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56號
原 告 泰若天成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英明
訴訟代理人 朱家霈
被 告 沈鼎堯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一銘
被 告 劉英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英明,有臺中市北屯區公所
民國113年6月5日函可憑(本院卷31至33頁),並經原告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2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原告起訴被告沈鼎堯、陳一銘、劉英似部分辯論終
結判決,被告王佳慧部分另行審結。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臺中市○○區○○○街00號「泰若天成社區」(下稱系爭社
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3人為區分所有權人,應遵守社區住
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詎被告
3人竟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之規定,未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即擅自於其等房屋外露臺(下合稱系
爭露臺)裝設防墜網,經原告多次勸導、通知改善,均置之
不理,嗣經原告於111年12月審核通過自112年1月起執行罰
款事宜。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第23條第2
項第4款,及系爭規約第2條第3、6、7項、第22條第24項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防墜網,將牆面回復原
狀後返還共有人全體,並繳納罰款。
㈡並聲明:
⒈沈鼎堯應將設置在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2房屋外露臺上
方外牆如附圖一所示之防墜網拆除,並將該部分牆面回復原
狀後返還共有人全體。
⒉劉英似應將設置在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7房屋外露臺上
方外牆如附圖二所示之防墜網拆除,並將該部分牆面回復原
狀後返還共有人全體。
⒊陳一銘應將設置在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8房屋外露臺上
方外牆如附圖三所示之防墜網拆除,並將該部分牆面回復原
狀後返還共有人全體。
⒋沈鼎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沈鼎堯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拆除上開防墜網之日止,按日給
付原告1200元。
⒍劉英似應給付原告1萬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⒎劉英似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拆除上開防墜網之日止,按日給
付原告1200元。
⒏陳一銘應給付原告1萬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⒐陳一銘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至拆除上開防墜網之日止,按日
給付原告1200元。
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3人則抗辯:
㈠被告裝設防墜網之地點是在系爭規約第2條1項第4款所規定之
「約定專用」範圍內,沒有破壞系爭社區外牆或外觀,防墜
網亦非系爭規約第2條第3項所禁止加裝之項目。
㈡被告係於110年間設置防墜網,系爭規約第22條第24項第9款
則是在111年間修訂,原告事後修訂規約來處罰被告之前的
行為,有違法律精神。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系爭露臺
裝設防墜網等事實,業據提出現場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系爭露臺裝設防墜網之行為,已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之相關規定,應拆除回復原狀後返
還共有人全體,並繳納罰款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按約定專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
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
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一
、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
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
巷弄。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
屋頂之構造。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
、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
或缺之共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第7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規約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
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B2、C2、D2、E2、F2、G2、H2),
使用者名冊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以上之露臺空間為具有
使用性與獨立性空間,基於上述露臺與公共電梯、樓梯不相
連接,且僅與緊鄰之區分所有建物相通,為便於使用與管理
,「各露臺以分層分戶牆中心為界茲以與其相連接之區分所
有建物為約定專用」。惟原址設置之公共設施如外牆投射燈
、公共管線及設備等,各約定專用人不得變更,使用需符合
法律規定,不得擅自增建、改建,且有環境清潔維護之責(
本院卷96頁),足見系爭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已藉由規
約將B2、C2、D2、E2、F2、G2、H2露臺空間約定由各該住戶
專用,上開約定並無違反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所定
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情形,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8
6頁),自應認共有人間就系爭露臺(即B2、F2、G2戶露臺)已
成立約定專用之契約,應受此約定之拘束。
⒉按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
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又約定專用權人應依約定之方法使用之,且不得違反共用
部分之設置目的,致妨害該共用部分所在建築物之安全。準
此,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所使用之
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專用權人即得在符合使用執照所載用途
及規約規定,且不違反設置目的、不妨害共用部分所在建築
物安全之情形下,自由使用該部分。本件被告於系爭露臺所
裝設之防墜網,依本院勘驗結果,裝設位置為社區天井,2
樓以上均露空,2樓才有樓地板,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31
9頁),足見系爭露臺與公共空間不相連接,具有使用性與獨
立性空間,僅能由被告房屋出入,是系爭露臺防墜網之設置
並未妨害其他共用部分之使用。又參以系爭露臺防墜網為可
拆式裝置,未變更或破壞系爭露臺之結構,亦無妨害共用部
分所在建築之安全。再觀諸被告提出之墜落物照片,可知確
實曾發生水管、瓶子、寵物掉落2樓露臺之事實,危及被告
使用系爭露臺時之人身安全(本院卷143-149頁),被告於
系爭露臺裝設防墜網,可有效防止物品自上方掉落。綜據上
述,被告於系爭露臺裝設防墜網既未危害共用部分之安全,
又可維護其等使用系爭露臺之安全性,應認未逾越系爭露臺
之設置目的。
⒊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擅自增設防墜網破壞外觀,違反系爭規約
第22條第24項第9款之規定,應按日罰款1200元云云。惟該
等防墜網係裝設在被告之約定專用部分,而非共同使用部分
,已如前述。且經本院勘驗結果,被告係於社區天井內部牆
面上水平裝設防墜網,而非裝設於社區外牆或於外部明顯可
見之處,該等防墜網僅得由社區內部之天井上、下方始得察
見,有本院勘驗照片及被告提供之社區外觀照片可佐(本院
卷121-123、323-333、339-341頁),自難謂有破壞社區外觀
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㈢基上,被告裝設防墜網之位置係屬系爭規約所規定之約定專
用部分,且未逾越系爭露臺設置目的或妨害建築安全,亦無
破壞社區外觀之情事,核屬約定專用權利之正當行使。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露臺之防墜網,並將該部分牆面回
復原狀後返還共有人全體,並給付罰款,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之規定,請
求被告3人拆除防墜網,將該部分牆面回復原狀後返還共有
人全體,並各給付1萬4400元本息,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拆
除防墜網之日止按日給付12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