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639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顏錦義
訴訟代理人 鄧正盛
葉晉宏
被 告 魏華忠
上列原告因被告竊盜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
民字第1363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4年5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2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8時11分許,在位在臺中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剪刀1
只剪斷原告所有交由其員工鄧正盛管領之電線54公尺後予以
搬運,而竊取該電線得手。電纜線規格分別為600V接戶電纜
銅3Cu8m/m2計25公尺及600V接戶電纜銅3Cu8m/m2計29公尺,
二處合計54公尺(下稱系爭電線),價值共10,024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電線都不是伊剪的,電線桿那麼高,伊已67歲,
有高血壓且力氣不夠,根本不可能爬上去。伊在經營電線買
賣回收生意,是對方把電線搬到伊車子可載的地方再叫伊去
載,伊收的拿去賣,伊之前會說是伊剪的是因伊沒有辦法提
供對方的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只有看到伊的車子下來等語
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被告所犯竊盜罪,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61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惟被
告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竊取系爭電線之事實,經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詳盡,且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收據、現場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
臺中區營業處電力訊線被竊經過及復舊情形報告表附於刑事
卷宗可稽,是被告應有為本案之竊取行為,足資確認。被告
固於本院刑事審理中突然翻異前詞而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
告不僅無法提供可資證明所指竊嫌存在或經營電線買賣之任
何資訊,被告為前開歷次陳述時皆距案發時較近,復於本院
刑事審理中明白表示前開歷次所述皆係基於自己之意思所為
(刑事卷第141頁),參以被告所涉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法定
本刑非輕,倘被告僅係於案發後經所指竊嫌通知前往他處收
受贓物而未至前開土地為上開竊取行為,衡情又豈會就此等
情形均不予直言,反故為曾持上開剪刀剪斷前開系爭電線後
予以搬運而竊取等不利於己之陳述?實悖於常情殊甚,遑論
被告就其是否知悉所指竊嫌係在何處為竊取行為乙節,於本
院審理中即曾為歧異之供述(刑事卷第136頁),益顯被告
所辯反覆不實,自不足採。本院審酌前揭刑事判決證據資料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自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先予說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上開財物
致原告受有10,024元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42,600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損害賠償之債,本無
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是原
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本於上所述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0,0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6月14日(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 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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