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97號
原 告 吳事勲
訴訟代理人 王韋翔律師
被 告 張文炳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817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3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28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
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6,85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8,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6,85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2,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嗣於民國114年6月2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451,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
卷第26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
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上午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由
明德街往國光路方向行駛,行經忠明南路與忠明南路1288巷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左迴轉
,適原告沿南區忠明南路南側行走在行人穿越道(案發時行
人穿越號誌燈號為綠燈),欲穿越道路至忠明南路北側之臺
中市明德高級中學(下稱明德中學)上班授課,遂遭被告駕駛
肇事車輛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且碰撞後,原告之右腳即
遭肇事車輛輪胎壓住長達3至5分鐘,係經在場熱心民眾見狀
共同將車輛抬起移動始得以脫困,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前
踝閉鎖性骨折、右側踝部壓砸傷、右側踝部前腓距韌帶損傷
、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下
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至大里仁愛醫院、一品堂大
里中醫診所、啟禾皮膚科診所、新光優點診所、雄安骨科診
所、廖慶龍骨科診所、陽明復建科診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下稱中國附醫)、佑嘉中醫診所就醫、復健等,共支
出醫療費用126,548元。
⒉醫材、輔助器具費用: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需使用如附表所示
之醫材、輔助器具,共支出28,364元
⒊交通費用: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需搭乘計程車往返
醫院追蹤門診及復健,原告所支出之計程車車資,至113年1
0月3日止,共計37,652元。又原告受傷期間因無法自行走路
至工作地即明德中學上班,自112年12月12日至113年6月30
日止,每日需乘車往返工作地,依大都會計程車試算車資標
準,單趟車資為85元,121個上班日,交通費用為原告受傷
期間因無法自行走路至工作地(即明德中學)上班,自112年1
2月12日至113年6月30日止,每日需乘車往返工作地(即明德
中學),此部分因未留存單據,故依大都會計程車試算車資
標準,以原告住所地至明德中學之試算結果,單趟車資為85
元,當日來回各1趟之交通費用為170元(計算式:85元2=1
70元),共計121個上班日,交通費用為20,570元(計算式
:85元2121日=20,570元)。另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114
年2月13日之往返醫院復健之交通費共4,540元。以上合計62
,762元。
⒋看護費用: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右腳持續發炎腫脹,不良於
行,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請假在家全日休養
,均由原告之家人協助全日照護,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
費,請求看護費用21,600元(計算式:2,400元9日=21,600
元)。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係在明德中學擔任化學老師之職,系
爭車禍發生後因休養傷勢及返回醫院追蹤及復健,致需請人
代課,支出代課費用30,800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所受傷勢之後遺症,受有勞動能力減損4%之損害,原告
為00年00月0日生,依其教師之工作性質,應可工作至勞工
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40年11月6日止,依明德中學112年1月
至12月間給付原告之薪資所得954,179元,換算原告平均月
薪資為79,515元(計算式:954,179元12月=79,51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則自原告受傷112年12月11日起至140
年11月6日止,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
次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678,075元。
⒎鞋子購置費用:
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之右腳遭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
輛輪胎壓住3-5分鐘之時間,導致原告鞋子於車禍當日受有
損壞而無法使用,就重新購置鞋子之費用為3,680元。
⒏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又因傷口癒合不良
,併發蜂窩組織炎需進行清創手術;復於113年1月27日、2
月24日接受影像引導右側前距腓韌帶破裂處羊膜生長因子增
生療法修補門診手術治療。原告於受傷期間常需忍受右腳之
反覆疼痛、僵硬及腫脹,來回就醫次數超過70餘次,現仍持
續復健中。原告從事教職工作,常需久站授課及來回走動,
目前右腳復原情形進步有限,系爭車禍所造成之傷害及後遺
症,使原告擔憂身體機能無法完全復原如初,怕影響日後之
教學表現。又被告全然無意與原告商談和解事宜,迄未為任
何賠償,再被告闖紅燈之危險駕駛行為,亦使原告現行走在
行人穿越道時,不時擔憂害怕路上是否亦會出現如同被告行
為之危險駕駛人。是以,原告身心所受之痛苦程度甚鉅,請
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
,451,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各項請求部分,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39,817元不爭執,至於羊膜生長因子增生療法費用
,依手術護理紀錄,被告不再爭執。
⒉醫材、輔助器具費用部分,除拐杖、護踝、輪椅、紗布、棉
棒、人工皮等支出費用共計13,728元合理外,其餘如護膝腿
套、足部桑拿桶、筋膜腔、彈力帶等費用非屬於醫療所必需
支出費用。
⒊交通費用部分,被告對於原告就醫到113年10月3日所需之交
通費用共計37,652元不爭執,其餘部分不合理。
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未提供相關專業看護聘用之收據,被告
認為親友看護專業程度未有達到受過醫療訓練之專業看護水
準,故看護費用應以1天1,200元計算較為恰當。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應以最低基本薪資27,470元計算較為
恰當。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以原告所提月薪計算,而不是以所得
稅計算,因所得稅可能包含年終獎金。
⒎鞋子購置費用部分,被告認物品會有相關磨損,認以1,800元
較為合理。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系爭車禍至今,被告都有和解意願,礙於
原告提出天價賠償,被告認為依原告傷勢情況,賠償精神慰
撫金150,000元較為合乎常理。
⒐原告已受領強制險45,209元之給付部分,應自原告請求之數
額中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在上揭時、地,碰撞、壓到原告
之右腳,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仁愛醫
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325號起訴書、新光優點
診所診斷證明書、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復
健治療療程卡、醫材用品、輔助器具費用單據、交通費用單
據、大都會計程車試算車資資料、請假單、明德中學提供之
休養期間代課統計表、原告112年6月至11月之薪資明細所得
表及明細資料、皮鞋購買證明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單據、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為證。又被告因系爭車禍,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17號刑事簡易判決犯過失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7頁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案件
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就此部分未為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
張屬實。
㈡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
駛肇事車輛闖越紅燈左迴轉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依前開規定
,本應暫停讓行人即原告先行,且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暫
停讓原告先行,因而碰撞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原告,被告對
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
行為致生系爭車禍,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
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生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26,54
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及復健治療卡
等件為證,被告則未為爭執,又此部分屬醫療必要支出,應
予准許。
⒉醫材、輔助器具費用: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
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
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
、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權
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材、輔助器具費用28,364
元等語,固據提出醫材用品、輔助器具費用單據(見附民卷
第197頁至229頁)為證,惟查其中品項為附表編號1號所示
貝斯美德低周波1,700元、附表編號2所示鹼性電池(低周波
用)69元、附表編號9號所示足部桑拿桶5,720元、附表編號1
5號所示蜈蚣草飲840元、附表編號18號所示筋膜槍及彈力帶
4,903元等物,共計13,232元,本院難以確定該等之物確實
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有所關聯,且縱與系爭傷害有關,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有其必要性,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
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原告關於此
部分之主張,本院尚難逕予准許,而應予扣除。是原告主張
醫材用品、輔助器具費用15,132元(計算式:28,364元-13,
232元=15,132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據
。
⒊交通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至113年10月3日止,自其住處往返
醫院及診所就診、復健,而支出就醫交通費合計37,652元等
語,業據其提出交通費用單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
告此部分主張,自可採認。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自112年12月12日至113年6月30日止,每
日需乘車往返工作地(即明德中學)上班而支出交通費用20,5
70元等語,固提出大都會計程車試算車資資料為證,惟為被
告所否認。然原告無論是否發生車禍,其前往上班,本就需
依日常而支出交通費用,原告復未證明,其因系爭車禍需另
行支出上班交通費用之證明,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認為
無理由。
⑶原告主張其另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114年2月13日之往返醫院
復健之交通費共4,54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門診醫療收據
、復健治療卡、計程車程車證明為證,亦堪認為真實。
⑷承上,原告支出交通費共計42,192元(計算式:37,652元+4,
540元=42,19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⒋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揆諸上揭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
惠於被告,因此原告縱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然其親屬因此付
出看護勞務,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12年12月21日至12月29日請假在家
全日休養,均由原告之家人協助全日照護,以每日2,400元
計算看護費,請求看護費用21,6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請假
單為證。查原告所提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
明書、新光優點診所診斷證明書、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雖
未記載原告需專人看護,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程
度,應有專人半日照顧之必要。另原告主張由親友看護,每
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計算等語,依前揭說明,原告縱未實
際聘請看護而支付看護費用,然由其親屬照護所付出之勞力
非不能依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為評價,是自應比照一般看護
情形,認其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
400元即半日照顧1,200元計算損失金額,經核未逾國內全日
看護之行情,應屬適當,核原告支出前開看護費用係屬生活
所需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0,800元(
計算式:1,200元9日=10,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理。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發生後因休養傷勢及返回醫院追蹤及復健
,致需請人代課,支出代課費用30,800元等語,並提出明德
中學所提供之休養期間代課統計表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
故其主張因車禍受傷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0,800元,自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抗辯原告薪資應以最低基本工資計
算,然原告確有薪資收入,已如前述,自不能以最低基本工
資計算,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⒍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
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
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
,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
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
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
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有關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減少勞動力若干之部分,業經
臺中榮民總醫院114年5月8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2143號函
檢附之鑑定書略以:「本次經鑑定醫師當面診察,並審視病
歷與問診,並於鑑定當日再安排右踝超音波檢查,認定個案
仍遺存右踝距腓前韌帶(ATFL)撕裂後障礙,影響長時間步行
、跑跳、蹲踞等功能,認定全人障礙為4%。再分別依據傷病
部位權重、職業類別權重(如上工作說明)、發病年齡(37歲)
權重進行三重調整,得到整體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4%。」
等情,足徵原告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後遺症,且被告就臺
中榮民總醫院關於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判定結果並不爭執,
是原告主張其喪失勞動能力為4%,堪為可採。
⑶原告主張明德中學於112年1月至12月間給付原告之薪資所得
共954,179元,換算原告平均月薪資為79,515元等語。觀之
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307頁)內容,原
告於112年1月至112年12月之收入總額確為954,179元,故原
告以平均月薪資79,515元作為計算其喪失勞動能力之基準,
尚屬合理。是被告辯稱應以原告所提月薪計算,而不是以所
得稅計算等語,容有誤會。又原告為00年00月0日出生,應
可工作至65歲強制退休日即140年11月5日止,扣除其已請求
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期間(112年12月11日發生系爭車禍起
至113年2月17日止),其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期間,
應自113年2月18日起算至140年11月5日止。則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664,747元【計算方式為:3,181208.00000000+(3,1810
.00000000)(209.00000000-000.00000000)=664,746.00000
00000。其中20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32月霍夫
曼累計係數,20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33月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
8/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得
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為664,74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
無據。
⒎鞋子購置費用: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
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
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
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
定自明。原告主張其鞋子因系爭車禍而毀損,且該鞋子新品
價值為3,680元一情,業據原告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
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之通常市場價值、可能之折舊及其毀損程
度,定其損害數額為1,840元,應為可取,於此部分則屬無
據。
⒏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
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為中
學老師,月薪6萬多至7萬多元,名下有不動產;被告初中肄
業,目前沒有工作,靠小孩扶養,名下無不動產,業經兩造
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結
果(置放本卷證物袋內)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
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00元實屬過高,
應以200,000元為適當。
⒐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92,059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26,548元+醫材用品、輔助器具費用15,132元+就
醫交通費42,192元+看護費用10,800元+不能工作損失30,800
元+勞動能力減損664,747元+鞋子購置費用1,840元+精神慰
撫金200,000元=1,092,059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兩造不爭執原告因系
爭車禍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45,209元乙情,
依前開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上開給付,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
中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046,850元(計算
式:1,092,059元-45,209元=1,046,850元)。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6,
850元及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
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編號 單據時間 項目 金額 1 112年12月27日 貝斯美德低周波 1,700元 2 112年12月31日 鹼性電池(低周波用) 69元 3 113年1月24日 腋下拐杖(2支) 2,403元 4 113年1月26日 護腳踝支撐帶 749元 5 113年1月31日 輪椅、坐墊租借(1個月) 1,800元 6 113年2月27日 膝蓋支撐固定帶 1,980元 7 113年3月29日 輪椅、坐墊租借(1個月) 1,500元 8 113年4月4日 護踝護具、護膝腿套 2,340元 9 113年4月4日 足部桑拿桶 5,720元 10 112年12月11日 棉棒、膠帶、紗布等外傷醫材用品 711元 11 112年12月17日 紗布片、繃帶等外傷醫材用品 142元 12 112年12月22日 人工皮、維生素C等4項 3,125元(發票金額為6,428元) 13 112年12月22日 人工皮 90元 14 112年12月31日 紗布塊、膠帶、棉棒等外傷醫材用品 136元 15 113年1月22日 蜈蚣草飲 840元 16 113年1月22日 棉棒 36元 17 113年5月8日 扣式貼片 120元 18 113年6月17日 筋膜槍、彈力帶 4,903元 合計 28,3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