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89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晟閔
陳宥彤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靜宜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林靜宜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3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81,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181,7
10元,逾期不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