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4年度,1427號
TCEV,114,中小,1427,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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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42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王文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陸拾陸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本院准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單位:新臺幣)如下: ㈠零件8,097元(原告請求48,580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㈡工資28,699元。
 ㈢烤漆7,489元。  
  以上合計為44,285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 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1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 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訴外人何常勝亦有在交岔路 口10公尺內違規停車之過失,則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 院審酌何常勝與被告之過失情節,認何常勝應負百分之30之 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主張何常 勝並無過失責任云云,自無可採。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 金額應減為31,000元(計算式:44,285元×70%=31,00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2 月17日(見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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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