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3682號
TCEV,113,中簡,3682,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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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82號
原 告 鄒豐懋
楊杏蓮
被 告 張瑞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為自由時報記者,其明知未查證所撰寫如附件所示新聞
之真實性及平衡報導,竟於民國111年8月12日在自由時報
會新聞版A12撰寫標題為「夫妻告30多名鄰居、警進駐社區
做筆錄、最慘1人被告40案、93歲阿婆也躲不過」、「保全
證據、勿被激怒、訴請惡鄰條款趕人」等如附件所示之新聞
,並在新聞中記載原告是故意碰瓷,至原告在社會上地位,
人格名譽法益受到鄰居之異樣眼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如附件所示新聞係被告所撰寫,但並未記載原告姓名,且該
事件係經警方派員到場處理之公眾事件,經被告於111年8月
11日至臺中市東虎嘯中村採訪所得,雖因該事件距今已逾2
年10個月,當時部分採訪錄音錄影等資料已逸失,部分證物
援用司法院之判決書,以及其他媒體登載之新聞報導,並非
被告虛構。又被告撰寫上開新聞時,並未揭露原告姓名,並
於撰寫前曾分別向時任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襄
閱主任檢察官卓俊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
所(現已裁撤,轄區改編東信派出所)查證原告夫妻所控
告社區鄰居人數與件數後,始刊登載於新聞報導中,且被告
進入司法院判決書查詢系統查詢,以原告姓名查詢結果,扣
除事發時間110年4月1日之前,以及111年8月12日以後之案
,結果與原告涉訟案件之統計,本院臺中簡易庭共計38案,
本院共計2案,相關人數有16人,另依部分社區居民向被告
告知,與原告涉訟相關之臺中地檢不起書處分或結案及臺灣
高等檢察分署處分書,被告人數有13人另依本院112年他自
第1992號妨害名譽案,涉訟人數有23人,上開與原告相關涉
訟人數與被告所撰如附件之新聞記載「居民統計是逾30人」
並無太大差異。又被告採訪時曾遇楊杏蓮楊杏蓮僅稱「我
們夫妻是被害人,不要幫壞人(鄰居)說話,否則他們夫妻
將提告」後,隨即離去,被告亦如實際載於新聞中,被告已
盡力「平衡報導」,雖因當時採訪部分資料逸失,惟已列舉
其他媒體報導,以佐證當時原告並未給予記者「平衡報導」
之機會。至新聞中所載阿婆靳欽穗敏93歲部分,當時阿婆靳
欽穗敏白髮蒼蒼,持柺杖且一口濃厚鄉音,年齡應近90餘歲
,復依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736號不起訴處分書第1頁
所載,靳欽穗敏為00年00月生,事發時實歲89歲,虛歲90歲
,與報導所載僅3歲之誤差,況依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檢察
官勘驗原告提供之攝錄影像光碟,顯示:靳欽穗敏從座椅上
站起並有揮舞柺杖行為,並表示「照我幹嘛?」,鄒豐懋
回稱「你打人」、「打」、「你打我」、「你幾歲?」、「
會打人嗎?」,但並無攝錄到靳欽穗敏對原告表示:「你們
不能進來」或「不能倒垃圾」等語,亦無攝錄到鄒豐懋有被
打到之情況等情,足證被告記載靳欽穗敏受訪時之陳述與所
撰新聞及事實相符,自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至「碰瓷」係
被告引用社區居民所言,並有上開案件為佐,臺中地檢111
年度偵字第48229號不起訴處分第8頁亦記載,「告訴人鄒豐
懋、楊杏蓮動輒大量提告之行為,顯然造成鄰里困擾,自難
期待他人對於告訴人楊杏蓮鄒豐懋均能和善對待」,益證
上開社區居民所言「碰瓷」,係社區居民合理之聯想與評價
,自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12日所撰如附件所示新聞刊登於自
由時報等情,業據提出自由時報新聞乙紙(見本院卷第25-2
6頁)為證,而被告如附件所示之新聞為其所撰寫並不爭執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如附件
所示新聞有無侵害原告名譽權。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
有無受損害,則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
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
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
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
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
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
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
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
,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
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
之刑責相繩,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所明揭。上
開解釋雖係就刑法第310條規定所為闡釋,惟言論自由及人
格權(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均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
,刑法就妨害名譽所以設不罰規定,乃在調和憲法所保障之
二種基本權利,係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是釋字第509
號解釋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為符合憲法之解釋,於民事法律
亦應予以適用。又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與刑法妨害名譽罪之
成立要件雖有不同,惟其違法性有無之認定,則不應有所差
異,始足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並維護法秩序之
整體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如附件所示自由時報新聞
報導為證,然上開報導之標題為「台中市東區虎嘯中村一對
承租戶夫妻」,並未提及原告姓名,一般人無從知悉係指何
人,尚難遽認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情,縱原告主觀上認被告係
影射原告之意,然第三人實無從以該未特定之言論,推認該
言語所指對象為原告,自無可能因此而使社會上一般人對原
告之品德、聲望或信譽等評價有所貶損。又如附件所示自由
時報新聞報導內容,固係以與原告有關事件作為報導內容,
然該篇報導中究非僅針對原告加以描述,而係包含整體事件
緣由、法院判決內容、議員對於相關內容之評論、臺中地檢
襄閱主任檢察官、臺中市政府法制局之法律意見、警方之建
議,且依照系爭報導內容觀之,所指事件涉及社區公共利益
、法院判決內容等,尚難謂全與公益無涉,本件被告所撰如
附件所示自由時報新聞報導,其發表言論之自由仍應受到憲
法之保障,且依系爭報導內容所描述,一般人無從知悉係指
何人,亦無從認定被告撰寫如附件所示自由時報新聞報導,
係以侵害原告名譽為唯一之目的,揆諸前開說明,如附件所
自由時報新聞報導自應受憲法保障。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如
附件所示自由時報新聞報導對原告造成何種損害,或造成其
名譽有何受損,或受有何負面評價,致有情節重大,是原告
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0
0,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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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