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649號
原 告 陳如芳
被 告 覃建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4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52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44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為前男女朋友,其等2人有金錢糾紛,
伊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9時2分許,在被告當時所任職址設
臺中市○區○○街000號「8%髮形設計店」內,與被告談論金錢
問題時,雙方一言不合,伊出手打被告左臉頰,被告不堪受
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伊,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
左前額、左臉部及左枕挫傷、左眼挫傷之傷害。此外,被告
仗父親為退休刑警,多次向伊出言不遜,於案發後經常以:
你不曉得我爸是誰嗎?你以為我是你惹得起的嗎?等言論致原
告心生恐懼,造成伊短期憂鬱,莫大痛苦導致難以釋懷。因
而產生如下損害:㈠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440元。㈡
精神上損害賠償9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44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前來伊工作場所尋釁滋事
,當眾掌摑被告,並攜三人在場喧嘩吼叫,原告片面切割情
境而將責任全歸被告,逃避自身施暴事實。被告僅於告知父
親是退休警察,目的是勸阻原告勿以暴力方式攻擊人身、損
害財物、恐嚇威脅、堵人勒索等非文明方式解決問題。被告
因當眾受辱,受精神壓力大,當日情緒出於義憤反應而還手
,伊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已給付罰金,現原告再提民事損
害賠償,鮮有重複求償,以及不符比例原則等語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
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
頭部外傷併左前額、左臉部及左枕挫傷、左眼挫傷之傷害
等情,業據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參以被告對原告所
犯傷害罪,經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處拘役20
日,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正。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㈣觀諸被告所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65頁),原告
傳送「我會帶十幾個人去堵在你店門口」、被告傳送「歡迎
」、原告「我沒在跟你開玩笑、被告「你以為要玩黑的我會
輸嗎?」、原告「跟你同事借,你要自己怎麼還」、被告「
搞清楚我家有誰」、原告「你自己想辦法,你在恐嚇我嗎?
」、被告「要來就來、恐嚇的是你」、原告「好啊、你等著
」等語,由原告前開回覆被告之訊息內容以觀,不僅未有恐
懼害怕之情,反有責備、不滿以及反擊之情緒,尚難認原告
有因被告傳送前開訊息或表示被告父親為退休刑警而心生畏
懼,並致其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且原告亦未舉證被告為任
何惡害通知,實難認定原告有因被告之訊息或告知其父親為
退休刑警而感到恐懼之情。縱被告上開言論可能使原告因而
產生不快之情緒,惟客觀上實難認其中有任何關於現在、或
將來會對原告身體安全造成侵害之恫嚇內容,尚無可能使原
告而心生畏怖。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憑取。
㈤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傷害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為1,440元,業據
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9至27頁),
而由上開醫療收據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
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此部分原告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⒉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被告上開傷害行為,顯然足使原告感到
威脅而心生畏懼及身體侵害,原告主張其人格權遭侵害而受
有精神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於法自屬有
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
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
予敘述),與被告攻擊原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傷害等行
為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另被告雖以
前詞置辯,然被告支出刑事易科罰金之費用,本屬國家刑罰
權之執行結果,並非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
㈥是以,前開費用合計21,440元(計算式:1,440元+20,000元=
21,440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
延責任。準此,原告對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4年5月19日(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1,440元,及自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 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1,5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 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 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