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3652號
TCEV,113,中簡,3652,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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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52號
原 告 林錦秀


被 告 宋懿行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宋懿蘭
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聲明原請求:「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語(見補字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宋懿行
宋懿蘭應將門牌號:臺中市○區○○街00號,建號東區尚武段0
0000-000,總面積63.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2分之1,經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80年2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二、被告宋
懿行、宋懿蘭應將門牌號:臺中市○區○○街00號,建號東區
尚武段00000-000,總面積54.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2分
之1,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73年11月24日以贈與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之亡夫宋
明恭所有,並應依亡夫遺願贈與原告所有。」等語(見補字
卷第37頁;本院卷第139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2月至3月住院期間,被告宋懿蘭向原告之孫宋莆
弘提出原告居住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建號東區
尚武段00000-000,總面積63.83平方公尺,下稱41號房屋)
、43號(建號東區尚武段00000-000,總面積54.88平方公尺
,下稱43號房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原告長子
宋懿仁、被告宋懿行宋懿蘭共同持有,被告宋懿蘭欲以房
產借貸籌措醫藥費。嗣訴外人宋莆弘將上開情事轉知原告,
然此與原告亡夫宋明恭(73年11月15日歿)所述系爭房屋均
為原告所有一事相悖,故原告差遣訴外人宋莆弘調查。
 ㈡而原告亡夫宋明恭於73年離世前,原告長子因結婚搬離系爭
房屋並除戶,被告宋懿行出國深造,又因原告不識字,故將
動產、存款、現金、原告亡夫宋明恭之不動產均委由被告宋
懿蘭代管及辦理,然今竟查得系爭房屋已為被告宋懿行、宋
懿蘭共有,而非原告所有。
 ㈢再訴外人宋莆弘於79出生時,被告宋懿蘭心生未來繼承權之
歹念,故於該年末,騙取原告、被告宋懿行之證件,並憑造
於79年11月30日至鈞院公證處辦理41號房屋贈與證,將門牌
號碼41號房屋贈與被告二人。然該公證書有三大疑點,其一
,被告宋懿行於79年11月30日並未回國,原告於當日亦未前
往公證處,其二,原告不識字無法書寫,且簽名欄位無原告
、被告宋懿行宋懿蘭之親筆簽名,其三,該房屋價值申報
遠低於造價成本。 
 ㈣又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費帳單均未易名。另被告宋懿蘭
長年向訴外人宋莆弘聲明原告亡夫宋明恭立有遺囑,均分不
動產,因此原告對於上開房產之稅務繳納通知書上所載之名
義人並未產生疑慮。況被告宋懿行宋懿蘭雖長年持有原告
所有之系爭房屋,然均未繳納相應之稅金,系爭房屋之稅金
均由原告申設之帳戶內扣款繳納之等語。
 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第21
3條第1項規定,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
明:1.被告宋懿行宋懿蘭應將41號房屋,權利範圍各2分
之1,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80年2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2.被
宋懿行宋懿蘭應將43號房屋,權利範圍各2分之1,經臺
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73年11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之亡夫宋明恭所有,
並應依亡夫遺願贈與原告所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宋懿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㈡被告宋懿蘭則以: 
 1.41號房屋部分:
 ⑴原告於79年11月30日會同被告宋懿行宋懿蘭在鈞院公證處
  公證人胡順隆面前,提出房屋贈與公證契約請求公證,並經
到場人在公證書上簽名或蓋章承認該契約依法成立,嗣於80
年2月23日由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築改良物贈與所
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質疑被告宋懿行當日是否在美及有無
會同原告、被告宋懿蘭前往公證處一情,此部分應由原告舉
證其說。另公證書上縱無原告、被告宋懿行宋懿蘭之簽名
,惟有三人以上蓋章。參以公證書公證之本旨及依據法條內
容記載,已明示在公證書上簽名或蓋章均具有效力。另關於
房屋價值申報部分,「房屋評定現值」是由政府機關進行專
業評估,用以確定特定房屋在建築物所有權移轉時之市場價
值。據79年度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大智分處房屋稅繳款書所載
課稅現值營業部分為新臺幣(下同)36,800元、住家課稅現
值為90,200元,合計課稅現值為127,000元,何來逃避稅捐
之說。故原告主張被告宋懿蘭騙取其及被告宋懿蘭之證件辦
理公證等語,顯屬無稽。
 ⑵被告原告宋懿蘭並未向訴外人宋莆弘宣說原告亡夫宋明恭
有遺囑,均分不動產一事。另房屋稅繳納通知書上明確載明
納稅義務人為「宋懿行等2人」,且通知書之寄送地址為「
臺中市○區○○街00號」,如被告宋懿蘭有意隱匿房屋業已過
戶一事,豈有將不動產稅務繳納通知書更改為他址之理?況
該房屋之稅金於87年前均由被告宋懿蘭繳納之,故原告表示
被告宋懿蘭未繳納相應稅金一事,亦非實在。  
 2.43號房屋部分:
  43號房屋部分,係由贈與人即原告亡夫宋明恭、受贈人即被
宋懿行宋懿蘭持73年10月24日所簽立之建築改良物贈與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於73年11月21日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
所提出辦理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並於同年
月24日登記完畢。原告憑空捏造該房屋係宋明恭病危之際,
交代被告宋懿蘭協助贈與原告所有一情,顯屬無稽。
 3.系爭房屋稅乃自88年間,方透過原告申設之郵局帳戶轉帳繳
納。然上開帳戶所存放之金錢,多數均為被告宋懿蘭存入。
因宋明恭於73年11月間過世後,家中僅剩原告與被告宋懿蘭
同住(宋懿仁與其女友被趕出家門並回女友苗栗家中居住。
被告宋懿行則在桃園中山科學院工作)。因原告不識字,被
宋懿蘭當時需半工半讀以協助支應系爭房屋住家開銷及自
己大學學費、生活費,而後於77年間前往新竹工業技術研究
院工作,被告宋懿蘭考量若不幸早於原告離世,擔心不識字
之獨居原告往後生活,故決定用原告名義申設帳戶,並以原
告為要保人購買儲蓄險。後為方便,被告宋懿蘭亦將系爭房
屋水、電、瓦斯、電話費、房屋稅、地價稅等之設定自上開
帳戶自動扣款,況前揭帳戶之存摺、印章從開戶始均由被告
宋懿蘭負責保管,並管理金錢進出及更換郵局存款簿或轉存
定存等相關事宜。
 4.承上,系爭房屋既係由被告宋懿蘭受贈取得,自無侵占、不
當得利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41號房屋,由原告於79年11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與被告宋懿行宋懿蘭(80年2月23日登記);43號房屋部
分,則由宋明恭於73年10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
宋懿行宋懿蘭(73年11月24日登記)之事實,有臺中市
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房屋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
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
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
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
房屋應為原告所有,被告宋懿行宋懿蘭依不法手段取得系
爭房屋所有權一情,為被告宋懿蘭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1.41號房屋部分:
  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
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公文書
與私文書,係依其製作人而為區別。凡機關或公務員,按其
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文書,謂之公文書。查原告於
79年11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41號房屋登記與被告宋懿行
宋懿蘭(80年2月23日登記)部分,除有前揭臺中市建物
登記謄本、系爭房屋第一類謄本可參外,另有本院79年度公
字第20432號公證書為證。觀之本院79年度公字第20432號公
證書依其程式及意旨為本院公證處公證人於79年11月30日在
本院公證處就贈與人即原告與受贈人即被告宋懿行宋懿蘭
間就41號房屋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做成公證書,且經到
場人即原告、被告宋懿行宋懿蘭在公證書上簽名、蓋章,
該公證書上並有本院公證人簽名及蓋用本院大印,堪認屬公
務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文書,依前揭規定推
定具有形式證據力,原告否認其真正,即非可採。又原告主
張其與被告宋懿行宋懿蘭就41號房屋無贈與之移轉所有權
之合意乙節,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然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時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就41號房屋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意
思表示時,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故原告主張其就41號
房屋無贈與移轉所有權之意等語,既乏相當證據加以證明,
而無可採。
 2.43號房屋部分: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
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
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之1第1項亦有
明文。查宋明恭於73年10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43號
房屋與被告宋懿行宋懿蘭,並於73年11月24日登記在案,
已如前述,另有被告宋懿蘭提出之43號房屋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影件為憑,依法即推定被告宋懿行宋懿蘭適法有權利。
原告固主張被告宋懿蘭於原告罹病時曾提出以不動產借款、
買賣之言論等語,並提出紙條、LINE對會擷圖為憑(見補字
卷第13頁)。然觀之紙條內容並未記載被告宋懿蘭自陳43房
屋為4人所有之事實,而對話紀錄僅有片段內容且與上開登
記資料不相符,故尚難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原告迄今
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宋懿行宋懿蘭以何不法方式移轉登記
取得43房屋所有權一情,故被告宋懿蘭辯稱宋明恭確有將43
房屋贈與並移轉登記與被告宋懿行宋懿蘭等語,應可採信

 3.另按申請裝表供電、供水、瓦斯者,或繳納費用者並不當然
為所有權人,故尚難以原告提出繳費憑證上記載之名義人即
認定其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再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就41房屋、訴外人宋明恭
就43號房屋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時有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故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之登
記並回復為原告所有,於法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擅自將系爭
房屋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等規
定,請求被告宋懿行宋懿蘭應將41號房屋,經臺中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於80年2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被告宋懿行宋懿蘭
將43號房屋,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73年11月24日以贈
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之
亡夫宋明恭所有,並應依亡夫遺願贈與原告所有,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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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