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4年度,1647號
TCEV,114,中小,1647,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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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64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李易旻
被 告 林素燕林美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林美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72,6
59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84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
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林美麗遺產範
圍內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美麗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
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民國109年6月4日至112年6月4日止,
林美麗自112年6月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尚積欠本
金72,659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詎林美麗於113年4
月13日死亡,被告為林美麗之姊妹,並未於法定期限內拋棄
繼承,依法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林美麗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
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為林美麗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因長年在外經商 ,不常回戶籍地居住,又不諳法律,疏未於接獲函文通知被 繼承人死亡及前順位繼承人業已拋棄繼承,而未能於3個月 內辦理拋棄繼承。且林美麗死亡時,並無遺留財產,被告未 能繼承任何遺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林美麗之貸款借據暨 約定條款、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 暨回執、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 結果、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單、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 法庭通知、公告暨證書等件為證,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林美麗死亡後被告並未拋棄繼承,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32頁),至被告所辯未繼承林美麗之遺產等語,實 屬本件判決確定後原告債權得否實現之執行問題,無礙原告 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為本件訴訟上請求之權利,是被告此 部分之抗辯,自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 被繼承人林美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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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