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2542號
TCEV,113,中簡,2542,2025062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42號
原 告 黃○晴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黃○彬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被 告 陳翰農

訴訟代理人 周育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18號),原告
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
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1,65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1,65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7,789元本息(見附民卷第4頁);
嗣迭經變更聲明後,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
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6,739元本息(見
本院卷第19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
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
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
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未
滿18歲之少年,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又一般人經由
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亦可間接得知未成年人之身分資訊,
是本件依前開規定,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告與其法定代理
人之身分資訊,均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3月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烏日區信義街由興祥街
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8時19分許,行經信義街與
信義街279巷口(下稱事故地點),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
因未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適原告徒步沿信義街
步行至事故地點,被告所駕肇事車輛因此撞及原告(下稱系
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脾臟第一級撕裂傷、頸部血腫、肺部
挫傷、右足第一足趾遠端骨裂、腹部瘀青及四肢擦挫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及財物受損,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8
4,413元、看護費用86,200元(含車禍住院8日9,400元及出
院後32日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計算,合計76,800元)
、增加生活所需費用4,006元、其他相關雜支費用132,120元
,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痛苦而請求慰撫金600,000元,共請
求計1,206,739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6,73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
  對原告主張①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112年
3月7日至3月14日住院費用20,023元部分,及②回春堂中醫診
所診斷內容(右側大腳趾遠端趾骨閉鎖性骨折等),與③被
告就系爭事故需負全部肇事責任,均不爭執;惟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為回春堂中醫診所(下稱回春堂中醫)之負責人,原
告於回春堂中醫之醫療費用高達304,390元,且均為自費用
藥,然健保已將中醫納入給付範圍,健保用藥亦可治癒疾病
,原告捨健保用藥而使用自費藥物,並非合理,被告認原告
僅得請求回春堂中醫掛號費部分負擔4,240元,其餘不得請
求;又中山附醫之診斷書雖記載「建議受傷後一個月宜專人
照顧」,惟診斷書僅建議「宜」,並非必要,此部分費用自
不得請求;至其他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供相關單據佐
證,不得請求;又相關雜支費用中,伙食費(含早餐晚餐
)非因系爭事故發生所生,服裝、交通費,則未見原告提出
單據證明,補習班費用部分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均不
得請求;另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事故地點迴
轉未依規定,且未注意行人,使行人順利通過依法可供行走
之交岔路口,竟貿然迴轉以致肇事,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及財物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7
、1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不
法侵權行為,刑事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18號及11
3年度交簡上字第144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處
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3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宗(含偵卷)查閱屬實,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
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
駛肇事車輛,於事故地點迴轉未依規定,且未注意行人,使
行人順利通過依法可供行走之交岔路口,竟貿然迴轉以致肇
事,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財物受損等情,已如前述,則
原告所受之該等損害,顯然係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原告之權
利而發生,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揆之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
係有過失。又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
上開刑事卷宗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可
佐,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往左
迴轉,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應有過失甚明,被告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及財物受損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應以與系爭事故所
造成之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範圍為限。茲就原告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往中山附醫、回春堂中醫診所
佳醫美人診所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84,413元等情,
業據提出中山附醫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回春堂中醫診所醫療
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證明書、佳醫美人診所收據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71、73-79、89、131、183、185頁),被告
就中山附醫112年3月7日至112年3月14日醫療費用20,023元
回春堂中醫診所給付掛號費部分負擔4,240元部分並不爭
執,餘醫美診所之費用如係必要,由法院斟酌(見本院卷第
151頁),自費之水藥、煎藥則有爭執(見本院卷第121、16
8頁)。
⑴、惟查,經本院向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函查回春
中醫所開立之藥物是否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復原
所需,經臺中榮總函覆:「…經檢視所附藥單內容之中藥
於112年3月11日至113年6月14日就診期間所使用中藥,符合
診斷描述,應與該次車禍所致傷害相關」等語,有該院114
年4月8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1523號函(見本院卷第163頁
),附卷可佐,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7-168頁
),足認原告在回春堂中醫診所自費所使用之水藥、煎藥,
均係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並無因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係回春堂中醫之負責人,而有虛增費用之處。次查,目前
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全民健保)制度雖已將中西醫均納入健
保給付範圍,惟社會上仍有不參加全民健保制度之診所,或
雖參加全民健保制度,惟部分藥物、手術或器材,全民健保
僅給付部分金額或全不給付之情形,此因全民健保制度係具
強制性社會保險性質(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第2項),目
的在兼顧國家財政負擔下維持全民健康狀態在平均水準以上
,並非維持最高之健康水準,在此立法目的之下,相同之病
症使用全民健保給付之藥物、手術或器材,與使用自費藥物
、手術或器材,均可達到康復之目的,惟前者康復期或較長
、傷口大小或較大、器材使用年限或較短,因此仍有病患在
考量經濟及上開因素後,選擇自費藥物、手術或器材。本件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回春堂中醫之負責人,基於父女之情及
考量回復期長短與後遺症等因素,使用自費水藥、煎藥,固
與社會常情無違,然損害賠償制度係在回復「應有狀態」,
而非「原來狀態」,在回春堂中醫所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中
,亦使用全民健保給付之藥物及自費藥物,兩者無法區分,
本院審酌上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原
告就回春堂中醫之醫療費用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原請求費
用之2/3,即202,927元(計算式;304390*2/3=202927,元
以下4捨5入)。
⑵、次查,佳醫美人診所開立之一般診斷書診斷之記載為「肥厚
性疤痕及色素沉著於右腳踝」,醫囑記載為「病患前車禍
目前右腳踝處有一肥厚性疤痕伴隨感覺異常,建議以類固醇
及生長因子數次病灶內注射以及約5次雷射治療,宜門診追
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而原告業經前往佳醫
美人診所治療,費用為6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收據2紙重
(見本院卷第183頁),本院認上開醫療收據所載治療項目
及明細,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係因被告之侵
權行為所生財產上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⑶、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82,950元(計算式:20023+202927
+60000=28295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
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
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縱令
由親屬代為看護照顧被害人,因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
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
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
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8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12年3月7日由中山附醫急
診入院接受治療,於112年3月14日出院,共計住院接受治療
8天,建議「受傷後」1個月內宜專人照顧,有中山附醫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就原告住院8日
期間及住院期間看護費用9,400元及受傷後1個月內(扣除住
院8日即出院後之22日)宜專人照顧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
01、168頁),惟爭執全日或半日看護,經本院函詢中山附
醫,該院函覆:「二、依病患黃○晴112年3月7日住院之傷勢
,建議專人照顧全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兩造
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而原告不論係由其親
人或另行聘僱看護,均得主張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就
住院期間看護費用,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
,其餘期間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仍得請求看護費
用損害,又原告主張上開期間以每日2,400元計算全日看護
費用,並未悖於一般行情,而被告就此部分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68頁),從而,原告主張於住院8日期間看護費用9,40
0元及出院後之22日專人全日照護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62,20
0元(計算式:9400+2400×22=62200),核屬可採,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
⒊、增加生活支出費用、相關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衡其立法意旨乃損害賠償之
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
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規定此種情形,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原告主
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增加生活所需,顯有購買
或更換醫療用品、輔具及由他人代為清潔所需之消耗性質物
品之必要至明,原告主張增加生活所需費用4,006元(含洗
頭250元、輪椅500元、胯下拐600元、雜項2,656元),業據
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
院卷第81、87頁),可認屬必要之費用;另原告主張因車禍
及急救時損壞服裝已丟棄,主張新品價額之半數計算,參以
原告自陳請求之服裝費用7,120元(含外套1,500元、上衣60
0元、內衣500元、內褲150元、外褲1,000元、鞋2,800元、
背包900元,合計7,120元) 購買一、二年左右(見本院卷
第190頁),足見並非新品,隨使用時間已逐漸磨損品質,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衡酌通常市價,財物受損情形、使用期
間、物品折舊等其他一切因素,認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服裝
費用之損害為2,500元。至原告主張學校團膳因受傷未使用
,惟費用開學前已繳,因受傷而增加外送伙食費16,500元(
早餐100元、晚餐150元,計算方式為250*22*3個月=16500
)云云,惟原告並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團膳費用為何及有額外
支出伙食費之事實,且衡諸伙食費用之支出,本即屬生活上
所需支出之費用,難認為治療傷勢之必要支出;又原告主張
補習費用皆事前已繳交,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前往上課,故
請求被告賠償補習費26,000元云云,原告雖提出繳費證明為
證(見本院卷第83頁),然審酌上開補習修業期間為111年1
1月15日起,早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實收金額各為10,000
元,尚欠29,000元、9,000元,另紙收據修業期間為112年3
月起至112年5月實收金額6,000元,尚欠6,000元等情,惟原
告並未證明無法退還所餘課程之費用為何;另受傷後上下學
與回診皆是原告法定代理人開車接送,期間33日,以每日2,
5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79頁),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82,5
00元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車資之計算標準,未敘明交通費
之計算方式,如來往起迄點、距離長度及係以何基準計算所
得數額等情,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所稱單日車資2,500元為
真,且均為被告所爭執,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
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原
告為高中二年級學生,沒有工作,名下有房子、土地;被告
則為高中畢業,從事攝影師,月薪約30,000至50,000元,名
下有2筆土地、2棟房屋、1部汽車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50-51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獨立置於卷外)。爰審酌兩造之教育程
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
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30,000
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82,950
元、看護費用62,200元、增加生活支出費用4,006元、相關
雜支費用2,500元、慰撫金230,000元,合計581,656元(計
算式:282950+62200+4006+2500+230000=581656)。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1,
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
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