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全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高驥元
相 對 人 李家原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
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
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
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
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
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99
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日駕駛其所有自小
客車,撞損停駛於路邊停車格內訴外人劉芸如所有並由原告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聲請人報警時相對人逕自離開現場。
嗣經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相對人簽收後卻未回覆
,聲請人遂向相對人提出民事訴訟,於進入調解程序時相對
人亦不出席。是相對人迄未賠償聲請人維修費新臺幣20萬68
50元,擔心相對人會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聲請人恐日後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認有假扣押之必要。如認聲
請人所為釋明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估價單、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圖、顯場照片、車輛照片、存證信函、民事起訴狀等件
附卷為憑,欲釋明本件請求之原因,惟就本件有無假扣押原
因乙節,聲請人僅稱債務人正將財產搬移隱匿,然未就此提
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且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究竟有
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
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
事,未能具體說明,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尚難僅憑聲請
人之主張即遽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聲請人既未釋明本件有何假扣押之原因,此部分自不得以
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
押,與法律所定要件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