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82號
原 告 拓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建達
訴訟代理人 張馨方
陳琮涼律師
王緹縈律師
被 告 珈佶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登彥
訴訟代理人 李毅斐律師
複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894元,及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75,89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受被告委託負責從中國將7000箱之厚椰乳貨品(下稱系
爭貨物)運送至馬來西亞巴生港,由「K3 F&B SDN BHD公司
」(下稱K公司)收貨。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初步洽談
運送事宜,被告公司之員工並於112年10月23日告知原告「
船公司放艙了」,又依海運實務,通常係由託運人先行支付
全額運送費用後,承攬運送人始會開始進行後續寄送貨物之
相關事宜,然本件託運人即被告因出貨日期在即,遂請求原
告得否先行出貨,後續再支付相關運送費用,原告勉為其難
同意替被告先行出貨,而成立承攬運送契約。
㈡詎料,船運公司於112年10月31日逕行通知原告需換船,且並
未向原告解釋換船原因,經原告多次與船運公司溝通協調後
,仍無法改變船運公司之決定,原告遂緊急與船運公司預定
下一航班之船舶,被告亦於該船舶抵達後,派遣公司員工至
指定位置收受系爭貨物,是原告已依約將被告託運物件送至
其指定收貨人收訖。
㈢原告於與被告訂立承攬運送契約之時,從未對被告給予送達
期限之保證,兩造間係成立一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承攬運送契
約,須經被告催告後而未為給付者,原告始付遲延責任。然
經原告告知須更換航班後,被告並未為催告行為,且於原告
預訂次一航班運送貨物抵港後,被告仍照常收貨,並無拒絕
受領之行為,故原告應無庸負擔給付遲延責任。
㈣原告選任之船商公司為達飛海運集團(CNC CGM集團)旗下之
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CNC)為全球第三大貨櫃航運公司
,原告選任具一定規模之船商公司為被告運送本件貨物,又
系爭船班遭航運公司單方面逕行取消後,原告多次請求船運
公司按預期航程出航,惟屢屢遭拒,原告不得已之下僅能被
迫接受船運公司單方面通知換船之消息,而再行預訂次一航
班之船舶,以行運送系爭貨物之便。蓋原告為一承攬運送人
,對於船舶之管理並無指揮監督之權,亦無從指定船舶須於
特定時間出航,對於船舶公司因故變更船班、航程之情形,
亦非原告訂艙之際所能預見、防止,且斯時適逢COVID-19疫
情爆發之際,相關產能及運輸業均因疫情造成莫大影響,本
不得歸責於原告,是原告既已完成系爭貨物之運送,自得免
除運送遲到責任。
㈤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無免責事由(僅假設語氣,原告否認
之),被告除未證明其損害額究竟為何外,原告係於112年1
0月間代被告接洽船運公司運送貨物,並於同年10月31日經
船運公司單方面通知需更換船隻,致被告委由其運送之貨物
無法於預定之出貨時間內出貨,更換之船隻嗣後於同年11月
6日始出航,是不論時效於112年10月31開始起算、亦或於11
2年11月6日起算,迄被告於114年2月7日提呈民事答辯狀時
止,被告均未為任何裁判上之請求損害賠償,是被告請求權
已罹於民法第666條所規定1年之消滅時效,自不得再以此損
害賠償請求權向原告主張抵銷。
㈥爰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5,8
94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訴外人馬來西亞Zus coffee公司(下稱Z公司)向被告購買系
爭貨物,被告即委由原告負責從中國將系爭貨物運送至馬來
西亞巴生港由K公司收貨,被告與Z公司有交期約定,兩造即
相關承辦人員於112年10月21日建立微信群組討論運送事宜
,被告也向原告公司人員表示要依交期確保到貨。
㈡112年10月31日上開群組中中國報關人員表示船司要求換船,
原告承辦人員則向被告表示「抱歉我們能力不足無法請船公
司不要換船,請再告知後續處理」等語,因被告與Z公司有
交期約定,被告只好另外以空運方式運送相同品質數量之貨
品,支出馬幣66,803.28元(相當於新臺幣467,623元)。
㈢原告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系爭運送貨物遲到,依民法第665條
準用同法第638條規定,自得請求467,623元之損害賠償,被
告依民法第334條主張抵銷,另依同法第337條及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被告一主張抵銷即可溯及最
初抵銷時,按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且為單獨行為無需原告同
意,自無時效制度適用,又抵銷金額大於原告請求275,894
元及利息,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與法理說明:
1.民法第622條規定:「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
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同法第660條規定:「稱承攬
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
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人所從事之事務
基本上與運送人不同,承攬運送人最主要之義務即統籌安
排貨物之運送,包括訂艙、倉儲、監裝、監卸、貨櫃併裝
拆箱、包裝、分撥、中轉、短程運輸、報關、報驗、保險
、繕製單證、交付運費、結算交付運費等相關事項(參照
王堉苓著「承攬運送人之識別-以台灣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評析」航貿週刊第202228期);
與運送人提供性能良好之運送工具或保養維持其性能相異
。兩者最大區別在於,承攬運送人原則上非自己運送,而
是使運送人運送,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託運人)之計算
,故其性質類如行紀(故民法第660條第2項即規定除本節另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記之規定)。
2.基於上開性質差異,運送人就運送物之遲到,依民法第63
4條、第638條、第640條規定負賠償責任;承攬運送人就
託運物品之遲到,除有民法第663條規定自行運送物品、
或有第664條規定視為自己運送,而應負運送人責任之情
形外,應優先適用民法第661條規定,如合於該條但書規
定情形,承攬運送人即不負責任;僅於不合該條但書規定
時,承攬運送人始應依第665條準用第638條、第640條規
定,負賠償責任。又運送人將物品交由他人運送者,該他
人係屬運送人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運送人就該他人之
過失,依民法第224條規定,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
;惟承攬運送人將物品交由他人運送,該他人並非代承攬
運送人履行「使運送人運送」之契約義務,故非承攬運送
人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自無民法第224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進一
步而言,承攬運送人原則上既不自為運送,則與運送有關
事項,並非其所能完全掌握,不應令其負較高注意義務,故
民法第661條復規定:「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
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
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
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以便與運送人
責任作區隔,是運送人與承攬運送人所負之責任不同,前
者為事變責任,後者為中間責任。
㈡經查:
1.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成立承攬運送契約,原告於112年11月1
3日將系爭貨物委由訴外人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C
NC公司)運送至馬來西亞,被告尚未給付承攬運送報酬27
5,894元等情,有卷附電子發票、匯款單、微信對話紀錄
截圖、報關單、提貨單、提單等件可稽(司促卷第9-15頁
、中簡卷第91至379頁、第469至471頁),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中簡卷447至448頁),首堪認定。
2.被告主張系爭貨物遲到,原告應依民法第665條準用同法
第638條規定就被告另外以空運方式運送相同品質數量之
貨品467,623元費用之損害,固據提出微信群組對話截圖
中原告承辦人暱稱Mayyy(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張馨方)得
知換船時,立刻知道無法於112年11月5日預定到港(中簡
卷第263頁)為憑。然姑且不論被告主張第638條為損害賠
償範圍之規定,其中第3項為運送人故意重大過失時擴張
損害範圍之特別規定,至於原告是否應負系爭貨物遲到之
責任,仍應以前揭民法第661條規定為據。
3.就系爭貨物承攬運送事宜,兩造及中國報關行於112年10
月21日起成立群組後,原告旋即開始進行一系列承攬運送
有關之事項,包括:確認系爭貨物體積、重量、材質以便
規劃所需艙板、艙位、裝櫃的方式、艙位確認、報關方式
、口岸訊息、下拖車裝櫃規劃、提交商檢、貨櫃重量評估
確認、進艙時間確認、商檢單效期確認、貨櫃到場時間、
做箱時間每位貨櫃運輸司機資料確認、提單內容確認可符
合金管會查核、報檢通關單提交、裝貨確認、檢疫申請數
據確認、安排裝櫃(中簡卷第95至261頁),於短期間內
將7000箱之厚椰乳貨品進行貨物運送規劃安排,其所完成
事項相當繁瑣,時間緊迫,足認兩造及中國報關行已盡最
大之可能完成系爭貨物運送,直至112年10月31日CNC公司
通知換船,導致最終無法於預計時間到(被告另提未準時
裝櫃,並非遲延原因),尚難認在此之前,原告就承攬運
送有遲延可歸責之情事。
4.就CNC公司通知換船原因,被告固辯稱系爭貨物提單都已
開出,通常情況都會順利出港,懷疑其他可歸責於原告因
素等語,惟依卷附「CNC公司 Change Vessel Notice」CN
C公司係以運行問題為由,通知原告換船(中簡卷第467頁
)。而關於船舶適航性,形式適航性為航政主管機關檢查
合格後核發船舶文書所表彰之意義,至於實質適航性包括
船舶裝載、操船、天候決定發航,屬船長依其專明職業技
術作實際操控,本應予以尊重其專業判斷,被告上開質疑
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復未提出反證為彈劾,自難憑採
,又CNC公司為達飛海運集團(CMC GM集團)旗下航運公
司,達飛海運集團為全球第三大貨櫃航運公司,有CNC公
司登記資料、CMC GM集團官網簡介截圖、ALPHALINE所公
布全球貨櫃航運公司排名資料等件可稽(中簡卷第459至4
65頁),堪認原告就運送人之選定,亦未怠於注意。
5.綜上所述,系爭貨物雖未於預定期間到港,然並非因原告
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怠於注意所致,依上開說明,被告主
張原告應就系爭貨物遲到負損害賠償責任,要無可採。
㈢承攬運送人係以承攬物品運送為營業行為,系爭貨物已於112
年11月13日運送至馬來西亞由被告收受,是原告依承攬運送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275,894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8日(司促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