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80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陳宥霖、柯念儒
被 告 廖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
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陸佰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壹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6,86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期間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3,36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於臺中市○○區○○路00號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擦
撞被保險人胡博鋐駕駛其所有,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㈡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16,867元(工資7,850元
、零件9,01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法取得代
位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為5,515元,加計工資7,850元,
必要修理費用為13,365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6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之子廖博生與胡博鋐聯繫
,胡博鋐僅告知系爭車輛右後方白色葉子板和黑色保險桿損
傷,後在未告知被告維修估項目及金額下逕自維修完畢。被
告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僅輕微碰撞系爭車輛,僅造成系爭車輛
右後方白色葉子板和黑色保險桿擦傷,維修工法可透過補土
、磨平再噴漆即可復原,毋須更換整組零件。惟原告所提出
之估價單甚至納入固定夾、右後擋泥板、右後輪弧飾板、行
李箱護條和倒車感應器支架零件更換費用,均非本交通事故
碰撞損壞範圍,被告主張不予以納入賠償範圍。另被告曾罹
患重大傷病,至今無工作收入,生活拮据,僅靠兒子提供基
本生活費維生。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且不合理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
發票、車損照片、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
屬實,且被告對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由被告所提出之對話
紀錄截圖、車損照片,無法逕為全部有利之認定,另縱被告
經濟狀況不佳,亦與其應負擔之賠償責任無涉。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
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
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
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
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
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
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所辯系爭車輛更換輪圈乙情,經本院依卷內照片
觀之,系爭車輛後保險桿遭受輕微碰撞,其毀損程度應非至
更換整個保險桿為必要,雖車齡較短,但是些微擦傷應可以
現行專業技術修繕至看不出來,被告上開所辯亦不無道理,
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必須換新品,僅泛言被保險人堅持更換
新品等語;原廠當然係以更換新品為修繕標準,縱使不必更
換,亦在估價時以更換新品,一方面去庫存,另外一方面增
加收益,惟不論所受擦撞是否嚴重,一律以更換新品為出保
標準,則與填補損害之立法目的有所扞格且對被告不公,是
本件應拆裝補漆鈑噴即可,尚非必更換新品,是本院認應將
更換新保險桿之費用4,007元予以扣除(見本院卷第25頁),
方屬公平且適當。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6,867元,其中工資7,850元、
扣除輪胎更換後零件費用為5,010元(計算式:0000-0000=50
10),已提出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佐。系爭車輛於110年
11月出廠,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證,惟行車執照
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類推適用民法124條第2項後段
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
五日出生」,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
1月15日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3,06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另支出工資7,850元
,故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0,91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
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647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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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10×0.369=1,849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10-1,849=3,161第2年折舊值 3,161×0.369×(1/12)=97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61-97=3,000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