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4年度,1672號
TCEV,114,中小,1672,202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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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672號
原 告 楊明翰
被 告 陳建祥



上列原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6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52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4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114年6月2日以言詞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0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
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無駕駛執照,仍於113年1月21日凌晨0時5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上路,
沿臺中市太平區永平路1段往永平南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
太平區永平路1段與中興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車
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步行行人穿越道欲通
過中興東路之行人原告優先通行,即貿然搶越行人穿越道左轉
中興東路,因而不慎碰撞原告,致原告受有頭皮擦傷、右側
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
及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詎被告
明知已肇事且可預見致人成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施以必要之救護,隨即逕自駕駛肇事車輛逃逸離去。原告
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醫材費: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前往醫療院所急診、治療,分別支出新
臺幣(下同)500元、治療費350元、450元、300元;另購買
酸痛貼布390元、按摩精油(解緩疼痛)480元;另經推拿3
次,共花費2,970元。  
 2.交通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來回醫院、警局,因而支出交通費300元
、500元、600元、200元。 
 3.住宿費
  原告因被告上開肇事行為致多留宿臺中一天,因而支出住宿
費3,480元。
 4.精神慰撫金: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致食衣住行更衣有所不便,更因傷留有疤
痕,且遺有創傷症候群,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5,000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5,0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記載略以
:無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在上揭時、地,行近行人穿越道
時,未暫停禮讓原告先行,致碰撞原告,原告因而受有系爭
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藥材照片、傷勢照
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收據
、統一發票等影件為證。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㈠、臺中市○○○○○道路○○○○○○○○○○○○○○○
○○○○○○○道路○○○○○○○○○○○號查詢被告汽車駕駛人資料、現場
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附於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27號刑事
案卷內。又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交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並
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核閱無訛,兩造則未為爭執,堪認原
告主張前開情事屬實。
 ㈡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
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
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遵守前開交通規則,且依當時之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況,竟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導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
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
理由,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醫材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急診、治療,分別支出
500元、治療費350元、450元、300元;另購買酸痛貼布390
元、按摩精油(解緩疼痛)480元;另經推拿3次,共花費2,
97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藥材照片等件
為證,被告則未為爭執,又此部分屬醫療必要支出,應予准
許。
 2.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來回醫院、警局,因而支出交通費30
0元、500元、600元、200元等語,被告則未為爭執,應予准
許。
 3.住宿費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肇事行為致多留宿臺中一天,因而支
出住宿費3,480元一情,亦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件為憑,被
告未為爭執,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
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大學在
學中,平日打工,月薪約2至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高
中肄業,目前在監服刑,名下有不動產,分據原告於本院陳
述及被告在刑案陳述明確,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置放本卷證物袋內)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
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35,000元實屬過高,應以25,000元為適當。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520元【計算式:醫
療、醫材費用(500元+350元+450元+300元+390元+480元+2,
970元)+交通費(300元+500元+600元+200元)+住宿費3,48
0元+精神慰撫金25,000元=35,520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起(見附民卷第29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520
元,及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備其勝訴
時,預促本院上述職權發動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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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