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2352號
TCEV,113,中簡,2352,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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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52號
原 告 鄭家囷
訴訟代理人 鄭民崇
周曉慧
複代理人 林秋香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莊喬

黃世宏
被 告 丁學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
與其所簽訂之車輛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分期付款
暨債權讓與契約(下稱車貸契約)無效,因被告2人對原告
之上開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向其主張契約權利等詞,然為
被告2人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合約買賣價金權利存否有爭
執,足見兩造就系爭合約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
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裕富數位資
融股份公司(下稱裕富公司)訂立之車貸契約新臺幣(下同
)249,600元無效。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388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應停止執行、雄院113抗89應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管轄併案處理」(本院卷第13頁);嗣迭經變更,
最終於民國114年4月16日具狀並於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聲明
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無效。二
、連帶確認原告與被告裕富公司車貸契約無效、附表所示本
票債權暨支票授權書車貸契約不存在。三、確認系爭本票裁
定所載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臺中地院113年度司執145502號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卷第69、177、181頁),核
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裕富公司間簽訂車貸契約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且車貸利率高出一般銀行年利率2%至3%,竟高達年利率24
%。且因原告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致無法投保機車險,又設定
動產抵押權予被告裕富公司,將車貸契約之貸方債權風險全
部轉嫁予弱勢之原告負擔,顯失公平正義。倘依一般銀行辦
理車貸,其條件須加入父母智慧判斷,對限制行為能力人之
原告較有利,而被告之融資公司利率除造成原告負擔,亦未
告知買車可能遭遇事故之高風險後果評估,故原告與被告甲
○○所簽訂之系爭合約及與被告裕富公司簽訂之車貸契約車,
應均屬無效。再原告騎車於112年2月1日晚上騎乘機車行經
埔里鎮中山路4段向左轉彎下坡黑暗路段,突遭橫越快車道
之路人撞擊而撞毁機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又認
定係原告之過失,原告亦無法及時為自己提出辯解。
 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
效,民法第78條定有明文。簽發票據性質上屬單獨行為,倘
發票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其簽發之票據在形式上審查結
果,不足以認定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時,該發票行為自屬
無效,而不發生簽發票之效力,自亦不得就其發票行為准予
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簽發本票當
時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系爭本票上並無法定
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表明允許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旨,是
就本票上所載内容為形式審查,無從認定原告簽發本票時係
經法定代理人同意,故原告所為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應屬無
效,是被告裕富公司亦不得持該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被
告裕富公司前聲請本票裁定,即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司票
字第16271號認定車貸契約無效,而駁回該本票裁定之聲請
。嗣高雄地院松股竟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忽略
兩造行為能力不對等,車貸融資契約有瑕疵應無效,相關票
據裁定停止執行,即被告債權不存在。
 ㈢為此爰依民法行為能力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無效。2.連帶
確認原告與被告裕富公司車貸契約無效、附表所示本票債權
暨支票授權書車貸契約不存在。3.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
票據債權不存在、臺中地院113年度司執145502號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系爭合約為正常契約,由原告與被告甲○○簽訂。確認被告裕
富公司對原告的貸款不存在,有簽本票,但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票係原告自己簽發,公司蓋好金額,由原告簽名的。簽
發本票係為買車子,本票旁邊之授權書、法定代理人同意書
均由原告所簽立,原告名字和父母名字均由原告所簽,簽完
交給對方。同意書係因被告裕富公司說倘未簽的話就不賣車
,所以原告才簽的。簽同意書當時原告父母均不在場。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0年8月3日以238,000元,購買
被告甲○○所有之2012年出廠之川崎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並簽訂系爭合約,原告簽約當時雖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
為能力人,然其稱因貸款購車,故約定系爭機車須先過戶給
買方,在過戶後5天内給付尾款,復於翌日(同年月4日)向
被告裕富公司辦理貸款並簽發本票,其在法定代理人同意書
上簽署其父母之姓名,偽稱渠等同意原告購買機車、辦理分
期及簽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本票及相關擔保等書面
文件等情,足認原告係以詐術使被告等二人誤信其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已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或允許,依民法第
83條規定,應認為原告簽訂系爭合約等法律行為為有效。
 ㈡又民法第12條於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後規定「滿18歲為成年
」,故原告於112年1月1日即滿18歲而為完全行為能力人,
其自承於112年2月1日夜間行駛在埔里鎮中山路4段向左轉彎
下坡路段,突被穿越快車道之路人撞擊而車毀人傷,顯見原
告有持續騎乘系爭機車至成年之使用收益事實,被告裕富公
司於113年3月15日始主張原告有141,440元貸款債務尚未清
償,並經高雄地院發給系爭本票裁定,足見原告成年後亦有
持續清償車貸借款之行為,客觀上均屬「承認」系爭合約或
車貸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上開契約自應原告成年後之「承
認」而發生效力,不因原告嗣後再為否認之意思表示而失其
效力。本件係原告騙被告裕富公司其已得到法定代理人許可
,被告裕富公司始會與原告簽約,原告主張債權不存在無理
由。況原告簽約後均有繳款,契約應成立。原告最後一次繳
款是113年4月8日,當時原告已成年。被告裕富公司後續有
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剩餘債務需要再確認,應該不到10萬元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曾簽訂系爭合約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買合約書
在卷為憑(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587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8
5頁),被告對此不為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院1
13年度司票字第3885號本票裁定卷宗全卷查核無誤,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原告簽訂契約當
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單獨行為、契約行為均未經
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應為無效,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
,無效。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
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8條、第
7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係為保障限制行為能力人所
為之規範,且在面對交易安全與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保障有所
衝突時,立法者明文揭示原則以後者為優先,除非有例外規
定之情形。又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
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其法律行為有效。民法第83
條亦有明定。此係因若限制行為能力人能夠使用詐術而使相
對人信其有行為能力時,足見其已有相當之意思能力,亦即
心智成熟度超過其實際年齡,自無再加以保障之必要。此條
所謂法律行為,包括單獨行為與契約行為。為加重交易安全
及相對人之保護,學者多認為所謂「詐術」,應從寬解釋,
並不限於積極的詐欺策略,即單純詐稱其已成年或已得法定
代理人之允許,致使相對人發生錯誤,或對相對人之誤信不
加聲辯,以欺其失察,苟故意引起相對人之誤信或加強其誤
信者,均包括之(陳聰富著,民法總則)。
 ㈡原告主張其於簽訂系爭合約等文件時尚屬限制行為能力人,
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故簽署系爭合約及車貸契約等文件均
屬無效云云。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0年8月3日與
被告簽訂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購買系爭機車時年滿18
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則上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始
得為有效法律行為,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票係原告
自己簽發,公司蓋好金額,由原告簽名的。簽發本票係為買
車子,本票旁邊之授權書、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均由原告所簽
立,原告名字和父母名字均由原告所簽,簽完交給對方。簽
同意書當時原告父母均不在場等語(本院卷第66-68頁),
並有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系爭本票、系爭機車行照、
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法定代理人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25-139頁;高雄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885號卷第
9頁),且該同意書上載明:立書人(法定代理人)同意申請人
(未成年人)購買機車、辦理分期及簽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
契約、本票及相關擔保等書面文件等情,顯見原告購買系爭
機車時,確實係向被告佯稱已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並於上
開同意書上仿簽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後,再將同意書交付
被告,實際上並未徵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此等行為自已
構成原告對被告為蓄意誤導之詐欺表示。而民法第83條規定
:「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
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其法律行為為有效。」即限制行為能
力人使用詐術致使交易相對人誤信其已得法定代理人允許者
,法律不再保護該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主張,應認契約有效。
本件原告明知其實際上未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卻於上開
同意書仿簽其法定代理人簽名,主觀上即有施用詐術之意圖
,客觀上亦足使被告產生誤信之效果,依上述㈠之規定意旨
,其所為契約行為及單獨行為自不得主張無效。再者,觀諸
原告當時能以完整筆跡簽署系爭合約、法定代理人同意書等
文件,並交付國民身分證以供查核,並於購得系爭機車後持
續使用及支付分期貸款,其心智成熟度顯已足以理解所為行
為性質與法律效果,而今卻於110年8月3日簽約將近3年後之
113年5月1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以事前未
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意圖否認其應承擔之法律責任,顯與上
開規定相違,亦與誠信原則有悖,自難認其主張可採。
 ㈢又為避免未成年人擅自購買機車衍生契約爭議,業者本應負
相當程度之審查機制,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有監督照護
未成年人之責,如業者已落實事前審核機制,未成年人之法
定代理人仍未能有效控管未成年子女從事交易行為,其所生
風險自不應概由善意而無過失之他造相對人承擔。本件被告
基於機車交易涉及金額較大、法律效果重大,考量買受人即
原告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為防止日後發生因未經法定代理人
同意所衍生之契約效力爭議,已於簽約前主動要求原告提出
法定代理人同意書等文件據以審核,且原告當時以書面表明
購買機車之交易行為係經家長同意並允許,被告信以為真始
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及收受本票,核已善盡合理審查義務,
符合一般營業交易慣例之注意標準。原告事後雖以該等文件
係由其自行擅自簽立,父母並未實際在場或同意為由而為主
張,然因被告事前已盡締約審查責任,並非明知原告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且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仍執意冒然締約,其信
賴基礎自應受到保障,亦即原告透過不實陳述及虛構文件使
契約成立並簽發本票,事後自不得再以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
等情為由,主張簽訂系爭合約及本票等法律行為自始無效,
否則即與民法上開規定及誠信原則相違,難謂有據。原告既
能使用詐術而使人信其已獲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而為買賣行
為,足見其已具有相當之意思能力,亦即心智成熟度超過其
實際年齡,自無再加以過度保障之必要,況此種風險本應由
得以掌控交易證明或工具,以及負有較高之保護、注意義務
之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負擔,較為公平。從而,原告主張其
係限制行為能力人,本件購買系爭機車前未經法定代理人允
許,簽訂系爭買賣等合約及本票等行為均屬無效云云,洵屬
無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甲○○間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無
效、連帶確認原告與被告裕富公司車貸契約無效、附表所示
本票債權暨支票授權書車貸契約不存在、確認系爭本票裁定
所載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臺中地院113年度司執145502號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票號 1 110年8月4日 249,600元 112年11月4日 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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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