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2213號
TCEV,113,中簡,2213,2025061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1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佩臻

訴訟代理人 譚國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朱惠禎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係以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廣
告及行銷內容與事實不符,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起訴請求本
訴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
卷第16頁)。反訴原告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3
年9月13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應依兩造間之買賣
契約給付違約金,故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295,900元等語(本院卷第77-79頁),經核反訴與
本訴均係基於同一契約關係所生之爭執,且二者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具有牽連關係,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9條、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訴原告係於113年2月27日對本訴被告提起本訴,反訴原告
則於113年9月13日具狀提起反訴,嗣本訴原告於本訴被告已
為本案言詞辯論後之113年12月20日具狀撤回本訴之起訴,
本訴被告朱惠禎經本院通知後具狀表示無意見,本訴被告劉
妘笙則未提出異議(本院卷第137、139、143頁),依民事
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本訴自已生撤回之效力。而反訴
原告所提反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規定,不因本訴
撤回而失其效力,故本院仍應就反訴部分予以審理,合先敘
明。
三、再反訴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95,900元(
本院卷第77頁),嗣最終變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195,
900元(本院卷第13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四、反訴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反訴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反訴原告(下均稱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1年2月26日簽訂不動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由反訴被告(下均稱被告)買受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總價款11
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買受人即被告有配合完成
產權移轉登記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另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
款之約定,兩造至遲應於111年3月14日前完成點交,詎被告
將各期買賣價金匯入履保專戶後,即開始以系爭房屋有瑕疵
、凶宅為由,要求原告減少或退還買賣價金,並要求承辦代
書停止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等程序,阻止原告受領履保專戶内
之買賣價金,致買賣因無法過戶、點交、結算遲未結案。原
告除委由代書催促被告配合履行過戶、點交義務外,亦於11
1年8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5日内配合完成過
戶及點交,被告於同年月24日收受該信函後仍不置理,且以
上開事由對原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18號),及向鈞院起訴請求
減少價金(鈞院111年度中簡字第4202號,下稱前案),迄
仍未辦理過戶及點交,顯已給付遲延。原告爰以反訴起訴狀
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又被告於111年8月24日收到上開存證信函,故最後點交日應
為同年月29日,而原告因點交可得價金為110萬元,依系爭
契約第9條第6項之約定,被告每日應給付違約金220元(1,1
00,000×0.0002=220),自111年8月30日起算至113年9月13
日止,共計745日,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為163,900元(220×
745=163,900)。再因被告遲未履行過戶及點交義務,原告仍
須按月繳納管理費500元,自111年9月起算至113年8月止,
共計24個月,原告因此受有12,000元之損害(500×24=12,00
0);又原告因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以系爭房屋面積13.26平方公尺(約4.01坪),鄰
近教育大學(學區),熱鬧繁華且交通便利。佐以内政部不
動產實價交易查詢,同期間、面積相若之標的租金,均高於
每月5,000元,自111年9月起算至113年8月,共計24個月,
以每月約833.33元計算,受有2萬元(833.33×24=2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損害,上開損害合計195,900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231條、第260條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195,900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證三-1、三-2錄音檔譯文,係為證明被告所述瑕疵皆不存
在。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第一期款48萬元,第二期
款(備證用印款)60萬元,乙方(即原告)應於111年3月2
日前備妥一切過戶所需之證件資料並完成用印手續交付特約
代書收執,以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作業。甲方(即被告)最遲
應於前開日期將第二期款存匯入專戶。第三期款(完稅款)
2萬元,於稅單核發後5日内甲方應將匯入專戶;第9條第5款
則約定,本約買賣標的雙方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並辦妥
相關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等無誤後辦理點交(…最遲不得
逾111年3月14日),同時甲方應履行全部價金之給付。足見
被告除給付買賣價金外,尚負有配合移轉所有權登記及交屋
之義務。
 2.惟被告訂約後即以系爭房屋有瑕疵、鄰房係凶宅等為由,未
於約定期日將第二、三期款匯入僑馥建經公司(下稱僑馥公
司)履保專戶內,迄至111年3月14日始匯入,承辦地政士陳
章元於當日即送件辦理系爭房屋過戶,詎被告竟於翌日以上
開瑕疵為由命陳章元政士不得過戶,並告知僑馥公司,地政
士不得已於同年月16日抽件,致未能辦理系爭房屋過戶。被
告復執上開理由提起前述民事起訴、刑事告訴,惟前案經鈞
院判決駁回,刑事部分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證
系爭房屋並無瑕疵、亦非凶宅。原告並將前案起訴狀寄送予
僑馥公司,僑馥公司即令陳章元於爭議結束前停止過戶,致
本件買賣迄未結案撥款,是被告顯有違約情事,且經原告依
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3.被告所說變造屋況現況說明書編號A0000000,為前手盧春生
賣給原告所寫之現況說明書,被告拿該現況說明書來充作兩
造系爭買賣之現況說明書,兩者顯然為不相干之事實。被告
所提出之光碟譯文及LINE對話紀錄,原告均否認形式真正,
且皆非完整內容。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庭所為陳述則
以: 
 ㈠系爭房屋應於111年3月14日過戶,原告違約遲至8月始過戶,
房屋未過戶前,管理費應由原告負擔。原告不動產委託銷售
標的現況說明書(成屋)第23項,與被告所執不相符合。代
陳章元與住商不動產有合作關係,其所為證言有偏頗之嫌
陳章元於111年3月14日送件,因義務人即原告印章模糊,
地政機關通知補正,惟原告並未補正始遭地政機關駁回申請
,並非被告不配合過戶。被告且於翌日請代書過戶,代書說
要問屋主即原告要印章,嗣被告於111年3月至11月間多次請
代書幫忙過戶,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佐。被告並未同
意解除契約,解除契約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款之約定,況
被告並未有違約情事,反係原告違反過戶之義務,故原告解
除契約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於111年3月2日、8日匯款,故有違約情
事,惟實係仲介公司於簽約前即要被告將110萬元價金繳清
始簽約,且要求將款項匯入戶名隆桂實業有限公司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戶,後又要求將款項交付住商不動產,住商不
動產始匯入履保公司。因系爭房屋係住商不動產買受借名登
記在原告名下,而被告已以現金給付價金予住商不動產完畢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1818號不起訴處分書、前案判決書(本院卷第85-95頁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且被告對此
不為爭執,堪信屬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有違約情事,應賠
償其違約金163,900元、系爭房屋管理費12,000元及相當於
租金之損失2萬元,合計為195,900元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契約之
約定?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
 1.證人即承辦地政士陳章元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是否
認識反訴原告朱惠禎,反訴被告陳佩臻?)辦理這件買賣案
件,他們是買賣雙方。(提示反訴原證5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請問你是否為本件不動產買賣之承辦地政士?是否也是
僑馥建經公司之特約地政士?)上述買賣案件就是反訴原證
5這一件。是本件地政士。也是僑馥建經公司之特約地政士
。(承上,依本契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本件買賣價金是否
分3期支付?其中,第2期款(備證用印款)60萬元,反訴被
告是否依約應於111年3月2日前匯入專戶?反訴被告有無依
限匯入?)是分3期。契約是這樣約定,但反訴被告說因為
有事情,所以延遲匯入。(承上,第3期款(完稅款)2萬元
,反訴被告是否依約應於111年3月8日前匯入專戶?反訴被
告有無依期限匯入?)是。反訴被告延遲到111年3月14日才
匯入。(承上,反訴原告朱惠禎依約應交付之文件,是否均
有依限交付?)有,反訴原告在3月2日就有全部交付了。(
依本契約書第9條第5款約定,雙方是否約定系爭房地最遲點
交日應為111年3月14日?請問系爭房地有無於該日完成點交
?未能於該日完成點交之原因為何?)是。沒有在該期日完
成點交。因為反訴被告在111年3月14日才匯入款項,所以在
匯入款項後我才能於111年3月14日送地政事務所辦過戶登記
。(系爭房地你有無送是否完成過戶程序?為何迄今仍未完
成過戶?反訴被告有無要求你不准過戶?)到現在都沒有完
成過戶,因為反訴被告111年3月15日說有兇宅問題,他不想
買。反訴被告於111年3月15日有要求我暫停過戶,所以我11
1年3月16日就向地政機關要求暫停過戶。(僑馥公司有無通
知你,反訴被告有將民事起訴狀寄給該公司,該公司因本件
買賣有爭議而令你在爭議結束前暫停過戶程序?)僑馥公司
有通知我,反訴被告有向賣方起訴中,且反訴被告也有要求
我們暫停過戶,所以我們就在等爭議解決。(所以系爭房地
截至目前為止,還沒有完成過戶,也還沒有完成點交?)都
沒有。…(我們簽約的當時你是否在場?)我在場。…(是我
叫你不要過戶的嗎?)你在111年3月15日的時候有叫我停止
過戶。(你有證據證明是我叫你停止過戶的嗎?)是反訴被
告用LINE電話通知我的。(請問LINE的紀錄有無留存?)已
經不在了。(庭呈對話紀錄予證人看,這是我和陳章元的對
話紀錄?)是,但這是112年和113年的紀錄,沒有111年的
。…」等語(本院卷第172-175頁),足見被告確係於111年3
月14日始匯入最後一期款項,承辦地政士亦於同日向地政事
務所送件申辦過戶手續,惟兩造就系爭契約存有訴訟爭議等
糾紛存在,故迄今尚未辦妥過戶完成登記。
 2.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約定期日將第二、三期款匯入僑馥公司履
保專戶內,迄至111年3月14日始匯入,並經承辦地政士於當
日送件辦理系爭房屋過戶,詎被告竟於翌日以系爭房屋有瑕
疵、鄰房係凶宅等為由命地政士不得過戶,並告知僑馥公司
,地政士不得已於同年月16日抽件,致未能辦理系爭房屋過
戶,顯有違約情事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款約定,略
以:「本約買賣標的雙方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並辦妥相
關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等無誤後辦理點交(若因相關作業
遲延者,最遲不得逾111年3月14日)……」等情(本院卷第157
頁),可見雙方對於完成產權移轉及點交程序,已預見實務
作業上可能發生遲延,故特意保留最遲完成日之緩衝空間,
顯示該條約定具程序性彈性,並非絕對之履約截止日,亦非
以遲延即屬當然違約之性質設定。而被告已於111年3月14日
當日,將分期款項餘額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並無積欠價款或
怠於付款情形,且本件受委任之地政士陳章元亦旋即於同日
辦理過戶登記送件程序,足認被告於期限屆滿前主動且積極
履行付款義務,並已完成其就產權移轉所應盡之協力義務。
從形式面觀察,被告並無任何不履行契約義務之事實;從實
質履約角度評價,亦已展現高度之履約誠意與合作態度,並
未有消極延宕或惡意拖延之行為。是以,於系爭契約履行上
,被告既已於條文所定最遲期限內完成付款及協助過戶之實
質作為,即應認其已履行本於系爭契約所生之主給付與附隨
義務。  
 3.依被告提供之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
知書與駁回通知書所載(本院卷第239-241頁),承辦地政
陳章元原始送件(即系爭買賣)被駁回,主因係原告作為出
賣人所提供印鑑章模糊不清,導致送件資料須補正。地政機
關已依法通知原告於15日內補正,惟原告未於期限內完成,
致該送件遭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於111年3月31日,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正式駁回。原告雖主
張被告事後以系爭房屋有瑕疵、鄰房係凶宅等為由命地政士
不得過戶,地政士不得已於同年月16日抽件云云,然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及證人陳章元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且與上述申請程序遭駁回之公文書記載資料明顯不符,自難
認原告主張與證人陳章元之證詞為真,足認此一申請過戶程
序瑕疵與遲延,係出自原告未盡文件完備及補正義務所致,
與被告並無直接關聯。本件交易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
已明確約定由兩造依照程序完成所有產權移轉及相關登記事
項。惟實際履約過程中,原告未如約配合完成特定申辦手續
,尤以未提供清晰、可辨識之印鑑章以利送件登記,致使地
政機關因印鑑模糊而退件,客觀上自有礙產權過戶登記之順
利進行。原告此一怠於提供履約必要資訊與文件之行為,顯
已構成契約協力義務之違反,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
兩造於契約履行過程中,應互負協力義務,共同完成履行之
目的。若一方未善盡協力致履約失敗,其所衍生之後果,應
由其自行負責,並不得反過來主張對方違約。原告未及時補
正清楚印鑑章,使送件登記程序無法完成,契約履行因此受
阻,顯然屬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原告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之規定負責,而非反向主張被告有何違約情事。
 4.另依被告提出之其與地政士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
,略以:「(被告):房屋過戶到我女兒陳佩臻名下,你說要
問屋主,那屋主什麼時候會過戶給陳佩臻呢?…(陳章元):
剛聯絡上賣方,賣方說你們之間尚未達成和解,為避免日後
再產生其他糾紛,要雙方和解後再過戶。…(被告):…麻煩你
幫我過戶到我女兒陳佩臻名下好嗎?(陳章元):因印鑑證明
時間過期,還需要賣方再重新申請,你要和買方達成協議,
賣方才會提供。…(被告)去年、前年我有傳簡訊給你,你回
我說,屋主她說要等雙方和解後才能過戶,已經二年多啦!
陳章元)你們還沒和解。(被告)麻煩你幫我先過戶,之後
再和解好嗎。(陳章元)你們剛剛撤告,賣方向法院提出異
議,所以你們案子並沒結束,沒結束,賣方不給我新的印鑑
證明,沒辦法過戶。…(被告)麻煩陳代書再次跟賣方要印鑑
證明將北區篤行路101號7樓之三房屋過戶到陳佩臻名下好嗎
」等語(本院卷第243-257頁),顯示買方即被告曾多次主
動請求承辦地政士辦理系爭房屋過戶至被告名下,確有積極
配合辦理過戶之誠意與行為;反觀賣方即原告卻堅持「要雙
方和解後再過戶」、「印鑑證明時間過期,尚需重新申請」
等情,突顯原告以兩造是否達成和解協議為過戶前提,實際
阻礙過戶程序進行。此等延宕乃基於原告遲延配合所致,自
不可將此遲延過戶之責任歸責於被告。
 5.原告另以被告曾以系爭房屋具有排水不良、左右鄰居係凶宅
等情為由,提起前揭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並將民事起訴狀
寄予僑馥公司,使僑馥公司認為系爭契約尚有爭議,而令地
政士陳章元於爭議解決前停止系爭房屋之過戶手續,致本件
買賣迄未結案撥款,被告顯有違約云云。然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6款之約定,略以:「乙方(即原告)依法對甲方(即被告
)負有瑕疵擔保之責,但若發生甲方未能明確主張確有重大
之權利瑕疵或物的瑕疵(其對甲方之危害或損失確已達非屬
輕微之程度),而無故拒絕點交或拒絕協調或怠於進行司法
作為,並經乙方定期間催告仍拒不配合點交,則乙方免除點
交之義務……甲方並應自乙方通知點交之日起,每逾1日按乙
方因點交所可得價金萬分之2計付違約金賠償乙方」(本院卷
第157頁),可見契約明確保障買受人(即被告)於有相當理
由懷疑標的物存在重大瑕疵或權利障礙時,得提起訴訟主張
權利,透過司法程序釐清爭議,而非坐視或無故拖延,反之
倘若買受人無具體主張,亦未提出司法作為而消極抗拒交屋
者,始應負違約責任。本件被告就系爭房屋排水疑慮及鄰戶
可能為兇宅等情,基於居住安全及重大價值判斷考量,依誠
信原則,選擇合法途徑主張其權利,包括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減少價金、刑事告訴主張原告涉嫌詐欺,實屬其依法保障交
易利益之訴訟權行使,與契約約定並無抵觸。縱使事後
  經偵查及審理結果,認為原告無隱瞞系爭房屋屋況詐欺被告
之嫌疑,及系爭房屋並無瑕疵,故被告請求減少價金無理由
  (本院卷第51-58、85-87、89-95頁),但被告提起訴訟本身
即屬可受法律保護之正當行使權利行為,自難謂有何惡意妨
害契約履行之意圖。至於被告將起訴狀寄送予僑馥公司,僅
係依履約保證實務慣例,使第三方保證機構得知契約後續爭
議之情狀,以利其審慎決定是否撥款及辦理點交流程,尚屬
合理資訊揭露,實難據此推認被告即係意圖妨害契約履行,
而出於惡意阻止過戶程序進行。從而,被告本於系爭契約約
定及法律保障之訴訟權,針對房屋瑕疵疑義依法訴追,並未
違反契約第9條第6款之約定,復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具有阻
礙契約履行之惡意,原告據此片面認定被告違約,即與契約
約款不符,要非有據。
 6.綜上,被告已於約定期限內完成付款,亦配合送件登記,未
能完成產權移轉,乃因原告未完成補正程序所致,與被告無
涉。又被告主觀上並未抗拒過戶,亦有持續協商之誠意與表
現,要難認其有違反契約義務之情事。系爭房屋未能順利辦
理過戶並非被告原因所致。被告既未有違約情事,則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之約定,請求支付違約金163,900元,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再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
第25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54條所定解除權之行使,須以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為前提,倘因存有不可歸責於一
方 (債務人) 當事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而不必負遲延責
任者 (民法第230條) ,即難認已具備法定解除權行使之要
件,基此所為定期催告後之解除契約,自不生效力(最高法
院80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若非因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遲延,雖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被
告履行,被告仍未於期限內履行時,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即難
認已具備法定解除權行使之要件,基此所為定期催告後之解
除契約,仍屬無效解除,不生契約效力之終止效果。依系爭
契約第9條第5款約定(本院卷第157頁),產權登記與點交之
最遲完成日為111年3月14日,而被告業已於該日將全數價金
匯入履保專戶,並配合地政士完成送件程序,此等行為已符
合契約條文所要求之履約義務。而過戶手續未竟之原因,乃
因原告提供之印鑑不清,未依通知於期限內補正致送件遭駁
回(本院卷第239-241頁),該行政瑕疵非肇因於被告,自
不得歸責於被告。據此,被告即無遲延給付之情形,自不具
備契約解除權成立之前提。原告雖於111年8月23日以大里內
新郵局12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催告被告應於函到後5日內
配合地政士完成系爭房屋過戶即點交事宜等情,並經被告收
受無誤,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
9-111頁),惟被告既無履約遲延之違反義務事實,該催告
通知本身即與上開民法第254條之規定不符,且催告之內容
明顯繞過系爭契約之真正障礙即補正印鑑文件等手續,更突
顯原告於客觀上並非為促成系爭契約順利履行,而係藉催告
手段作為解約工具。又為維持交易秩序穩定,解除契約本非
恣意手段,須依法定構成要件始能為之,是原告於未具備解
除前提要件之情況下所為之解約行為,與法自非有據,不生
解約之效力。系爭契約既未合法解除,原告在法律上仍為契
約存續下之出賣人,於產權尚未移轉期間,對系爭房屋仍應
負管理與維護責任。因此,在產權尚未移轉予被告前,系爭
房屋所產生之管理費用12,000元,係原告作為所有權人於過
戶完成前應負擔之物業管理成本,與被告無涉,自應由原告
負擔;另請求租金損害20,000元,因被告尚未過戶取得系爭
房屋所有權,並未實際占有或使用該房屋,且並無任意遲延
過戶行為,原告主張於交屋前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20,000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合計195,9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則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欠缺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1/1頁


參考資料
隆桂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