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司調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劉程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任容誼間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 萬元
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 萬元者,徵收2,
000 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 萬元者,徵收3,000元;
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0第1 項所明定,且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時,未據繳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4月18日通知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調解聲請費
1,000元,上開通知業合法y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迄今
仍未補繳調解聲請費,亦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繳費查詢附卷可
稽,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書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