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17號
原 告 郭薏茹
訴訟代理人 郭信雄
被 告 廖俞淇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桂子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36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594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萬5946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或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649萬1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
13年10月25日以民事準備書暨更正聲明狀將聲明本金更正為
:後述原告聲明所示(本院卷第7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10日1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福
星路往逢甲路方向行駛時,行經福星路557號前,欲向左迴
轉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
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之情形,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同向後
方駛至上址,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左腕
挫傷、左側單獨橈骨之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
(一)醫療費用24萬4045元、(二)看護費用20萬8400元、(三)
增加生活上支出4萬8720元、(四)不能工作損失17萬6517元
、(五)勞動能力減損481萬3815元、(六)財物損害3萬3150元
、(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649萬149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案刑事判決及卷證資料無意見。醫療費用
部分,已支出9萬4045元及將來除疤費用共2萬元不爭執,其
餘均爭執。看護費用部分,就原告112年5月12日至15日住院
期間看護費用1萬400元不爭執;又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
載術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且家人看護與專業看護薪資應有
所不同,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故一個月計3萬6000元始為
適當。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醫療用品費6540元不爭執;交
通費原告僅提供計程車手寫單據,未附上該路線之車資預估
,亦未將個別趟次與原告就診及課表時間對照,復未證明手
受傷有搭乘計程車上課之必要性。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薪資
單應領薪資雖為3萬1150元,然包含不定期獎金、全勤獎金
、休假日加班費、國定假日排班費等,均不應視為經常性薪
資,應以投保薪資2萬6400元計算;又假卡為手寫且未敘明
請假原因,而原告至112年5月起至113年7月止多次外出用餐
,顯非有不能工作之情事,況原告第二次手術期間係從7月1
9日至21日,假卡上請假期間卻自7月20日至8月15日,逾該
手術期間應無請假休養之實;另原告已以不須負重或久站之
職務代替原職位,故術後不可負重之2至3個月期間,原告應
尚可工作。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依勞動減損比例2%計算,僅
15萬1576元有據,其餘部分應駁回。財物損害部分,經保險
公司核定損失僅3萬1000元,並以全額賠付予原告,是原告
損失已填補。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未見因本件車禍事故受
有重大衝擊,應屬無據,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10日10時34分許,駕駛肇事車輛,
沿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往逢甲路方向行駛時,行經福星路55
7號前,貿然迴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上
址,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
明書1紙、烏日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四
季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17594號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附卷可稽。而被告因本
件車禍事故,經本院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且經職權調取本院以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90號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經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肇事車輛左前車頭與系爭機車
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
康權,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增加生活
上支出、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財物損害、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等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1萬4045元
(1)被告對於原告於中國附醫、林新醫院、臺中醫院、藍毅生診
所、四季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9萬4045元,不為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2)原告另主張系爭傷害經治療後遺有左手前臂疤痕組織及皮膚
發炎色素沉澱(下稱系爭傷勢),請求將來疤痕雷射費用共計
15萬元,業據提出四季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查原告現年未
滿25歲,基於女性愛美天性及社交應酬所需,適當之穿著搭
配,雙手常為重要外顯位置,該處如有本件色素沉澱時,對
於穿著之整體搭配常有負面影響,是其請求就其系爭傷勢以
醫學美容方式消除之,應屬必要。又依卷附四季診所之建議
書(本院卷第307-325頁),系爭傷勢需受鉑金蜂巢皮秒透鏡
雷射治療,3次治療為一療程,而評估所需費用共計2萬元,
是原告因系爭傷勢請求被告支出除疤費用2萬元,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共計11萬4045元(計算式:9萬40
45元+2萬元=11萬404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2.看護費用:7萬6400元
(1)被告對於原告於112年5月12日至同月15日,支出看護費用合
計1萬400元,不為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2)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另主張其於術後3個月生活均無法自理,需專
人看護,支出看護費用19萬8000元乙節,並提出林新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參酌林新醫院112年9月29日開立診斷證
明書,醫囑欄位記載:「1.…112年05月15日出院,住院期間
與術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等語(附民卷第17頁),依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為日常生活活動所需使用之必要部位,接受治
療手術後尚有專人照護之必要,衡情原告於住院期間亦有專
人照護之需求,堪認原告於住院期間與出院後一個月即112
年5月12日至同年6月14日,共計34日有專人看護之需求。是
扣除112年5月12日至同月15日看護費用已准許如前,至112
年5月16日起至同年6月14日止,共計30日看護費用部分,經
本院參考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400元至2600元
之間,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而原告主張以每日2200元
計算,尚屬合理。故原告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6萬6000元(計
算式:2200元×30日=6萬6000元),亦屬有據。從而,原告得
請求看護費用為7萬6400元(計算式:1萬400元+6萬6000元=7
萬64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增加生活上支出:4萬8720元
(1)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有洗頭、洗髮及購置醫療用品
等需求,支出醫療用品費6540元,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統一發票為證,被告對此不為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即屬有據。
(2)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往返醫院、診
所及學校,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致支出交通費用共4萬218
0元,業據提出國通計程車衛星電台收據在卷可稽,經核原
告請求交通費日期與其提出醫療收據載看診日期及課表所載
上課日期相符,是原告向被告請求交通費用4萬2180元,應
予准許。至被告辯稱原告係手受傷無需搭乘計程車云云,考
量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涉及手部,足以影響其自行騎車就醫及
上課之方便性及安全性,而有仰賴他人開車接送往返醫院及
住家之需求,如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就診及復健,顯屬不便而
有困難,足徵原告有搭乘計程車就醫及上課之必要。從而原
告得請求增加生活上支出共4萬8720元(計算式:6540元+4萬
2180元=4萬8720元)
4.不能工作損失:3萬2560元
(1)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受有薪資損失17萬
6517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診斷證明書、薪資單、請假
申請卡為證。觀之林新醫院113年7月26日開立診斷證明書,
醫囑欄位記載:「1.…112年05月12日入院…112年05月15日出
院,住院期間與術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術後患側不可過度
負重至少2至3個月…術後宜休養3個月…3.…於113年07月19日
入院…於113年07月21日出院,宜休養一個月…」等語(本院卷
第91頁),足認原告於住院及專人看護期間,即自112年5月1
2日起至同年6月14日止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同月21日止確
實無法工作。惟宜休養3個月及1個月之期間,依醫囑並未記
載有不能工作之情事,難認原告於休養期間確實無法工作,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又「不可過度負重至少2至3個月」,經
本院函詢養雞場小吃店,函覆略以:「…三、…我司基於照護
員工先將調離原本職務,這一年都先以不須負重或久站職務
代替原本工作職務。」等語(本院卷第327頁),勘認養雞場
小吃店於該期間已安排較不費力工作代替原職務,故未有不
能工作之情事,是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僅自112年5月12日起
至同年6月14日止、113年7月19日起至同月21日止,共計37
日。
(2)又原告主張其任職於養雞場小吃店,月薪為3萬1150元,然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證明僅112年4月單月薪資,原告所舉
證據既無法證明其長期間每月平均薪資所得數額,本院認以
原告投保薪資2萬6400元作為原告所受薪資損失之計算基準
,始為適當。是原告所受薪資損失應為3萬2560元(計算式:
2萬6400元÷30日×37日=3萬256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
准許。
5.勞動能力減損:14萬6114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現仍有關節活動受限之情形,減損比
例為53.83%,以月薪3萬115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受有勞動能力減
損之金額為481萬3815元等語。經查,本件關於原告因本件
車禍事故所受傷害,關於勞動能力減損情況,經囑託臺中榮
民總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原告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比例為
2%,此有該院114年3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1199號函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229-235頁)。是本院斟酌上開鑑定內容,
認為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減少之勞動能力之比率應為
2%。又原告主張每月經常性薪資3萬1150元,然為被告所否
認後,本院認定原告於事故前之平均薪資為2萬6400元,已
如前述,是原告計算勞動力減損,應以2萬6400元為計算基
礎。又原告係於00年00月00日生,勞動能力減損應自113年7
月22日起算,算至原告65歲強制退休之年齡即156年10月28
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4萬6114元【計算方式為:52
8×276.00000000+(528×0.00000000)×(276.00000000-000.00
000000)=146,113.00000000000。其中276.00000000為月別
單利(5/12)%第51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76.00000000為月別
單利(5/12)%第52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
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6/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額為14
萬611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6.財物損害:0元
(1)原告主張其所騎乘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理費用
為3萬315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61頁)。其中
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
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10年10月,有行車執照
影本在卷可稽(附民卷第59頁),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
之112年5月10日,使用時間為1年7月,則扣除折舊零件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57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所示)。
(2)惟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賠償之義務後,自當然
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就系爭車輛向富邦產險公司投保車體損失險,已
於112年10月間,取得3萬1000元保險理賠等情,有富邦產險
公司理賠申請通知書、債權讓與切結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
87-189頁),是富邦產險公司於理賠被保險人原告後,就系
爭車輛受損而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當然法定
移轉於富邦產險公司,而前述受法定移轉之富邦產險公司與
被保險人間實際進行賠付之金額已高於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
費用,是以,原告自不得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再向被告求
償。
7.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
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造成日常生
活起居作息不便,是其身體自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則原告主
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
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經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學歷、經歷及侵害情節,並參酌卷附
職權調查之兩造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51萬7839元(計算
式:11萬4045元+7萬6400元+4萬8720元+3萬2560元+14萬611
4元+0元+10萬元=51萬7839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
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
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
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
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
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間沿臺中市
西屯區福星路往逢甲路方向行駛,行經福星路557號前,應
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適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同
向向左迴轉行駛至上址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
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卻貿然迴轉
,原告為閃避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致人車倒地等情已如前
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自有
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
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
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
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
告所得請求金額計36萬2487元(計算式:51萬7839元×70%=3
6萬24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保險人已領取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
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保險人
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
少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
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就
損害賠償額,應先適用過失相抵規定減免,再適用前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扣除。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
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
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
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
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
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主張原告已領得共計7萬
6541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應由
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是以,原告得對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28萬5946元(計算式:36萬2487
元-7萬6541=28萬594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7日合法送達被
告(附民卷第6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萬59
46元,及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
訴訟中進行鑑定產生訴訟費用,此項費用應列為訴訟費用之
一部,故按兩造就該訴訟費用之勝敗情形,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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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150×0.536=17,768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150-17,768=15,382第2年折舊值 15,382×0.536×(7/12)=4,809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382-4,809=10,5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