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4年度,1496號
TCEV,114,中小,1496,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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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496號
原 告 林創園

被 告 陳宥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陸拾肆元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本院准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單位:新臺幣)如下: ㈠零件3,342元(原告請求20,050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㈡工資26,700元。
  以上合計金額為30,042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20,000元 後,其餘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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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