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04號
原 告 林郁廷
被 告 莊梓鑫
訴訟代理人 林聖堯
凃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捌拾捌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款亦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2時4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臺中市○○區○○路
0段000巷○○00000號(下稱系爭燈桿)附近工地欲駛出道路
時,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代客(下稱系爭
車輛),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被告起駛前
未注意右方車輛並讓行進中系爭車輛先行,致撞擊系爭車輛
左側車身,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2、30至52頁),並
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無誤(見本院卷第
68頁),堪認被告有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甚明,且應為肇事之單
一原因。又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
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辯稱其無過
失云云,並不可採。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⑴零件:新臺幣(下同)24,588元(原告請求33,402元,經依
平均法扣除折舊)。
⑵工資:32,200元。
以上合計為56,788元。
⑶被告固抗辯估價單中「側邊燈(廂式)」項目與本件車禍無
關,惟系爭車輛左側車身遭被告車輛撞擊後,左側側邊燈已
明顯破損,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50、52頁
)。再經本院函詢開立該估價單之達利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其函覆略以:「本次鈑噴維修作業確實與113年5月13日發生
的車禍有關,鈑噴維修項目內容,即是車禍所造成的損傷範
圍」等語,此有該公司114年4月24日達字第1140001號函暨
所附鈑噴保險件維修歷程、車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
101頁),足認系爭車輛送修項目與車輛因車禍所生損壞範
圍應無不合,復被告就其所辯,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⒉租車費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因工作性質,有
使用系爭車輛之需求,自113年5月13日起至起訴日止租用車
輛使用,每日租金9,000元,受有租車費用之損害等語。然
倘如原告所稱其對系爭車輛有高度依賴,而有租車必要,衡
情原告當可提出租用車輛費用單據為證,惟原告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提出單據供本院審認,實難逕認原告主張為真,
是原告主張其受有租車費用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尚乏憑
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7
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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