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3138號
TCEV,113,中簡,3138,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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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38號
原 告 蔡喬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蔡宜珊律師
蕭凡森律師
被 告 黃裕欽
王辛妃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高運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
臺幣53萬8000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2,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2
人共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
不存在,然此為被告2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
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不明,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
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之法律上利
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7樓之8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
,約定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960萬元,簽約款196
萬元,原告應於113年4月3日前給付被告簽約款196萬元,於
113年6月28日給付備證用印款196萬元,於113年7月24日給
付尾款1568萬元。然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前,原告有交付
仲介斡旋金5萬元,作為約屋主見面商談之條件,嗣於商談
過程中,原告原猶豫是否要以196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因仲
介表示原告若同意簽約,可加註簽約款1週內補齊即可;倘
原告經過1週思考後,覺得價格不合適,不願繼續履約購買
,依照系爭買賣契約,也僅能沒收斡旋金轉為定金之已付款
5萬元,機會難得,被告2人亦同意以「加註簽約款再一週內
補齊」之方式,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以此方式遊說原
告,原告因此同意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兩造商議第1期簽約
款應為總價百分之10即196萬元,並將原告所交付之斡旋金5
萬元轉為簽約款之一部分,其餘則在113年4月3日前補齊即
可,原告當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之違約責任,僅記載
如買方即原告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賣方即被告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後,得沒收買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並未涵
蓋尚未給付之191萬元後,始在系爭買賣契約簽名,並簽發
面額191萬元之系爭本票與被告2人,作為簽約款191萬元之
擔保。惟原告嗣後仔細思考,認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格過高
,故不願繼續履約,被告其後於同年6月22日將系爭房地以2
066萬元之價格出售第三人。兩造既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原告已無給付簽約款之義務,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
已不存在,為此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之約定,系爭房地之買賣
總價為1960萬元,分4期給付,即簽約款196萬、備證用印款
196萬元、完稅款0元、尾款1568萬元,故原告於簽約時應給
付196萬元之簽約款,原告除以斡旋金5萬元抵扣外,亦交付
被告面額191萬元之系爭本票作為給付簽約款之一部分,原
告另交付面額1568萬元之本票1紙,作為尾款之擔保。簽約
後,原告未依約給付被告任何款項,經被告於113年4月10日
以臺中北屯郵局存證號碼212號存證信函催告後,原告仍未
付款,被告遂於113年4月23日以臺中北屯郵局234號存證信
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被告已給付之價金及本票。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買方即原告違約不買時
,賣方即被告得沒收買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系爭本票既為
價金之一部,自屬原告已給付之款項,被告得沒收之,被告
因此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原告強制執行,故系爭本票係原告
支付價金所用,非擔保之用。退步言,縱認原告簽立系爭本
票為給付簽約款之擔保,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簽約款
之約定「本契約簽訂時為196萬元,買賣雙方簽屬本契約同
時給付,買方已給付之斡旋金、定金,均視為簽約款一部分
,(手寫部分)差額須於113年4月3日前補足」等語觀之,
經扣除原告已給付之斡旋金5萬元後,原告尚有191萬元之簽
約款未給付,自應於113年4月3日前補足191萬元,然原告事
後並未補足191萬元,故被告對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所擔保
之債權亦仍存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於113年3月27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
賣價金1960萬元,依照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之約定,系爭房
地之買賣總價為1960萬元,分4期給付,即簽約款196萬、備
證用印款196萬元、完稅款0元、尾款1568萬元;第4條第1項
簽約款約定「本契約簽訂時為196萬元,買賣雙方簽屬本契
約同時給付。買方已給付之斡旋金、定金,均視為簽約款一
部分,(手寫部分)差額須於113年4月3日前補足」等語(
本院卷第98頁),原告於簽約時將斡旋金5萬元轉為簽約款
之一部分,並由原告當場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嗣後原告認
為1960萬元之買賣價格過高而不願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構成
違約,被告於113年4月10日以臺中北屯郵局存證號碼212號
存證信函催告後,原告仍未付款,被告於113年4月23日以臺
中北屯郵局234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
其後於同年6月22日將系爭房地以2066萬元之價格出售與第
三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價金
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系爭本票、簽收紀錄
單、價金履約保證書、臺中北屯郵局113年4月10日存證號碼
212號存證信函、臺中北屯郵局113年4月23日存證號碼234號
存證信函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53至79、109至112
頁),足認上揭事實,堪予認定。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
為擔保簽約款之履行而簽發,原告尚未給付票款,事後因系
爭買賣契約已解除,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等語。然
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經查:
 ㈠依造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系爭房地之買賣
總價為1960萬元,分4期給付,即簽約款196萬、備證用印款
196萬元、完稅款0元、尾款1568萬元,故原告於簽約時應給
付被告196萬元之簽約款;又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就簽
約款約定「本契約簽訂時為196萬元,買賣雙方簽屬本契約
同時給付。買方已給付之斡旋金、定金,均視為簽約款一部
分,(手寫部分)差額須於113年4月3日前補足」等語,簽
約當時,原告除以斡旋金5萬元作為簽約款之一部分交付被
告抵扣外,亦交付被告面額191萬元之系爭本票作為給付簽
約款之一部,由此可見,兩造係就簽約款之差額191萬元,
成立以系爭本票代物清償之合意,並以原告日後實際提出19
1萬元現金,作為系爭本票債權之解除條件,於解除條件成
就時,系爭本票債權即失其效力,原告並得取回系爭本票,
堪認兩造於簽約時均認知關於196萬元簽約款之交付,原告
除給付現金5萬元外,其餘191萬元以系爭本票提出,亦等同
於簽約金196萬元之給付,否則倘如原告所述系爭本票僅用
作擔保簽約款191萬元之履行,而非簽約金之提出,事後又
可以隨原告之意願決定是否履行,則原告一方面可取得與被
告簽約之資格;另一方面原告事後又可以拒不履行給付票款
之義務,規避其本應承擔之違約責任,如此解釋不僅顯失公
平,且與票據法所定原告應基於系爭本票發票人之身分,負
給付票款之義務之規定相違背,自屬無據,應無可採。況按
本票為有價證券、自付證券、繳回證券,倘債權人同意債務
人以所簽發之定額本票充為簽約金或定金,經債權人受領者
,自已生給付簽約金或定金之效力,不因雙方另約定債務人
得付現換回本票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5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抗辯:原告於簽約時所交付
之系爭本票即為簽約款之一部等語,應屬可採。況縱認原告
簽立系爭本票係為尚未給付簽約款之擔保,惟由系爭買賣契
約第4條第1項簽約款約定「本契約簽訂時為196萬元,買賣
雙方簽屬本契約同時給付。買方已給付之斡旋金、定金,均
視為簽約款一部分,(手寫部分)差額須於113年4月3日前
補足」等語觀之,經扣除原告已給付之斡旋金5萬元後,原
告尚有191萬元之簽約款未給付,原告自應於113年4月3日前
補足191萬元,然原告事後並未補足給付被告191萬元,因此
遭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認定原告違約而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故被告對於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
自屬仍然存在。是原告主張:兩造事後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原告未給付之簽約款已無給付之義務,被告持有系爭
本票之原因已不存在等語,顯與事證及事實不符,自屬無據
,應無可採。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前段約定「買賣雙方其中之一方如
未按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經他方定7日以上期
間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系爭
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如買方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
約情事時,賣方於解除契約後得沒收買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
,…」等語(本院卷第61頁)。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時
交付5萬元及系爭本票作為簽約款之支付,應認系爭本票已
發生給付簽約款之效力,因此原告已給付之款項,應為196
萬元,已如前述。而原告對於簽約後未依約於113年4月3日
前給付被告191萬元,經被告於113年4月10日以臺中北屯郵
局第212號存證信函催告,如原告未於113年4月17日前給付
,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然原告仍未給付;被告因此於113
年4月23日以臺中北屯郵局第234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未
履行給付剩餘簽約款之義務,已構成違約,並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
條第1、2項之約定,認定原告違約,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且沒收原告已給付之簽約款196萬元,堪認有據,應屬可採

 ㈢然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照系爭
買賣契約第12條第4項約定「本條所規定之違約金,不影響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本院卷第61頁),顯見系爭買賣
契約第12條第2項所約定沒收已給付款項之約定,應屬懲罰
性違約金之性質。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
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若所約定
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不因
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7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雖係於系
爭買賣契約簽約後,因個人之因素反悔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
約;而被告自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時起近1個月之時間,即因
原告違約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於同年6月間即以2066萬
元之更高價格出售系爭房地;又對照被告另需給付仲介費用
約為50萬元及代書費、相關代辦費用,以及因原告違約未能
即時取得依系爭買賣契約所定買賣價金之損失等一切情狀,
認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如以被告約定系爭買賣價
金1960萬元之1成簽約款196萬元計算,實屬過高,認應酌減
以所約定系爭買賣契約之總價百分之3即58萬8000元為適當
(即1960萬×3%),經扣除被告已取得之現金5萬元後,被告
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應於53萬8000元之範圍內存在(即58萬80
00元-5萬)。至於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於逾此金額之
部分,對原告已不存在。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於超過53萬8000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受款人 到期日 本票裁定之案號 備註 蔡喬棻 民國113年3月27日 191萬元 黃裕欽 王辛妃 未載 本案113年度司票字第6442號民事裁定 記載禁止背書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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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