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4年度,1571號
TCEV,114,中小,1571,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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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571號
原 告 蘇宏仁

被 告 林易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179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85元,並加計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註(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1.本件機車零件折舊計算式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機車係民國105年10月出廠,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3年4月19日,已使用7年7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
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1,059元(詳下列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600×0.536=5,6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600-5,682=4,918
第2年折舊值    4,918×0.536=2,63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918-2,636=2,282
第3年折舊值    2,282×0.536=1,22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82-1,223=1,059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59-0=1,059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59-0=1,059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059-0=1,059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059-0=1,059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059-0=1,059
2.本件賠償金額計算式
零件折舊後1,059元+3日營業損失9,000元+醫療費用1,120元+精
神賠償20,000元=31,1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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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