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4年度,1551號
TCEV,114,中小,1551,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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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551號
原 告 蔡佩臻
被 告 邱佑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因推廣保險而結識被告,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間約定,
原告願為被告支付商業應酬上之開銷,被告則須購買原告所
推廣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保險,而成立附負擔贈
與契約,嗣原告分別匯款6,000元與被告,復陸續贈與兩箱
價值20,000元之高粱酒、價值5,000元年節禮盒、價值4,000
元之冰壩杯,及代被告支付餐費11,000元(合計46,000元,
下合稱系爭贈與物),詎原告於給付系爭贈與物後,被告竟
未履行兩造所約定之負擔,屢經催討亦未獲置理,原告始於
113年11月12日以LINE向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贈與
既經撤銷,原告受領系爭贈與物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
益之不當得利,應負返還所受利益之義務。爰依民法第412
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雖向被告推廣1,000,000元之保險,惟金額龐大,被告
尚在考慮中,至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贈與物係原告無償贈與,
兩造並未有附負擔贈與之約定,僅係原告認被告參加保險說
明會後,可能購買保險時原告可賺取之傭金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
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
,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固有明文。而所謂贈與
附有負擔約款,係指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即附有負擔約款
者而言,倘於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並未附有負擔約款,於贈
與人履行契約時始行令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
除係經契約當事人合意將無負擔之贈與變更為附有負擔之贈
與外,受贈與人縱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贈
與人自不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贈與(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436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所謂附有負擔
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
付之債務者而言。倘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人於贈
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98年
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
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
附負擔之贈與契約,自應先由原告就兩造之意思表示合致及
所附負擔之內容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午安 1/31
禮拜三再過來拿年節禮盒」、「剛去匯了2萬金門高梁酒錢
給人」、「這就是送你的那兩箱」、「這禮拜五我已幫你和
媽媽預定餐位再帶媽媽一起過來、禮拜五6點15到」、「下
午五點左右再來公司拿禮盒」等語,而被告係回覆「下午可
以」、「這怎好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53頁),並
未見兩造有附負擔贈與之合意或為負擔之約定,原告之主張
難認與事實相符,未足採信。次查,原告於LINE對話紀錄中
雖曾抱怨「早安,阿不是約10月初要開戶?」、「甚至在公
司你還沒成為我的客戶在你身上我已經花超過5萬、我應該
是傻子吧、紅包@6000匯款日112年11月、高梁2箱 @2萬、過
年禮盒6份、 @5000*、冰霸杯6份、 @4000餐會人頭@1000*N
次,其它大大小小雜項加總超過5萬」、「一來我知道你在
意的事效率是好的你口口聲聲回覆着好我清楚是在敷衍我,
二來你不想轉存或節稅也是你的選擇我不能說什麼。三來女
兒這次也要花20來萬」、「已結案,金額@50600,把我的5
萬轉還給我吧、1.紅包匯款@6000、2.高梁2箱@20000、3.年
節禮盒6份@6000、4.冰霸杯6份@7000、5.餐會@1000/次×11
次,合計5萬、權利與義務是相對的員工沒上班伽會發薪水
給他嗎?、今天總不能你不願轉存還享受著我給你的福利吧
、請明天匯還,謝謝」、「這禮拜五下午2點到新光銀行開
戶順便匯款、先到郵局領100順便匯給公司、禮拜五下午2點
處理 若不開就轉匯還我」、「要轉存或是匯還明白一句話
、我不想事情一直拖著耗着、拖拉不是我的屬性、已讀不回
是什麼?、匯還吧不累嗎?做事啊沙力一點吧,幾萬塊需要耳
提面命嗎?因為幾萬塊被調詢問,你認為好嗎?」、「列明細
給你就說有的沒得、很多事大家心裡各自有一把尺、對你我
有更深體悟和了解了、明白說要匯還多少?、跟你媽媽說只
會讓你媽媽傻眼和搖頭吧」、「罷佔著不屬於你的東西謂之
侵佔、一再不匯還自己考量吧」、「至禮拜二沒收到匯還就
別見怪了、好康或是關於自己權益就速速處理請你匯還一拖
再拖像個樣子嗎?、那不是金額問題是感受超差的、那不是
金額問題 是感受超差的、很多事將心比心」等語(見本院
卷第111-153頁),惟上開LINE對話係在原告給付系爭贈與
物之後,在原告贈與系爭贈與物與被告前,兩造並未有附負
擔之約定,復未見原告所指負擔為何,自難推論兩造間有附
負擔贈與之約定甚明,原告之舉證尚有未足,所為主張自難
採認。
㈢、再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
901號民事裁判意旨,附有負擔之贈與,必須贈與契約附有
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且受贈人於贈與
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
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負
擔之約定確實成立及生效,則被告自不生是否有違反負擔約
定之問題,自應認系爭贈與物為單純之無償贈與,故原告以
被告違反負擔約定為由,於起訴前之113年11月12日即向被
告表示請求撤銷前所為附有負擔之贈與行為意思表示,其撤
銷即為不合法,不應准許,該贈與契約對兩造仍屬有效存在
,被告依該贈與契約之約定取得系爭贈與物所有權,即屬有
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要件
不合,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撤銷贈與,
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0,000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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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