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4年度,1445號
TCEV,114,中小,1445,2025060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445號
原 告 親家市政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明海


訴訟代理人 石永立
被 告 朱金國
訴訟代理人 邱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75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親家市○○○○區○○○號碼臺中市
西屯區市○○○路000號12樓之7建築物(下稱系爭房屋)之區
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1條規定及社
區規約,負有繳交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義務。詎被告自民國
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5日止,累計積欠社區管理費及
相關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9,752元,屢經催討,被告仍未
給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7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所有權人林淑敏因向被告借款,而將系爭房屋
抵押並信託登記與被告,被告並非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
又原所有權人林淑敏將系爭房屋作為辦公處所並設立公司行
號,被告並無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是被告既無管理或處分系
爭房屋,則參照法務部106年1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18000
號函內容,被告僅為系爭房屋形式上所有權人,屬消極信託
,顯非信託法上所規範之信託。故原告應向原所有權人林淑
敏請求繳納管理費,而非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親家市政廣場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具有繳納管理費及相關費用之義務,然被
告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5日止,累計積欠社區管理
費及相關費用共69,752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管理費收支
辦法、繳款通知單、存證信函及回執、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
備證明、建物登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繳交系爭房屋積欠之管理費及相關費用共69,
752元一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
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共用部分、約定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
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
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2項前段、第21條
分別定有明文。
 2.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
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
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再按信託人依信
託契約,將信託物之所有權登記為受託人所有後,該信託物
之法律上所有人即為受託人,而非信託人。雖受託人於信託
關係終止後,負有返還信託物與信託人之義務,然在未辦畢
返還登記以前,仍難謂受託人非信託物之所有人(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84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而,委託人依信託契約,將信託物之所有權登記為
受託人所有後,該信託物之法律上所有人即為受託人,而非
委託人,且受託人負有依信託目的管理信託財產之義務與責
任。查系爭房屋為訴外人林淑敏於111年11月16日以信託為
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依111年11月17
日興普登字第220030號辦理等情,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在卷可佐,可認被告與訴外人林淑敏間就系爭房屋
之信託期間尚未屆滿,系爭房屋之信託登記尚未塗銷,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即為系爭房屋法律上所有權人,實質上享有
信託財產管理權,並負有依信託目的管理信託財產之義務與
責任,自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管理費及相關費用。至系爭房屋管理費及相關費用最終應由
被告或訴外人林淑敏負擔,乃信託契約當事人內部關係,被
告不得執此抗辯原告應向訴外人林淑敏請求給付管理費及相
關費用。從而,被告請求調查系爭房屋之實際使用人及訴外
林淑敏之入出境情形,核無必要,不應准許。據此,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5日止,累計積
欠社區管理費及相關費用共69,752元,要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管理費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
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
請求自支付命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1條規定及
社區規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9,752元,及自113
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