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4年度,1592號
TCEV,114,中小,1592,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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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592號
原 告 譚林
被 告 廖啓圳
訴訟代理人 陳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08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73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8,40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5日,因停車操作時未注意
安全,撞擊原告所停放訴外人李孟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經送
修估價修理費新臺幣(下同)85,795元,且8個月無法使用
系爭機車,受有交通費用6,400元、電池費用3,992元之損害
  ,其中修理費用扣除折舊後,僅請求48,000元,以上合計58
,392元。嗣李孟儒同意將系爭機車關於本件事故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39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不爭執,惟維修費用應扣除
折舊,且原告應提出請求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車不慎,致撞擊系爭機
車,造成損害乙情,業據其提出之報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
、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於上
揭時、地因駕車不慎,致撞擊系爭機車,造成損害,被告之
行為與系爭機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
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機車
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
目有無理由,逐一論述如下:
 ⒈修車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
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經原告送
修估價修理費用85,795元(含零件費用74,875元、工資10,9
20元),於106年2月出廠,有估價單、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27、89頁),至113年8月25日系爭機車受損,
使用之期間已逾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若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536計算,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
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折舊
後之零件殘值為7,488元(計算式:74,875元×1/10=7,48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0,920元,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8,408元(計算式:
7,488元+10,920元)。
 ⒉代步車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毀損後,於修繕期間無法使用,致使其支
出代步費用6,400元一節,然查原告本件並未提出支出代步
費用之證明,亦未舉證系爭機車須維修之天數為何,佐以原
告自陳系爭機車至今尚未修理等語(本院卷第13頁),可知
原告迄今仍未維修該機車,則原告此段期間增加之交通費用
,即難謂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電池費用:
  至於原告請求車輛電池月租費用部分,此係原告與車廠間針
對車輛電池之契約關係,該費用顯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
亦即無論本件事故是否發生,原告均需負擔車輛電池月租費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應認為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相關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損害賠償之債,本
  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5月1日(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8,408元,及自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 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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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