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079號
原 告 邱○儀 (姓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邱○曄 (姓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李○儒 (姓名住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
被 告 吳○凱 (姓名住址詳卷)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吳○光 (姓名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其中新臺幣525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被告吳○凱於本件事故發生
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首揭規定,本判決不得
揭露原告、被告吳○凱及其等父母之身分識別相關之資訊,
爰依法遮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吳○凱為臺中市私立衛道高級中學(下
稱衛道中學)國中部同學,二人自國中一年級即同班至今。
詎被告吳○凱於民國113年間起,即持續對原告故意為貶抑、
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嗣於113年3月5日上午10
時5分許,被告吳○凱持疑似樹枝之物丟擲擊中原告後頸,致
原告受有頸部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件),被告吳○凱及
其母親因此書寫道歉卡片向原告表示歉意,然被告吳○凱仍
不思悔改,於二人一同升上國三後,竟對原告及班上同學稱
「她(即原告)長這樣根本就是在玷汙『女性』這個詞」、「妳
(即原告)爸媽為什麼要把妳生這樣,有夠可憐」、「蛤?你
要幹邱○儀喔」、「你要先把鼻子打得像她(即原告)一樣扁
才能跟她打炮啦!」,並指控原告心懷不軌有意討好老師等
,以上開言語霸凌及性別歧視之言語,持續貶抑、排擠、欺
負、騷擾或戲弄原告,導致原告升上國三不久便開始拒學、
有輕生念頭,需接受精神科治療,身心受有相當痛苦,而被
告吳○光為被告吳○凱之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①被告吳○凱及
其法定代理人吳○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被告吳○凱雖有於113年3月5日持樹枝丟擲擊中原告後頸
,致原告受有頸部擦挫傷之傷害、被告吳○凱及其母親因此
書寫道歉卡片向原告表示歉意等事實不爭執,然被告吳○凱
當時係與同學持樹枝互丟,因而不小心擊中原告,否認有何
刻意針對原告發動攻擊之情。
㈡又被告吳○凱與母親共同向原告書寫道歉卡片後,便不想與原
告有過多接觸,嚴正否認有何原告所指稱對原告及班上同學
稱「她(即原告)長這樣根本就是在玷汙『女性』這個詞」、「
妳爸媽為什麼要把妳生這樣,有夠可憐」、「蛤?你要幹邱
○儀喔」、「你要先把鼻子打得像她(即原告)一樣扁才能跟
她打炮啦!」,並指控原告心懷不軌有意討好老師等情,原
告上述指摘純屬空言主張。
㈢原告雖有接受精神科治療,但原告並未明確說明其症狀與系
爭事件或被告吳○凱個人之間的關聯性,因認原告舉證不足
,其主張不能採信。
㈣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
證明書、藥袋及收據、被告吳○凱及其母親書寫之道歉卡片
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然被告否認有何刻意對原告攻
擊,或持續以言語霸凌、歧視原告等行為。經查:
⒈本院依職權調閱衛道中學就兩造113年3月5日發生糾紛之相關
處理資料,原告確曾將系爭事件及被告吳○凱對其所述「她(
即原告)長這樣根本就是在玷汙『女性』這個詞」、「妳爸媽
為什麼要把妳生這樣,有夠可憐」、「蛤?你要幹邱○儀喔
」、「你要先把鼻子打得像她(即原告)一樣扁才能跟她打炮
啦!」等不友善對待行為,提交衛道中學作霸凌調查(見本
院卷第53頁)。
⒉嗣系爭事件經學校開啟調查後,被告吳○凱亦已坦承「說過他
(原告)很像男生」、「嘴過他(原告)很醜」、「覺得他(原
告)在討好老師,每下課就跑去找老師」、「覺得他(原告)
刻意接近老師」、「丟樹枝我丟了2次,第一次丟沒有丟到
人,所以我想說應該不會有事,所以就無聊再丟了,就丟到
他(原告)了」、「我跟陳生猜拳,輸的去跟他說『你很醜』,
然後我就輸了,所以我去說了」等語,有衛道中學學生事件
說明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而被告吳○凱所寫之道
歉信函亦寫明對於「嘲笑你(原告)的長相」、「說你(原告)
討好老師」、「跟同學起哄說一些不好聽的話」感到很抱歉
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參以被告吳○凱並因此受衛道中學
記小過一次,獎懲事由為「112-2使用言語、文字、肢體動
作,或其他等,當面或藉由平面、網路或其他媒介侵害他人
名譽或恐嚇他人,有衛道中學113年3月13日懲處建議單、學
生綜合表現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83、91頁),足認被告吳○
凱確有對原告故意丟擲樹枝致其受傷,並有公開貶抑、辱罵
原告等情,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
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
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吳○凱故意傷害及公開貶抑、
辱罵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及精神上之痛苦,則被告吳○凱
自應就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吳○凱
於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而被告吳○光為其法定代理人,且吳○光無法證明其監督並未
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故自應
與被告吳○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吳○凱之
父吳○光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按非財產上損害
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
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
08號判例足資參考。本件被告吳○凱所為上開侵權行為致原
告受有受有損害,其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
前揭規定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其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又本
院審酌原告於案發時為學生;被告吳○凱同為學生,被告吳○
凱之父吳○光係大學畢業,從事科技業,月薪約8萬元等情,
業據被告吳○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9頁),並有渠等之
稅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本院斟酌被告吳○凱之行為情
節、原告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萬元始為適
當。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21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10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5萬元,及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
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
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2,1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525元,餘
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