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1306號
TCEV,113,中簡,1306,202506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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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06號
原 告 彭樟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彭景華
邵素玉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易昇 住臺中市龍井區沙田路0段東巷000之0 號
訴訟代理人 王嬿雯
被 告 洪睿辰
兼法定代理 洪登坤

被 告 曾勝
兼法定代理 曾玄宗
柯培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130元,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280元,及被告丁○○、丙○○自113
年5月7日起;被告庚○○、己○○、乙○○自113年5月10日起;被告甲
○○自113年6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千分之126,被告連帶負擔千分之307,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以新臺幣127,410元
,其餘被告以新臺幣90,2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3,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30,000
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本院卷第11頁),而被告甲○○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
之113年11月8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原告於本案事件中亦對
被告甲○○造成傷害,請求原告損害賠償(本院卷第143頁)
,核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生,即有
相牽連之關係,且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所提反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丁○○、庚○○行為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原告與被告甲○○、丁○○、庚○○前均就讀臺中市私立宜寧中
學,雙方間因發生下列侵權行為事實,對原告造成損害:⒈
被告丁○○、被告庚○○於112年11月10日違反原告意思,將原
告推至廁所,對原告表示:「不要再讓我遇到你」等恐嚇言
語,並因此使原告心生畏懼(下稱事實一)。⒉被告丁○○於1
12年11月15日12時30分許,與被告庚○○、被告甲○○在宜寧中
學中央走廊圍堵原告,被告甲○○持香蕉塗抹原告頭髮,被告
丁○○則拿香蕉砸原告臉頰及硬將香蕉塞進原告嘴巴,被告甲
○○再徒手勒住原告脖子,原告因產生強烈窒息感,故有正當
防衛之行為,原告因而受有頭皮挫傷、右側前胸臂挫傷、臉
部擦傷、右側後胸部挫傷等傷勢(下稱事實二)。⒊被告丁○
○、被告庚○○、被告甲○○對原告為前述侵害行為後又逼迫原
告道歉,道歉方式係令原告彎腰以嘴咬起桌上之橘子,每咬
一片橘子就要含在嘴巴裡3秒並鞠躬說對不起1次,直至吃完
橘子,最後再令原告吃橘子皮,要求原告把橘子皮含在嘴裡
鞠躬5分鐘並咀嚼,再令原告將橘子皮上之水分吸乾再吐在
衛生紙上檢視是否還有水分,之後再令原告將橘子皮吞下(
下稱事實三)。
 ㈡原告因受到事實一、事實二、事實三之侵害,有醫療上費用
之支出,並因此身心俱疲受到嚴重心理創傷而有轉校、重新
購買制服等支出,被告丙○○係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被告
己○○、乙○○係被告庚○○之法定代理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及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就事實一部分請求被告丁
○○、丙○○、庚○○、己○○、乙○○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3萬元;就事實二、事實三部分請求被告丁○○、丙○○
、庚○○、己○○、乙○○、甲○○連帶賠償醫療費用7,410元、學
業上繳費支出56,949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原告294,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丙○○抗辯:事實一之行為僅憑原告單一指述,難
認被告丁○○、庚○○有為原告所指述之事。又本案事件係原告
因不服擔任糾察隊之被告丁○○之指正,要被告丁○○去吃香蕉
才發生。再事實二之傷害行為部分係被告甲○○所為,被告丁
○○、被告庚○○均僅要原告道歉,不應與被告甲○○共同負傷害
之責。另原告主張轉校、重新購買制服等支出費用及精神慰
撫金20萬元部分,與此次事件並無直接因果關係等語。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甲○○抗辯:本案事件係因原告先嘲弄被告丁○○、庚○○引
起,被告甲○○係因原告先攻擊其陰囊等部位後始對原告行使
正當防衛之舉措,被告甲○○並無恐嚇等犯行,被告甲○○亦因
本案事件受有陰囊挫傷等傷害,實為本案事件之被害人。被
告甲○○對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不爭執,然就原告主張學費及
制服相關費用部分,因原告休學之決定與被告甲○○之不法侵
害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被告僅為
中學學生,依原告傷勢其請求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且本案
事件原告與有過失,請求予以酌減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四、被告庚○○、被告乙○○抗辯:對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65號裁
定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事實二之傷害行為係被告甲○○所
為,被告庚○○也不知被告甲○○會傷害原告。被告己○○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次到庭陳述皆同被告庚○○、被
告乙○○所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因事實二傷害事實而受有頭皮挫傷、右
側前胸臂挫傷、臉部擦傷、右側後胸部挫傷等傷勢一節,業
據其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3頁),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發生事實一、二、三之
事實,造成其受有醫療費用支出、學業上繳費支出及非財產
上之損害,被告甲○○應就事實二之傷害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丁○○、庚○○有事實一之恐嚇
行為受有損害,然因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是
原告舉證尚有所不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要屬無憑。
 ㈢經查,被告甲○○於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90號調查時陳述:「
…我只有徒手打他(指原告),但沒有出言恐嚇亦無逼迫他
做違反其意願的事。…戊○○有反擊,他徒手抓我下體導致我
陰囊挫傷。」等語;被告丁○○於同案調查時陳述:「我於11
2年11月15日12時30分許,在學校中央走廊遇到戊○○,我就
問他說你不是要請我吃香蕉,當時老師就過來請戊○○對我道
歉,戊○○拒絕道歉而且態度很囂張,我就將學校的營養午餐
所附的香蕉往他身上塗,之後就開始發生衝突。三年級的甲
○○先徒手勒戊○○的頸部,戊○○有還擊,徒手抓甲○○的下體,
我跟庚○○就趕緊勸架,將他們兩人分開,後來我們就到教官
室處理,老師一致認為戊○○須跟我、甲○○及庚○○道歉,後來
庚○○提議戊○○要邊吃橘子邊道歉,戊○○也沒反對,就照庚○○
的提議邊吃橘子邊道歉,…。」、「發生衝突當下只有甲○○
跟戊○○發生扭打,我跟庚○○則在旁勸架。」等語;被告庚○○
於同案調查時陳述:「我與丁○○是學校的糾察,之前看到戊
○○上課期間在三樓,我與丁○○就請學弟先回教室上課,學弟
不聽勸阻還嗆我們要不要上來吃香蕉,後來就是案發當天我
與丁○○看到戊○○在中央走廊,我們就過去找他要他跟我們道
歉,戊○○反問為什麽要道歉,這時甲○○就忽然衝出來與戊○○
開打,我與丁○○則在旁邊觀看後並勸架,將雙方拉開,等到
雙方打完之後,我就帶學弟到教官室由老師跟教官協助處理
這次衝突的事,當時我想說戊○○叫我們吃香蕉,我就提議戊
○○邊道歉邊吃橘子,戊○○當時也同意,等到橘子吃完後,甲
○○又叫戊○○連橘子一起吃並咬碎,最後將咬碎的橘子皮用
嘴咬出去吐在外面草皮上。…吃橘子道歉這個動作是我提議
的,而且戊○○也同意,我們三人並沒有逼迫戊○○這麼做。」
、「當天我都沒碰到戊○○,只有勸架時將雙方拉開。」等語
;另據證人即宜寧中學老師陳承恩於同案調查時證稱:「丁
○○、庚○○兩人帶了一群人在戊○○教室外面準備找戊○○,我剛
好在走廊,我有問丁○○發生什麽事,他說上週五下午他跟戊
○○有發生口角,他因為吞不下這口氣,所以要找戊○○算帳,
我跟他說看在老師的面子上,先回去,我來了解狀況,…不
久,約5-10分鐘後,外面傳來喧鬧、吵架聲,我就看到丁○○
、庚○○、戊○○、甲○○在談判,我有看到戊○○的衣服上、臉上
已經被抹香蕉…庚○○就在旁邊叫囂『你要不要道歉』以很兇的
口氣,甲○○就上前就用手臂勾住戊○○的脖子,雙方有發生肢
體的扭打,我上前把他們兩人分開。…到教官室後,庚○○態
度非常跋扈,硬要戊○○吃橘子,戊○○當時是坐著無動於衷,
我就交給教官處理,我就離開了。」等語在卷(見本院113年
度少調字第90號卷第9-19、76-78頁),足見被告甲○○、丁○○
、庚○○確有為事實二、事實三強制行為,被告甲○○確有為事
實二傷害行為至明,是被告所辯,均不可採。而事實二之傷
害行為係被告甲○○個人所為,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丁○○、庚
○○無涉,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事實二、事實三強制行為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甲○○應就事實二傷害行為負損害賠償
責任,應屬有據。
 ㈣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足當之。又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
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
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甲○○勒住原告脖子,與原告抓傷其陰囊係兩造互為侵
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揆諸上開說
明,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故被告甲○○抗辯原告就所受
前揭傷害與有過失云云,洵屬無據。
 ㈤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
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
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
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7,410元部分:
  本件原告因事實二傷害行為致受有頭皮挫傷、右側前胸臂挫
傷、臉部擦傷、右側後胸部挫傷等傷勢,係由被告甲○○一人
所為,詳如前述,原告此部分支出之醫療費用為7,130元,
有原告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43頁),且為被告
甲○○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由被告甲○○獨自負擔
;原告因事實二、事實三而支付身心診所治療費用280元,
有其提出之林令世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59頁),應由被告負連帶賠償責
任。
⒉學業上繳費支出56,949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按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應分為二個階段即「條件關係」
及「相當性」,條件關係採「若無,則不」的認定檢驗方式
,此即我學說所謂之「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即指
條件的因果關係,此係一種反證規則,旨在認定「若A不存
在,B仍會發生,則A非B條件」,其功能在於排除與造成某
種結果無關之事項,為「事實上因果關係」,係屬因果律之
問題,判斷上可依必要條件說與充分條件之必要因素說判斷
之。判斷此事實上因果律,純屬客觀事實之判斷。次就「相
當性」而言,係以「通常足生此種損害」為判斷基準,而以
行為時所在之一切事實及行為後一般人預見可能之事實為基
礎(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要旨參照)。此為「
法律上之因果關係」,係在事實上因果關係成立後,探求加
害人是否應對被害人損害負責,在判斷時學說上有合理可預
見說、法規目的說及相關因果關係說等,惟基本上均認為,
加害人之行為若增加損害發生之危險,在無異常事件介入並
中斷被告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歷程時,二者之間即具有
(法律上之)因果關係。換言之,損害若屬加害人行為一般
事件發展過程中,通常、自然發生之結果,加害人應可預期
損害之發生,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查原告主張
因遭被告丁○○、庚○○、甲○○事實一、二、三之行為,造成身
心創傷需要轉校,因而支出轉校、重新購買制服之費用等語
,然事實一行為因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已如
前述;事實二、三之行為則非通常、自然發生被害人必須轉
學之結果,且據宜寧學校財團法人臺中市宜寧高級中學114
年3月21日宜源教字第1140300031號函所附原告之休學或轉
學相關資料,原告係於本案事件發生4個月後之113年3月21
日始辦理休學,理由係因志趣不合,且於114年2月7日已辦
理復學。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之意旨,原告休學結果自與本件
事實二、三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
據。
⒊精神慰撫金23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丁○○、庚○○事實一之行為,及被告丁○○、庚
○○、甲○○事實二、三之行為侵害原告身體、人格等權利,造
成非財產上之之損害,請求被告分別賠償3萬元、20萬元,
然事實一行為因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已如前
述,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至事實二、三行為,因事實
二之傷害行為係被告甲○○個人行為,與其餘被告無涉,事實
二之強制行為方為被告丁○○、庚○○、甲○○之共同行為,經本
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侵權行為發生態樣、
原告所受損害情節,另參酌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就事實二之傷害行為部分得請求被告甲○○給付精神慰
撫金3萬元,就事實二、三之強制行為部分得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精神慰撫金9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
許。
 ㈥末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
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
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
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丁○○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丙○○為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
;被告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己○○、乙○○為被告庚○○
之法定代理人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
卷),且被告丁○○、庚○○、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
前述,而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被告庚○○之法
定代理人即被告己○○、乙○○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監督並未疏
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主張被告丙○○應與被告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己○○、乙○○應與被告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
據。
 ㈦綜上,原告就事實二傷害部分,得請求被告甲○○賠償醫療費
用7,13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共計37,130元;就事實二強
制、事實三部分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280元、精神
慰撫金9萬元,共計90,280元。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上揭規定,自應以被告
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被告丁○○、丙○○於
113年5月6日收受送達;被告庚○○、己○○、乙○○於113年5月9
日收受送達;被告甲○○於113年6月17日收受送達,有本院送
達證書可憑。是原告主張被告丁○○、丙○○自113年5月7日起
;被告庚○○、己○○、乙○○自113年5月10日起;被告甲○○自11
3年6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
37,130元,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0,280元,及被告丁○
○、丙○○自113年5月7日起,被告庚○○、己○○、乙○○自113年5
月10日起,被告甲○○自113年6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
,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第5項所示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被告事實二行為中對反訴原告造成傷害,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少抗字第22號刑事裁定認定反訴被告 觸犯傷害非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反 訴被告賠償其受傷後之學費49,533元及精神慰撫金50,067元 等語。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萬元,及自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
  反訴原告無法證明其損害,其受傷後之學費與反訴被告無因 果關係,其係因自己行為轉學而受到白繳損失,與反訴被告 無涉。反訴原告係本案事件之傷害人,自無精神上之損害可 言,反訴被告否認本案事件係由反訴被告引起,且反訴原告 方有3人,反訴被告人數上不占優勢,無先行嘲弄之可能。 反訴答辯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訴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發生事實二之事實,致其受有陰囊 挫傷傷勢,及受有增加學費支出、精神上之損害,業據其提 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少抗字第22號刑事裁定、 學生學籍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49-155頁),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 ㈡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因本案事件無法順利於宜寧中學繼續學業 ,嗣後於其他學校就讀仍需重繳學費,因而受有49,533元之 學費損失。然據宜寧學校財團法人臺中市宜寧高級中學114 年3月21日宜源教字第1140300031號函所附原告及被告甲○○ 之休學或轉學相關資料,反訴原告於111年8月18日因志趣不 合而休學,後於112年8月11日復學,嗣於113年1月19日轉出 ,反訴原告在校期間共計有1大過、11小過、74警告及14缺 點,事由有多次無故拒絕管教措施、上課期間無故離開教學 場所、挑撥離間惹事生非、對師長不敬、與同學引發肢體衝 突等等,並於宜寧中學112學年度第一學期德行評量會議記 錄中遭列出為累滿三大過之一員,評量結果為「累滿三大過 建議輔轉」,反訴原告師長亦提出:「林生(即反訴原告) 為復學生,本學期復學之後,多次於學校發生衝突,包含與 學生間肢體衝突/打架,或是與師長之間之衝突及不敬、違 反校內抽菸吃檳榔等不良習慣、常穿拖鞋到校上課及上課期 間無故離開教學場所等問題,建議其轉換學習環境」,足證 反訴原告因轉學而受有之學費損失,係因反訴原告本身在校



行為偏差、不服管教、嚴重影響校園環境與紀律,經學校評 估建議轉換學習環境而輔導轉校,與反訴被告無涉,故反訴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次查,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其受有陰囊挫 傷之傷勢,並經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65號裁定反訴被告觸 犯傷害罪名應予訓誡,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 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 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 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反訴原告與反訴 被告發生衝突之情形、反訴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反訴原告陰 囊受有傷害等情,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另參酌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 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金50,067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反訴原告提起本件 反訴,未據提出其繕本送達日期之證明,故以本院113年11 月12日審理期日之翌日(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四、綜上,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3萬元,及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反訴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預供如主文第9項所 示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本訴與反訴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 列,附此敘明。
肆、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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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