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815號
原 告 周緗柔
訴訟代理人 周春宏
被 告 林凱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
4年度附民字第76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
4年6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99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5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資
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靜
宜」、「張家豪」之成年人收受,而容任暱稱「高靜宜」、
「張家豪」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此
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
年7月5日以假中獎真詐財之詐騙方法,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
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99,999元至被告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 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所為之匯 款行為,係本於消費寄託契約之債權人身分,指示金融機構 委託付款至被告之委託收款人,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亦為 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 謂「純粹經濟上損失」。詐欺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 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原告,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 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99,999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 即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 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 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