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3376號
TCEV,113,中簡,3376,2025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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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76號
原 告 羅陳紅櫻
羅登貴
被 告 蔡淑燕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23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仟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參拾萬捌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零參拾玖
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參拾萬捌仟陸佰零伍元為原
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5日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未成年之子,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
路1段220巷之少線車道往東山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
北屯區東山路1段與東山路1段220巷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
線車道車輛應暫停讓多線車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左轉欲駛入東山路1段,適有被告乙○○僅領有自用小客車
駕駛執照,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被告甲○○○,
沿東山路1段內側車道往軍功路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騎車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
無客觀不能注意之能事,兩車因避煞不及發生碰撞,致被告
乙○○受有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第一腰椎楔形壓迫閉
鎖性骨折、右側股骨粗隆下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創傷性氣
胸、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被告甲○○○亦因此受有右側肩部
及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頸部挫傷、肢
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原告甲○○○部分:
 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65元。
 ⑵精神慰撫金:3,600元。 
 ⑶上開金額合計5,065元。 
 ⒉原告乙○○部分: 
 ⑴醫療費用:162,150元。 
 ⑵不能工作損失:141,850元。
 ⑶生活增加必要性支出:112,300元。 
 ⑷機車維修費用:47,870元。 
 ⑸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⑹上開金額合計964,170元。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68,93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認部分無理由,理由如下:
 ⒈原告甲○○○部分:未據提出醫療費單據。 
 ⒉原告乙○○部分: 
 ⑴醫療費用:不爭執。 
 ⑵減少勞動力費用:原告請求141,850元與鑑定比例不符。 
 ⑶生活增加必要性支出:其中看護費請求108,000元亦與鑑定結
果不符。
 ⑷機車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 
 ⑸精神慰撫金部份過高。  
 ㈡原告對本件事故與有過失,鈞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377號民事
確定判決認原告應各負擔4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60%之
過失責任。  
 ㈢依鈞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377號民事確定判決,原告應給付被
告5,444元,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應給付被告之子4,068元,及自113年6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迄今未清償,被告
主張就該應賠償原告之金額予以抵銷。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過失撞及原告乙○○騎乘之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
有損害,原告2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
書、醫療收據、估價單、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並有本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應可認定原告主張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
告駕駛自小客車肇事過失致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
目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⒈原告甲○○○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羅陳紅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1,465元,業據
其提出台中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信用卡刷卡單(本院卷
第41頁)等件為證,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甲○○○高
職肄業,名下沒有不動產;被告大學畢業,事發時擔任護理
師,薪資約3至4萬元,須扶養小孩,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憑。本
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另衡酌原告甲○○○之
傷勢非重及心理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600元為適當,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⑶綜上,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065元(即醫療
費用1,465元+精神慰撫金3,600元=5,065元)。 
 ⒉原告乙○○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乙○○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62,150元,
業據提出台中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信用卡刷卡單、臺中
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45至89頁)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乙○○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請求5
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共計141,850元,並提出存摺影本(本
院卷第121至123頁)為證。惟原告提出之診斷之臺中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91頁),醫師僅建議出院後需專
人照顧3個月,則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應以3個月計算,則原
告3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共計85,110元(28,370×3=85,110)
。又雖原告乙○○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調整後工作能力減
損百分比為17%(本院卷155頁),惟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指
損害賠償責任須因勞動能力之一部或全部之永久減少或喪失
,而喪失將來一部或全部之收入時成立;如勞動能力之減少
或喪失,並不因而減損被害人未來可能之收入,即不得認有
財產上之損害,而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31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乙○○既自承其於事故發生時還
在保全公司上班,但現已經沒有在工作,則原告乙○○請求被
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核屬無據。
 ⑶生活增加必要性支出:原告乙○○主張車禍事故發生後其有生
活增加必要性支出共計112,300元,並提車計程車乘車證明
、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僅對看護費用部分有爭執。觀諸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91頁)記載:「…於1
12年3月4日出院。需專人照顧三個月。」,則原告乙○○主張
其所需看護期間共計90日,以每日1,200元計算,得請求之
看護費用應為108,000元(計算式:1,200×90=108,000),洵
屬有據。則原告乙○○主張其有生活增加必要性支出共計112,
300元,核屬有據。
 ⑷機車維修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
【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8年9月15日(不知日期以15日為
準),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25日,已使用3年6月,
而本件修復費用為47,87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統一發票
(本院卷第105頁)、估價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9頁),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782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故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於4,
782元之範圍內,應認有據。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乙○○工專畢業,名下有房屋;被告
部分如前所述,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另衡酌原告乙○○之傷勢非重及心理上之痛
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
15萬元為適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14,342(即醫療費
用162,150元+不能工作損失85,110+生活增加必要性支出112
,300+機車維修費用4,782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514,342
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車禍肇事責任,兩
造均有過失,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乙○○為肇事次因,有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
。經考量兩造過失之輕重,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應認被告
過失責任為60%,原告乙○○應負擔40%過失責任比例,故原告
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39元(計算式:5,065元×
60%=3,039元),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8,605
元(計算式:514,342元×60%=308,6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固主張以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377號民
事確定判決,原告乙○○應給付被告5,444元,及自113年6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給付被告之子4
,068元,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等債權主張抵銷。惟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金錢債務尚未屆
期,被告非具有抵銷適狀,對於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甲○○○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39元,原告乙
○○得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8,605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無庸徵繳裁判費,惟經移
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原告因請求機車維修費補繳裁判費用
1,000元,本院依據兩造勝敗比例,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7,870×0.536=25,658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870-25,658=22,212第2年折舊值    22,212×0.536=11,906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212-11,906=10,306第3年折舊值    10,306×0.536=5,524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306-5,524=4,782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782-0=4,782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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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