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保險小字,114年度,7號
TCEV,114,中保險小,7,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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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保險小字第7號
原 告 廖家利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啟賢
訴訟代理人 顏哲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至113年6月2日間,因
子宮平滑肌瘤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共住院5天,出院後向被
告申請理賠,然原告於113年7月1日收到保險金理賠明細通
知書,其中每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僅給付新臺幣(下同)
34,461元,且被告將特殊材料費155,396元計入手術費用保
險金且已達額度上限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原告既有住院接
受手術治療,即符合宏泰人壽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
稱系爭保險附約)第十條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之給付、第十
一條手術費用保險金之給付之條款。然被告抗辯手術費用及
住院醫療費用之額度不能同時使用,惟實務上保險人於計算
各項保險費用之費率時,係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提供之資料計算機率及損率,是保險人於計算保費時,既已
包含住院同時手術之機率之樣本算入損率之考量,何有保險
事故發生拒賠之理由?故為符合有利被保險人之解釋,不應
分項給付,尚符合被保險人之合理期待原則。而被告就原告
本次住院及手術之材料費,僅有理賠手術費用保險金,不理
賠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之額度,依上述計算保費,理賠時卻
僅擇一理賠,明顯違反對價平衡原則。再者,條款內並無定
義手術相關費用為何,直接將材料費列入手術費用保險金,
有損被保險人之權益,亦違反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是
原告既符合系爭保險附約第十條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之給付
、第十一條手術費用保險金之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75,059元【計算式:(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部分:藥費9,53
9元+檢查費7,031元+證明書費120元+部分負擔4,112元+麻醉
費2,632元+特殊材料費155,396元)+(手術費用保險金部分
:110,000元)-已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34,461元-手術費用
保險金200,000元=75,059元】,及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被
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
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05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8年7月14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被告投
保宏泰人壽新樂活一生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並附加系爭保
險附約。嗣原告因子宮平滑肌瘤於113年5月29日在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住院,並於同年月30日進行機械手臂輔助腹腔
鏡子宮肌瘤切除手術(下稱系爭手術)。
 ㈡系爭保險附約就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與手術費用保險金之給
付,分別在第十條、第十一條就給付要件獨立規定,並且分
別限制給付上限,故依系爭保險附約之諦約本旨,顯然有意
區分兩者之給付,不得隨意混淆流用,倘屬於手術相關之醫
療費用,自不得任意將超過手術費用限額之部分,曲解為住
院醫療費用。是本件應探詢原告所支出之費用,其中有多少
金額屬於手術費及手術相關醫療費用,而非僅以醫院開立之
收據項目形式認定。參以本件要保書第4頁所示,原告投保
系爭保險附約2計畫之每次手術費用保險金限額為200,000元
,故被告應僅在200,000元之範圍內,負擔給付手術費用保
險金之義務。而原告本次住院主要在施作系爭手術,故除藥
費、病房費、伙食費應屬住院醫療費用外,其餘部分應均屬
手術費及手術相關醫療費用,至於住院期間所使用之特殊材
料費為155,396元、檢查費7,031元、麻醉費2,632元,應均
屬手術相關醫療費用,再加上醫院收取之手術費110,000元
,共計275,059元(計算式:155,396元+7,031元+2,632元+1
10,000元=275,059元)屬手術費及手術相關醫療費用,故依
系爭保險附約第十一條約定,被告就遭超過200,000元之75,
059元(計算式:275,059元-200,000元=75,059元)部分,
並無給付義務,且不得以系爭保險附約十條之約定給付,否
則有違系爭保險附約分別訂立住院醫療保險金及手術相關費
用保險金之諦約目的,致被保險人得以契約漏洞,獲取不當
利益,而有違保險法上之最大善意及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
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8年7月14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被告投
保宏泰人壽新樂活一生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並附加系爭保
險附約2計畫,而系爭保險附約2計畫每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
金限額為250,000元、每次手術費用保險金限額為200,000元
;再原告自113年5月29日至113年6月2日間,因子宮平滑肌
瘤住院接受系爭手術,共住院5天等事實,除據原告提出保
險單首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
要單、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影件外,另據被告提出宏泰人壽人
身保險要保書、系爭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等影件附卷可稽,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因系爭手術向被告申請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給付及手術
費用保險金給付,被告給付原告住院日額保險金3,000元、
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2,500元、住院慰問保險金3,500元、每
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限額34,461元、每次手術費用保險金
限額200,000元,共計243,461元(計算式:住院日額保險金
3,000元+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2,500元+住院慰問保險金3,50
0元+住院慰問保險金3,500元+每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限額
34,461元+每次手術費用保險金限額200,000元=243,461),
且就原告所申請之檢查費7,031元、麻醉費2,632元、特殊材
料費155,396元等費用,以手術費用保險金限額20萬元給付
原告,拒絕再給付餘額75,059元(計算式:檢查費7,031元+
麻醉費2,632元+特殊材料費155,396元+手術費110,000元-20
0,000元=75,059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收據明細、住院自費項目明細表、保險金理賠通知書
等件在卷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餘額75,059元,有無理由?
 1.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
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
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倘契約文字之意思已明確時,因其已足表彰當事
人訂約時之意思,關於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解釋,自依外顯
文字即可,無需另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否則倘二者生有矛盾
,反生困擾,亦予意圖反悔之當事人不依契約文字約定履行
之遁辭。
 2.觀之系爭保險附約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分別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4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
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被保險人住院
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
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下列各項費用核付。但其
給付金額最高以附表所列其投保計畫之『每次住院醫療費用
保險金限額』為限。一、超等住院之病房費差額。二、管灌
飲食以外之膳食費。三、特別護士以外之護理費。四、醫師
診察費。五、醫師指示用藥。六、血液(非緊急傷病必要之
輸血)。七、掛號費及證明文件。八、來往醫院之救護車費
。九、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住院醫療費用。」「被保險
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4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
保險對象身分住院或門診接受診療後,經第2條約定之醫院
及其醫師所要求之醫療行為時,本公司按被保險人住院或門
診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
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手術費及手術相關醫療
費用核付『手術費用保險金』,但以不超過附表所列其投保計
畫之『每次手術費用保險金限額』為限。」等語,可見系爭保
險附約第十條第一項是專指住院期間所生為利辦理住院與住
院治療等與住院密切相關之病房費差額、膳食費、護理費、
醫師診察費、醫師指示用藥、血液、掛號費及證明文件、救
護車費等第1款至第8款例式住院醫療費用項目及第9款之概
括住院醫療費用項目;系爭保險附約第十一條前段則專指手
術費及手術相關醫療費用,且分別明列。參以系爭保險附約
第十一條前段記載將「手術費及手術相關醫療費用」自「住
院…接受診療後…所要求之醫療行為」獨立列出,益徵住院醫
療費用與手術醫療費用之實支實付保險金理賠應分別適用系
爭保險附約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約定,無法相互流
用,即住院期間所生之手術醫療費用僅得依系爭保險附約第
十一條前段之約定給付保險金,而無從適用系爭保險附約第
十條第一項之約定,故自無以該等約定文義有疑義而作有利
於被保險人即原告解釋之餘地。
 3.再經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㈠原告之特殊材料
費155,396元,其各項品名及金額為何?㈡上開材料費是否均
為原告於貴院進行手術之相關手術醫療費用?若否,則請貴
院就各項品名逐一說明其用途,及何者為手術相關醫療費用
、何者非手術相關醫療費用?㈢檢查費7,031元、麻醉費2,63
2元是否亦是基於手術而使用?」等語,該院嗣於114年5月2
7日院醫事字第1140006079號函函覆本院稱:「經查病人廖
家利特殊材料費155,396元,品名及金額詳如附件(詳如該
函附件)標示。該特殊材料皆為手術相關費用。檢查費7,03
1元及麻醉費2,632元是基於手術使用。」等語 ,足見特殊
材料費155,396元、檢查費7,031元、麻醉費2,632元俱為手
術費及手術相關醫療費用,依前揭說明,被告就該等費用應
依系爭保險附約第十一條前段之約定給付手術費用保險金,
而非適用系爭保險附約第十條第一項約定給付住院醫療費用
保險金。
 4.又原告就系爭保險附約之投保計畫為計畫2,則被告依系爭
保險附約第十一條前段約定給付手術費用保險金時,最高限
額為200,000元,已如前述。故被告就原告申請理賠之特殊
材料費155,396元、檢查費7,031元、麻醉費2,632元、手術
費110,000元等共計275,059元(計算式:檢查費7,031元+麻
醉費2,632元+特殊材料費155,396元+手術費110,000元=275,
059元)之手術費及手術相關醫療費用之最高限額200,000元
給付原告(見本院卷第82、202頁),核屬有據。則原告再
依系爭保險附約第十條第一項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給付之約
定請求被告再給付餘額75,059元之保險金,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附約第十條、第十一條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75,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備其勝訴
時,預促本院上述職權發動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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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