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訴字第15號
原 告 吳繼釗
被 告 龍邦黎明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人 黃正德
黃麗燕
詹掌珠
孟憲瑜
管雅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龍邦黎明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所為罷免
原告社區主任管理委員之會議決議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黃正德,有臺中市南屯區公所
備查函文在卷(本院卷第411頁),並經黃正德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7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管理委員會議
中罷免原告行為,並將罷免原告主任管理委員身分之結果公
告於上述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場所,顯係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及隱私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則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請求被
告分別給付2萬元至4萬元不等之精神慰撫金等語。嗣於訴訟
中追加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5日管理委員會議中罷免原告11
3年度主任管理委員之行為,因係由無權限之人被告管雅心
即112年度主任管理委員所召集,因認所為罷免決議(下稱系
爭會議決議)無效,核其基礎事實相同,於被告防禦及訴訟
終結無礙,且被告不為異議而為辯論,揆諸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黃正德、黃麗燕、詹掌珠、孟憲瑜、
管雅心等人為被告臺中市龍邦黎明天下社區住戶,112年11
月間被告黃正德等推舉補選原告為113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主
任管理委員,並於同年11月24日公告在案,詎被告管雅心竟
以112年主任管理委員身分於同年12月1日公告召開罷免原告
主任管理委員身分,並於同月5日召開113年度社區管理委員
會,系爭會議決議投票罷免原告主任管理委員身分,並於同
年12月6日將上開罷免結果張貼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地點
即社區臨馬路之公告欄,其內容涉及原告完整姓名、戶號等
得以連結原告本人訊息,顯係惡意詆毀原告名譽,侵害原告
人格權彰彰益明,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又罷免
原告之系爭會議決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且決議內
容違法,依法應屬無效,爰併追加提起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
效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管理委 員會及管雅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被告黃 正德應給付原告4萬元、被告黃麗燕應給付原告4萬元、被告 詹掌珠應給付原告2萬元、被告孟憲瑜應給付原告2萬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管理委員會依社區規約第12條規定遞補原告為管理委員,又 由管理委員中推選原告為主任管理委員,惟原告當選後,即 於社區管理委員會群組表示,準備對管雅心、黃正德提出訴 訟,其餘當選之委員為求慎重,不採取重新推選之方式,而 依照社區規約第12條第4項第2款,經書面連署後於系爭會議 決議罷免原告之主任管理委員職務,實際上等同於由新任之 管理委員重新推選新任主任管理委員,罷免原告係因原告個 人行為,並非預謀使原告當選後再罷免。又依規約規定,罷 免及重新推舉主任管理委員及其他委員職務之決議本應依規 定公告,乃就公共事務之行使,並非在妨礙原告名譽,且戶 號及姓名係社區住戶管理事項所搜集之資料,未違反個人資 料處理法規定。
(二)依照慣例,都會於現職委員任期屆滿前先行選舉下一屆之管 理委員,而管雅心之任期至112年12月31日,113年管理委員 尚未就任,112主任管理委員管雅心自有權召開會議,然罷 免係由新當選之委員依社區規約第12條第3項行使其職權。(三)另管理委員會屬非法人團體,僅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得為請
求權人,不具有侵權行為能力,故原告對管理委員會請求, 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33-334頁): ⒈系爭社區112年管理委員之任期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 31日止,由被告管雅心擔任112年度主任管理委員,並於112 年11月24日由其召集並推選113年度新任管理委員職務。 ⒉原告經由委員互推程序而當選113年主任管理委員後,隨即於 新任社區管理委員會Line群組內發表準備向原社區管理委員 提出相關訴訟等對話訊息,旋即遭到113年多數新當選委員 按規約以書面連署之方式罷免原告及其他委員之職務。 ⒊系爭社區113年度管理委員職務,原由原告擔任113年主任管 理委員,因新任社區管理委員將全部委員職務罷免後,再重 新推舉由黃麗燕擔任113年度社區主任管理委員,並由原告 擔任113年度新任社區設備管理委員。
⒋被告龍邦黎明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依規約規定將本次113年度 新任社區管理委員重新推舉之決議張貼於社區公告欄上。(二)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34頁): ⒈被告龍邦黎明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有無侵權之能力? ⒉被告龍邦黎明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罷免原告113年主任管理 委員職務及其他委員職務之決議,並張貼於社區內公布欄之 行為有無侵害原告名譽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黃正德、黃麗燕、詹掌珠、孟憲瑜、管 雅心等人為臺中市龍邦黎明天下社區住戶,112年11月間被 告黃正德等推舉補選原告為113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管理 委員,並於同年11月24日公告在案,被告管雅心以112年主 任管理委員身分於同年12月1日公告要罷免原告113年主任管 理委員身分,並於同月5日召開113年度社區管理委員會,系 爭會議決議投票罷免原告主任管理委員身分,並於同年12月 6日將上開罷免結果張貼於不特定得共見共聞地點即社區臨 馬路之公告欄,其內容涉及原告完整姓名、戶號等得以連結 原告本人訊息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相關會議決議、 會議通知、聯署書(本院卷第17-29頁、第93-115頁、237-24 1頁、第287-295頁),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二)112年12月年決議違反系爭規定,系爭會議決議應屬無效: 1.按「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社區管理規約第12條第4款第2目規定:「1.主任管
理委員及其他管理委員職務之罷免應由該區被選任管理委員 之選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之書面連署為之。2.管理委員之罷 免應三分之二以上之管理委員書面連署為之」(本案卷第22 1頁)。而對於主任管理委員之罷免,系爭規約查無明文規 定,較相關者僅於系爭規約第13條第10款明定「管理委員應 遵守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決議。 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是應認系 爭會議決議應依系爭規約第13條第10款規定定其效力。 2.兩造不爭執者,系爭會議召開緣由,係「原告經由委員互推 程序而當選113年主任管理委員後,隨即於新任社區管理委 員會Line群組內發表準備向原社區管理委員提出相關訴訟等 對話訊息,旋即遭到113年多數新當選委員按規約以書面連 署之方式罷免原告及其他委員之職務。」,核其事由,係原 告於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群組表示,就112年度被選任之管 理委員陳美蘭、113年度被選任之管理委員黃正德請辭乙事 ,依系爭規約應繳款1萬2000元,詎112年管理委員會未執行 ,其上任後將就上開二人請辭管理委員未繳納之款項以訴訟 為之(本院卷第255-269頁),原告於管理委員會群組所為上 開表示,係執行規約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惟其他新任之管 理委員竟以原告上開表示,認有破壞社區團結,並以此為由 ,經113年度其他新任管理委員書面請求,由112年度社區管 委會主任管雅心召開系爭會議,並投票決議通過罷免原告主 任管理委員職務。是依系爭會議決議召集事由觀之,原告上 開表示僅係執行規約規定,以免日後其他被選任之管理委員 動輒辭任管理委員職務,性質上係對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有利,符合系爭規約第13條第10款所定「管理委員應遵 守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為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之規定,是系 爭會議決議違反系爭規約第13條第10款所定管理委員執行職 務之規定,系爭會議決議應屬無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
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 、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 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 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損害賠償,除依本法 規定外,公務機關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非公務機關適用 民法之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 、第29條、31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決議事項管 理委員會會議之決議事項,應作成會議紀錄,由主席簽名, 於會後十五日內公告之。」「二、管理委員會公告責任(一 )主任管理委員、副主任管理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及 管理委員選任時應予公告,解任時亦同。」,系爭規約第14 條第6款、第15條第2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會議決議 所為決議事項推舉管理委員會職務之決議、罷免原告主任管 理委員職務以及重新推舉主任管理委員及其他管理委員職務 之決議既是社區之公共事務,依上開系爭規約本應依規定公 告,而其公告內容雖涉及原告姓名、戶號等個人資料,惟被 告所為係就公共事務之行使,並非在妨害原告之名譽或侵害 原告個資。是原告主張被告等所為上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或 個人資料權,容有誤認,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其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2萬 至4萬元不等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學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