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882號
原 告 張書豪
被 告 張慧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824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185元由被告負擔,
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45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嗣於本院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1月17日晚上10時4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西
屯區洛陽路與西屯路二段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
擦撞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車輛維修費新臺
幣(下同)32,758元、營業損失18,700元等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共51,458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1,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附卷可稽,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在卷可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
求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⒈維修費用: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32,758元(含工資及塗裝
元共26,609元、零件6,149元),有原告所提出之服務明細
表、估價單等為證,已如前述。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
修費用,其中6,149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之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所示,系爭車輛自105年5月出廠,迄114年1月
17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4年,依「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
數,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
理費為615元(計算式:6,149元0.1=61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另支出工資及塗裝26,609元,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
費用應為27,224元(計算式:工資及塗裝26,609元+零件折
舊後金額615元=27,224元)。
⒉營業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擔任計程車司機,系爭車輛受損自114年2月3日起
至114年2月10日送修期間,受有營業損失等語,業據提出估
價單為證,且系爭車輛確屬營業小客車乙節,則系爭車輛於
上開修繕期間確無從供營業使用,堪以認定。
⑵參以原告提出之彰化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內容
,可知彰化縣計程車業經交通部統計處調查每日每車營業額
為1,700元,有彰化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可稽
,則原告主張營業收入以每日1,700元計之,應屬合理。從
而,原告得請求8日不能營業之損失13,600元(計算式:1,7
00元8日=13,6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系爭車輛維修費2
7,224元及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13,600元,共40,82
4元(計算是:27,224元+13,600元=40,824元)。
㈢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
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824
元,及自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 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