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原簡字,114年度,28號
TCEV,114,中原簡,28,202506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原簡字第2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蔡宜恭
被 告 褚重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86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9月16日與原告簽訂綜合消費
放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間自
111年9月19日起至116年9月19日止,共計5年,約定利息按
原告公告指標利率1.72%加2.38%計付,目前為週年利率4.1%
,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詎被告自113年10月19日起,未繳納本息,尚積欠如訴
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契約、原告銀行 指標利率變動表、局利率表、原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等件 為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272號卷第13-17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