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4年度,1450號
TCEV,114,中小,1450,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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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450號
原 告 銀座雙星大廈B棟管理委員會

訴訟代理人 洪寶鳳
法定代理人 李麗燕
訴訟代理人 林逸慈
被 告 賴宏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李陳金蓮,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
麗燕,並經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是
本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銀座雙星B棟社區(下稱系爭
社區)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築物(下稱系爭房
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及社區規約
,負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詎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起至113
年9月止,累計積欠社區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5,200元(
計算式:400元13月=5,200元),屢經催討,被告仍未給付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及社區規約,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元。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述略謂: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應執行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然原告卻
從未執行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如社區消防通道申請鑑界
後卻不執行拆除,或社區公有地未鑑界,致影響區分所有權
人生命安全及利益。另原告亦從未落實規約之執行。再原告
就應永久保存之文件,如消防圖、管線圖、財務報表、檔案
文件清冊、設備清冊、設備維修保養紀錄、設備使用管理辦
法社區財產清冊等各項文件,均未列入交接亦下落不明。原
告未盡職責,只為滿足私人利益。綜上原因,被告不願繳納
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自112年9月
起至113年9月管理費共5,200元(計算式:400元13月=5,20
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住戶規約、管理費欠繳名單、繳費
紀錄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
屬實。
 ㈡「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
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共用部分、約定共用
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
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
,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2項前段、第21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積欠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9月管理費共5,
200元,經原告定期催告仍未繳納,是原告請求被告繳納其
積欠之管理費,為有理由。
 ㈢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然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
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
,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
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
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
辯(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8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向原告繳交管理費以
供原告進行系爭社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及管理
之職務;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固負有進行修
繕及管理之職務,然原告僅係藉收取之管理費用以進行修繕
、管理之職務,其並未以收取管理費作為其完成修繕及管理
任務之代價或以之為報償,性質上被告前開所負繳交 管理
費用之債務,與原告所負有修繕、管理系爭社區之共 用部
分、約定共用部分之職務二者間,並未具有何報償關 係存
在,是縱原告有何其他未盡維護社區安全之行為,被 告亦
僅得本於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請求原告履行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所規定之維護、修繕及管理之職務,並協請相關單位進行
必要之處理,以維護住戶之安全,或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
提案請求改善或修改管理費之收費標準,然此與被告所負繳
交管理費之債務間,並不具雙務契約之關係,自無同時履行
抗辯之適用,故被告以上開事由,拒絕繳納上開管理費等費
用,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及社區規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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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