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4年度,130號
TCEV,114,中小,130,202506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3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林揚軒

被 告 許玉


訴訟代理人 宋瓊豪
宋易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捌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貳萬伍仟零伍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1,09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期間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8,71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
失,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蔡佩汝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車身受損。
 ㈡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原告依約賠付車損修理費共計41,093
元(工資25,055元、零件16,038元),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必
要修理費用為28,713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71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行車紀錄器只有前面之影像紀錄,沒有車後之影
像,故事故如何發生影像紀錄並無法顯示。另被告於112年3
月間事故發生時並未看到系爭車輛之鋁圈有損壞,直到6月
間原告才告知被告有損壞,同時原告於6月間才未告知被告
情形下至車廠估價,隔這麼久的時間,且此段期間系爭車輛
亦有使用,鋁圈之損壞並非被告造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點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
、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
閱屬實,堪認為真實。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依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原告
部分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卷第47頁)。被告對上開初步分
析研判表有意見,請求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定,經該鑑定委員會鑑定結論略以:「一、許玉妙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至同向二車道路段,沿外側車道行駛,遇狀況
遽然往左變換車道,未讓同向左側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
原因。二、蔡佩汝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見卷第
130頁),本院認結論客觀且具體,自應以上開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結論過失責任之認定標準。故認被告就系爭事故,
為肇事主因,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共計41,093元,包括工資部分25,05
5元、零件部分16,038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結帳工單為
證,觀諸估價單、結帳工單,可知修理所更換之零件僅有車
輛鋁圈,單價為16,038元,並無零件折舊所餘賠償費用。
 ⒉被告辯稱伊於事故當下並未看到系爭車輛之鋁圈有受損,鋁
圈之損害並非伊所造成等語。衡諸常情,車輛鋁圈為十分堅
硬之物品,若非遭受重大之外力,實難造成鋁圈毀損須更換
新品,而觀諸卷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見卷第50至55頁),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外觀並無明
顯受損,系爭車輛之鋁圈亦無明顯受損痕跡,可知事故發生
當下,兩車碰撞力道應該僅是輕微擦撞,實難造成鋁圈變形
、毀損,且原告僅主張係被保險人堅持更換等語,並未舉證
鋁圈已毀損不敷使用。是被告上開所辯,尚與卷證無違,應
堪採憑。
 ⒊從而,本院認系爭車輛修理費中之零件(鋼圈)16,038元部
分,非屬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範圍,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
要費用應為【工資】部分之25,055元。是原告請求賠償系爭
車輛修理費用於25,055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05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為4,0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車禍鑑
定費用3,000 元=4,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7即3,48
0元,餘由原告負擔520元,惟其中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已
由被告預繳,其餘則由原告預繳,是被告應再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為480元(即被告應負擔部分3,480元扣除被告已繳納3,
000元部分)。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