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4159號
TCEV,113,中簡,4159,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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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5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何正偉
林俞佐
被 告 楊采珊


訴訟代理人 劉權樟
被 告 林鈺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1244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
13年8月20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8萬12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4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0日具狀陳報
減縮金額為9萬5577元(本院卷第151頁),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甲○○於111年6月14日11時47分許,分
別駕駛車號000-0000號、APH-5333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
市中區三民路2段與臺灣大道1段路口時,2車各因轉向失誤
及違規停車等過失,不慎撞擊由訴外人黃慶昇所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
險人),致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造成系爭
車輛毀損,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19萬4973元(其中零件11
萬0440元、工資8萬4533元),零件經計算折舊後為1萬1044
元,加計工資8萬4533元後,總額為9萬5577元,原告因此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5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加以爭執。被告乙○○則於本院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期日時辯稱:依照乙○○所駕駛之BAV-8395號自用小客車之
保險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物保險公司
)就系爭車禍事故中BAV-8395號自用小客車車損部分,另對
甲○○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新店簡易庭以112年度店簡字第741號民事判決(下
稱系爭判決)認定甲○○應負系爭車禍事故之全部賠償責任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2人分別駕駛之上揭車輛,與原告所承保之系
爭車輛,在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已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9萬4973元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
爭車輛之理賠申請書、維修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
為證(本院卷第21至5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
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61至102頁)
,足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設有禁
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時
,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
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1公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照系爭車禍事故現場圖及
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乙○○駕駛車號00
0-0000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狀
況往左變換車道行駛,未讓左後方直行車先行,應為系爭車
禍事故之主要肇事原因;而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臨近行
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未緊靠
路緣停車;另黃慶昇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
之交岔路口,疏未注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之過失,應均為
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等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亦同其
意旨(本院卷第219、220頁),從而,被告2人之駕駛行為
,均有違反上開交通規則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均與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應負
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乙○○雖辯稱:新北地院新店
簡易庭之系爭判決結果,認定應由甲○○負全責等語。惟系爭
判決認定僅係就乙○○所駕駛之BAV-8395自用小客車車體險之
保險人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對該車受損部分向甲○○求償,並未
涉及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之事實及責任進一步加以認定;又乙
○○上揭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已如前述,是乙○○此部分所辯,
難認有據,應無可採。
 ㈢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19萬4973元(包含
零件11萬0440元、工資8萬4533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
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101年12月出廠,迄至系爭車禍事
故發生時之111年6月14日,已使用9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經估定為1萬1048元(詳如附表所示之計算式
),加計工資8萬4533元後,總額為9萬5581元(1萬1048元+
8萬4533元)。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
爭車禍事故發生就黃慶昇及被告2人之駕駛過失程度,認乙○
○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負擔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
黃慶昇及甲○○2人均分別為肇事之次因,各應負擔百分之1
5之肇事責任,是被告2人應共同即連帶負擔百分之85之肇事
責任(即乙○○應負擔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甲○○應負擔百分
之15之肇事責任),原告應承擔百分之15之肇事責任,是原
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8萬1244元(即9萬558
1元×0.85,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
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
3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124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乙○○之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起;送達甲○○之翌
日即113年12月10日起(本院卷第105、187頁),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之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2
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2人於提供相當
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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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0,440×0.369=40,7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0,440-40,752=69,688
第2年折舊值    69,688×0.369=25,71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9,688-25,715=43,973
第3年折舊值    43,973×0.369=16,22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3,973-16,226=27,747
第4年折舊值    27,747×0.369=10,23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7,747-10,239=17,508
第5年折舊值    17,508×0.369=6,46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7,508-6,460=11,048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1,048-0=11,048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1,048-0=11,048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1,048-0=11,048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1,048-0=11,048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1,048-0=11,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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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