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5號
原 告 興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子芳
訴訟代理人 黃金梅
巫文章
邱薇蓁
被 告 歐芳玲
陳天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3,400元,及被告歐芳玲自民國112
年12月19日起;被告陳天松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天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歐芳玲於民國112年6月3日邀同被告陳天松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預拌混凝土訂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
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約定付款辦法為月結,票期45天,依
兩造間約定之付款辦法,112年7月1日貨款為新臺幣(下同
)113,400元,付款日應為同年9月15日,有預拌混凝土會帳
表及送貨單可證。該筆貨款已逾45天之付款期限,詎經原告
向被告2人催討,被告歐芳玲竟推卸付款之責,被告陳天松
迄音訊全無,迄仍給付貨款緩。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3,4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本件業務接洽,有訂貨、出貨之事實,本件係原告業務與被
告陳天松接洽,原告有要求被告陳天松要回報業主,系爭契
約有蓋章回來,惟被告陳天松是否有向被告歐芳玲回報,原
告不確定。卷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83-112頁
)內容係原告業務和被告歐芳玲(麥克媽)之對話紀錄。本
院卷第84頁倒數第3行,為被告歐芳玲所回訊息,這筆貨款
就是我們說的這筆貨款。本院卷第92頁被告歐芳玲回覆「工
程款全都由我支付」,係被告歐芳玲都有承認這些貨款,希
望我們繼續出貨。下一行寫被告歐芳玲會承擔被告陳天松的
爛攤,指被告歐芳玲願意承擔債務。本院卷第93頁,被告歐
芳玲回覆「以後款項全向我拿」,即被告歐芳玲要求原告直
接向其聯絡,不用再透過被告陳天松之意。系爭契約為被告
二人共同簽訂,被告歐芳玲亦表示願意承擔債務 ,故請求
被告2人連帶付款。
二、被告陳天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歐芳玲則以:
伊係遭包商即被告陳天松盜刻印章,冒用伊名義持印章至原
告公司簽約,並積欠預拌混凝土貨款113,400元,伊毫不知
情,伊已對被告陳天松提起偽造文書及詐欺之刑事告訴(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73號,
嗣改簽分為114年度偵字第9121號)。原告無法聯絡被告陳
天松,竟誣指伊向原告訂貨並邀同被告陳天松擔任連帶保證
人,惟伊並不認識原告。而原告與其業務員謝澤偉涉作偽證
,誣指伊簽訂系爭契約,且恐嚇伊。原告不得僅憑壹顆印章
要伊承認債務,實際訂貨之人係被告陳天松,伊為受害者。
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麥克媽係伊本人。伊於
卷內第84頁倒數第3行所回訊息,意思是說被告陳天松出來
之後,伊會請被告陳天松和原告好好談 ,因為並非伊所訂
之貨,伊完全不知道有這筆貨款。卷內第92頁伊回覆「工程
款全都由我支付」,下一行寫伊會承擔陳天松的爛攤,卷內
第93頁伊回覆「以後款項都向我拿」,上開訊息均係假的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預拌混凝土訂貨契約書、預拌
混凝土會帳表、預拌混泥土送貨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譯文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33、83-112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9121號偵查卷宗核
閱無誤。而被告陳天松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主張被告陳天松應給付其貨款113,400元部分為真。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歐芳玲應連帶給付其貨款113,400元等情
,被告歐芳玲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
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
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依兩造間之
買賣關係作為其請求權之基礎,自應就其與被告間存有契約
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
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其當事人欄係
供應商即原告與訂貨人即被告歐芳玲,被告陳天松則擔任被
告歐芳玲之連帶保證人,是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堪予認
定。佐以預拌混凝土會帳表、預拌混泥土送貨單之記載,原
告於112年7月10日確實已將強度3,000磅、總數量45立方米
之預拌混凝土運送至被告歐芳玲住宅新建工程處,並由被告
陳天松簽收無誤,堪認原告確實已依系爭契約交付貨物完畢
(本院卷第17-33頁)。被告歐芳玲雖辯稱係被告陳天松盜
刻印章,冒用伊名義持印章至原告公司簽約,伊毫不知情,
伊已對被告陳天松提起詐欺等之刑事告訴云云。然查:
⑴被告陳天松否認有何未經被告歐芳玲同意即盜刻印章及簽訂
系爭契約情事,此有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73號案件偵
訊筆錄、114年度偵字第9121號案件偵訊筆錄等各1份在卷可
憑(詳該他案卷113年12月27日筆錄及該偵案卷114年3月11
日筆錄。因該案尚未偵結,故限制兩造閱卷。)而從經驗法
則觀之,住宅新建工程屬重大財務支出與私人空間重大改變
之事項,按通常社會通念,業主對建材供應內容、契約簽訂
過程及物料進場情形,多有所關注與參與,尤其中大型建材
如預拌混凝土,其進場需特定車輛運送,作業期間多伴隨噪
音、車流與施工人員進出,非屬可輕忽之日常性物資調度,
故推認其居住者或所有權人(即本件被告歐芳玲)對此應無
全然不知,始符通常事理。被告歐芳玲如主張係遭共同被告
陳天松擅自刻用其印章並盜簽系爭契約,自應負舉證責任以
證明其確實對該法律行為毫不知情,並提出反證以推翻表面
上對其不利之事實(如印文用途管理習慣、異常使用紀錄等
)。惟本件被告歐芳玲僅空言抗辯,未見其提出任何可資佐
證之其他積極證據,自不足以排除其明知或默許之高度可能
性。是被告歐芳玲上開所辯,即難採信。
⑵被告歐芳玲對於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其內容
係原告業務和被告歐芳玲之對話內容,及暱稱「麥克媽」係
伊本人等情並不爭執,復有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譯文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3-112頁)。該對話紀錄內容略
以:「Linda(麥克媽)我一定會出面解決11萬貨款錢,你
們不用擔心。…Linda(麥克媽)他不知道,欠混凝土11萬的
事。他以為我不知道、工程不能再拖了,以後工程款全由我
這支付。陳天松已破產了,只能3振他。陳天松留下來的爛
攤,將由我承當。…以後,所有貨款和工資,全向我拿。」
等語(本院卷第84、91-93頁),均為被告歐芳玲所回訊息
,而從上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告歐芳玲使用「
我一定會出面解決11萬貨款」、「以後工程款全由我這支付
」、「陳天松留下來的爛攤,將由我承當」、「以後所有貨
款和工資,全向我拿」等語,係明確以第一人稱表達將承擔
貨款及後續工程款項之意,非僅屬情緒性對話,亦無迴避、
否認或推託付款義務之語氣。其於對話中多次重複提及「我
支付」、「我承當」、「向我拿」等語,足認其係自願並明
確地表示願為付款義務之主體,並期望原告繼續出貨,足使
原告產生信賴基礎並相信其會依約付款。此外,被告亦明示
「他不知道,欠混凝土11萬的事。他以為我不知道…」等語
,更顯其對積欠貨款乙事早已知悉,並非事後受原告提醒始
被動獲悉。此等陳述內容除顯示其對積欠事實有所認識外,
並有排除他人(如被告陳天松)為付款主體之意思,進一步
強化其主觀承擔債務之認知。綜合整體對話脈絡,被告歐芳
玲稱「陳天松已破產…只能三振他」,並表示「將由我承當
」,自已表露出其主觀上有取代或補位履行債務之意思,並
向原告表達安撫與承諾之措辭,與單純代為溝通性質截然不
同,且原告對此亦無反對之意,是此等語句應屬民法第153
條所稱之意思表示,足以作為其債務承擔之依據。因此,綜
合前述LINE對話紀錄內容與被告回應之語義、上下文脈絡及
對話整體一致性,可以合理推認被告歐芳玲已清楚知悉系爭
貨款之存在,並主動表明承擔義務之意旨,為本案原告主張
其應負貨款責任提供具體且可信之佐證。是依上開對話內容
,被告歐芳玲知悉積欠貨款且同意由其承當乙節,堪予認定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
款113,4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陳天松為連帶
保證人,依約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業如前述,附予敘明。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貨款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對被告歐芳
玲提起之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2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
歐芳玲(本院卷第41頁。依法於112年12月18日發生寄存送
達效力);原告對被告陳天松提起之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
112年12月7日送達被告陳天松(本院卷第43頁),被告自該時
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
求被告歐芳玲、陳天松分別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12月19日、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3,400元,及被告歐芳玲自112年12月
19日起;被告陳天松自112年12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
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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