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09號
原 告 李麗卿
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
被 告 林經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案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6,49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622,33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4,303,095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
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為訴之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22日上午8時1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太平區興隆路1段之光
興隆大橋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至興隆路1段與太堤東路
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不規則交岔路口,暫停後起步左轉彎時
,本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在該路口搶先左轉彎;適
原告騎乘腳踏車,沿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路口,遭被告所駕駛
前開自用小貨車撞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左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大腦鐮及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合併
中線偏移、右側顱骨骨折及缺損、水腦症之傷害,經送醫救
治,仍致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雙上肢無力、創傷性硬腦膜、蜘
蛛網膜之下出血(均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後遺症)及失智症(
伴有行為障礙)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及證明書費用189,317元
⒉住院期間看護費用475,400元
⒊終生看護費用4,290,613元
⒋精神慰撫金110萬元
以上共計6,055,330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任保險
理賠金1,752,235元,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4,303,095元。並
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303,095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請予以酌減,其餘請求
均不爭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22日上午8時1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太平區興
隆路1段之光興隆大橋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至興隆路1段
與太堤東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不規則交岔路口,暫停後起
步左轉彎時,本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在該路口搶先
左轉彎;適原告騎乘腳踏車,沿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路口,遭
被告所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撞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
頭部外傷合併左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大腦鐮及右側硬腦膜下
腔出血合併中線偏移、右側顱骨骨折及缺損、水腦症之傷害
,經送醫救治,仍致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雙上肢無力、創傷性
硬腦膜、蜘蛛網膜之下出血(均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後遺症)
及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新太平澄清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21頁、本院卷第53至7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調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見本院卷第85至1
02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庭113年度交簡字第429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3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8758號等該案相關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兩造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乙節,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時亦未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受有前述
傷害之相關損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189,317元,業據提出長安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收據、新太平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見
附民卷第11至21頁、本院卷第53至77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之住院期間看護費用475,400元,業據提出訴外人
徐珮瑜所出具之475,400元看護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
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
有據。
⒊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經送醫救治,仍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雙
上肢無力、創傷性硬腦膜、蜘蛛網膜之下出血(均未伴有
意識喪失之後遺症)及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等重大難
治之重傷害,出院後仍需他人照護,每月至少需支出外籍
看護費用26,000元,而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為68歲,參照11
2年度臺灣地區女性68歲之平均餘命為19.29年,並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據以主張終生看護費用4,
290,613元,業據提出雇主聘請外國人費用預估支出表(家
庭)2023及外勞看護薪資表簽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有據
。
⒋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
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10萬元尚屬過高,
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155,330元(計算式:189,31
7元+475,400元+4,290,613元+20萬元=5,155,330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
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又腳
踏自行車為慢車,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
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24條第5項前段復有明文。經查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暫停後起步左轉彎時,未
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所示
,原告亦有行駛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適採必要之安全
措施之過失,則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仍有肇事原因
,是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原告
應負擔70%,被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是以此為計,則被
告賠償金額應減為3,608,731元(計算式:5,155,330元×0.7
=3,608,731元)。
㈤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兩造均不爭
執原告因本件車禍,業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1,752,235元(
見本院卷35至39頁),是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所為之保
險給付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856,496
元(計算式:3,608,731元-1,752,235元=1,856,496元)。
㈥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14日合法送達
被告(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3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56,496元,
及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
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
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