭事故,系爭機車因而受損等事實
,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手機APP截圖、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21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
判表、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
27、29-32、35-44頁),而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不爭
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
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
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及確認安全情
形後小心通過,貿然直行駛入事故地點,撞及由原告所騎乘
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
所受之該等損害,顯然係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原告之權利而
發生,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揆之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
過失。又按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事故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及
確認安全情形後小心通過,貿然直行駛入事故地點,而依客
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有原告駕駛系爭機車
行經事故地點,未減速慢行而貿然通過事故地點,因而撞擊
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
失,且其過失與系爭機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
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標線之交岔路口時,其為左
方車本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
事,竟疏未注意,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之過失,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在卷可證。而兩造就肇事責任為各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76頁),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
過失,各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洵屬有據。茲就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有無理由,逐一論述如下:
⒈、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
第9次民事庭會議)。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之舊零件,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系爭機車送修支出修理費9,05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前
揭估價單在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
爭機車自出廠日111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月15
日,已使用0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
81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系爭機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5
,816元。
⒉、系爭機車維修期間無法外送之薪資損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定。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係駕駛系爭機車擔任Uber Eats(即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
司)外送司機為業,原告因系爭機車於112年9月4日至112年
9月7日維修期間4日之薪資損失為6,816元,業據提出前揭估
價單、手機APP截圖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
6頁),則原告於系爭機車修繕期間請求預期利益之損失6,8
16元,即屬有據。
⒊、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修復費
用5,816元、無法外送薪資損失6,816元,合計12,632元(計
算式:5816+6816=12632)。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與原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被告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金額為6,316元(計算式:12632×0.5=6316)。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1
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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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050×0.536×(8/12)=3,2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050-3,234=5,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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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