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56號
原 告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廖紜婕律師
被 告 吳大華
陳素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馬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原告所有之臺
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拆
除(暫以全部占用計算訴訟標的金額,惟實際占用面積以測
量為準),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1日
起至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9元;⑶被告應給付原告1,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見補字卷第9-10頁)。嗣於114年5月16日言
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第二、三項為:⑵被告應自1
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各給付原告14元;⑶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69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4頁
),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及減縮、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100年6月16日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於100年6
月29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被告所共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巷0弄
00號,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獲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僅請求起訴前5年之
不當得利(即113年3月1日往前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108年3
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止)1,396元(被告所得不當得利各半
)。爰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止,按月各給付原告14元;⑶被告應各給付原告698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依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下稱中正地政)113年6月24日正
土測字第108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系爭房屋確實占用
系爭土地,惟系爭房屋經多次轉讓後由訴外人即陳素之夫
所購買,後由被告繼承,至占用系爭土地之原因並不清楚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共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
爭土地,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第三類
謄本、平面圖、現場照片、地籍圖為證(見補字卷第15-21
、25頁、本院卷第31-35頁),經本院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勘
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07-128
頁),並囑託中正地政測量,有該所複丈成果圖在卷(見本
院卷第79頁)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正。本件兩造有爭執者,被告共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
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
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
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
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
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
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
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
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
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
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上之法律行為,
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
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
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如其約定占
有標的物等法律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
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維持
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及避免不動產之前手以債權
相對性為由,藉由迂迴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脫法行為,以達到
不動產後手不受前手拘束之不當結果,倘該第三人取得不動
產之時或之前,已明知或可得而知他人對該不動產有繼續使
用、占有該不動產之權源時,該第三人即應受債權契約效力
之拘束。另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
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
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
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
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
續使用者而言。如借用人之目的有繼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
,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係自同段846號土地分割而來,而系爭房屋當
時係建商以同段846號土地分割後之多筆土地(846-12、-20
、-21、-22、-23、-24、-25、-26)及其他筆土地(875、8
76地號土地)為基地所興建之集合住宅,興建時林坑泉提供
系爭土地分割前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與建商作為建築基地及
申請建造執照之用,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房屋建造執照
卷可佐,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165頁),系
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亦載明,系爭房屋所坐落地號包
含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33號)。次查,原告於100年6月16
日經由本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於100年6月29
日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而該強制執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99
年度司執字第109563號卷(下稱系爭執行卷)之拍賣公告載
有:系爭土地是供騎樓使用,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64頁),又依系爭執行卷所載,該強制執行事件係債權
人即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聲
請拍賣債務人即訴外人林坑泉所有不動產(即系爭土地),
原告自前手林坑泉拍定取得土地。依上開說明可知,系爭土
地雖係林坑泉提供與系爭房屋之建商興建房屋及申請建造執
照使用,而成立使用借貸之債權契約,惟本院之拍賣公告明
確記「依債權人及地政人員表示系爭土地係供騎樓使用,應
買人應自行查證,拍定後不點交」等文字,原告既係系爭土
地之應買人並拍定,對上開拍賣公告當無不知之理,上開拍
賣公告既已載明系爭土地係供系爭房屋騎樓之使用,則依上
開最高法育判決意旨所示「債權物權化」之法理,原告與被
告仍應受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約束,即系爭土地使用借
貸契約既已存在,而兩造均未主張或舉證係屬約定期限之定
期使用借貸契約,應認係屬未定期限之借用契約,依上開說
明,被告應於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而系爭房屋目
前仍存在系爭土地,則仍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堪信借貸
目的尚未使用完畢,被告仍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規定。原
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享有使
用系爭土地之利益,為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節,揆諸前揭規定,應由原告
就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之構成要件
,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係基於使用借貸契約而合法占用系爭
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
之原因,則原告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⑴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應
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各給付原告14元
;⑶被告應各給付原告698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